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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度合法性审查

时间:2020-05-11 18:14:41    下载该word文档

规章制度合法性审查

【篇一:法院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审查权】

法院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审查权

公司规章制度在国外有多种称谓,如雇佣规章、就业规则、工作规则等。我国1954年的《国营企业内部劳动规则纲要》颁布之后,曾长期将其称为企业内部劳动规则1994年《劳动法》颁布之后,始称为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本文称作公司规章制度公司管理制度

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单位生产经营实际,制定并认可的由用人单位权力保证实施的组织生产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具体而言,公司规章制度包含以下三层意思:第一,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依据必须合法;第二,公司规章制度重在规范单位内部劳动关系;第三,公司规章制度的效力范围仅及于本单位内部。

法院对用人单位公司规章制度合理性的审查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可知用人单位有权制定本单位的公司规章制度,且有可能在司法实践中被作为裁判依据。法院对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除了合法性审查之外,是否有合理性审查权,在司法界向来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企业生产的情况不尽相同,对劳动者的要求千差万别,规章制度的合理性难以判断。如果赋予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等于剥夺了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权。只要公司规章制度同时符合制定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这三个要件,那么该制度则可视为有效,法院亦可将其作为裁判依据,法院无权做过多审查。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当前民主协商制度、职代会制度不健全的现实情况下,即使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用人单位仍然拥有绝对的话语权,很难保证规章制度的公平、合理,因此,司法部门应将规章制度的合理性、公平性作为审查的标准之一。沈斌倜律师认同第二种观点,即法院有权对用人单位公司规章制度合理性进行审查。

1.出于对劳动者一方的保护。

《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公司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和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因此,用人单位在制定公司规章制度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和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公示告知,其中缺少任何一个要件,都会使规章制度面临无效的风险。

法律作此规定意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保护。因为对用人单位而言,其只要同时具备制定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即可有效实施;而对劳动者而言,法律并未赋予其对规章制度制定的决定权,仅赋予工会或职工代表参和平等协商的权利,即通说的民主程序,但在目前劳动力供大于

求、用人单位强势地位突出,民主协商制度、职代会制度不健全的现实情况下,即使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用人单位仍然拥有绝对的话语权,规章制度更多的是体现企业的意志。这一程序显然难以限制用人单位。即,如果工会或者职工代表认为该规章制度不合理,即使有提出意见和平等协商的权利,要想真正达到改变此制度的目的依然步履维艰。此时,在司法审判过程再不予以外部干涉,对公司规章制度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就有可能遭到侵害,不利于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

2.合理性是合法性的延伸,只有保证规章制度的合理性,才能称其为真正的合法。

合理性的另一方面体现在对的把握。具体而言,假如某项规定普遍遭到员工的反对,显然存在一定的不合理之处,这样的规章制度注定难以得到合法有效执行。因此,在现如今用人单拥有规章制度绝对决定权和控制权的情况下,发生劳动争议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其合理性,才能促进用人单位在保障规章制度合法的基础上,不断完善规章制度的合理性,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发展。

综上,为了促进用人单位公司规章制度的合法、有效实施,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在审理涉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劳动争议案件时,有必要且有权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合理性进行审查。

关于合理性的判断标准,我们认为,认定规章制度的合理性,一方面要从用人单位的实际出发,根据用人单位自身特性和生产状况来认定,行业不同、岗位各异都意味着在合理性认定上不可能存在统一的标准。如禁烟问题,假若工作场所涉及易燃易爆物品,理所当然绝对禁止吸烟,但换个工作场地则未必要如此严格要求。另一方面规章制度的制定还需把握的要求,否则就可能导致用人单位出于自身利益而罔顾员工的合法权益,至于的把握可以从少数服从多数考虑。

目前,尚未看到最高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但我们看到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肖峰在其相关论述中还是倾向于法院有审查权的,江苏高院颁布的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中也倾向于法官对规章制度的合理性有审查权。

原文载中人网

【篇二:公司规章制度法律审核管理办法】

公司规章制度审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公司规章制度体系,规范公司规章制度制定程序,促进依法治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公司相关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章制度,是指公司为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制定的,管理相对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共同遵守的各类行为规范和准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规章制度的起草、审查、发布、备案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各部门制定的下列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表彰和奖惩的决定和通报;

(二)人事任免的通知;

(三)向上级单位的请示、报告;

(四)对具体事项的公告、通知以及处理决定;

(五)会议纪要;

(六)转发上级规章制度而没有增加涉及本公司生产经营管理行为规范的通知;

(七)其他不涉及公司生产经营管理行为规范的文件。

第四条 规章制度草案由其所涉及业务的主管部门负责起草,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主要业务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

第五条 规章制度的起草部门应对其起草事项进行深入

调查研究,掌握有关法律、政策及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等,并对拟制定规章制度的实施效果做出预测。

第六条 对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规定需要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及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或需要由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规章制度,应当严格依法执行。

第七条 规章制度的主办部门应当将以下材料交由法律事务机构审查:

(一)拟制定的规章制度(送审稿);

(二)制定规章制度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的规章制度等的名称、条款;被征求意见部门的主要反馈意见和对重点条文的说明等;

(三)法律事务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法律事务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就制订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法律事务机构要求起草部门补充依据、说明情况,或者要求有关部门协助审查的,起草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法律事务机构应当自受理规章制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内容适当的,提出予以通过的书面审查意见。

(二)虽然和法律、法规、规章无抵触,但内容不当,或者相关部门争议较大,或者和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提出

予以修改的书面审查意见;

(三)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提出不予通过的书面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退回起草部门。

对内容复杂的、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的规章制度,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审查的,经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审查期限,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书面告知起草部门。

在紧急情况下,法律事务机构对送审的规章制度应当即时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条 法律事务机构在审查规章制度时,需要向其他部门征求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意见;需要起草部门补充说明有关情况的,起草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说明。

前款需要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十一条 规章制度送审稿应当经合法性审查后,提请公司领导审议和签署。

第十二条 规章制度依照本办法规定审议决定并签署后,由单位公文管理部门通过公告栏、网站等形式公布。未按规定公布的规章制度对管理相对人不具有约束力,不得作为实施相应管理的依据。

第十三条 公司规章制度实行定期清理和即时清理相结合的制度。

主办部门应当每两年对规章制度进行一次清理,于偶数年的第三季度全面清理本部门现行规章制度,并根据实际情

况做如下处理:

(一)和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章制度相抵触的,或者对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章制度所代替的,宣布废止;

(二)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事项已不存在的,宣布失效;

(三)个别条款和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章制度的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及时修改,重新公布;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章制度规定或者适当的,继续执行。

第十四条 和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章制度相抵触,或者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修改、宣布失效或者废止本单位有关规章制度的,主办部门应当即时清理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 修改规章制度,按照本办法关于规章制度制定的规定执行。宣布失效和废止规章制度,应当在单位网站公布失效和废止的规章制度目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三:03供货方合法性审核制度】

供货方及产品合法性审核管理制度

1. 目的: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为了确保企业经营行为的合法性,保证医疗器械的购进质量,把好产品购进质量关。

2. 适用范围:适用于供货单位、供货单位销售人员及产品合法资质的审核。

3. 责任:质量管理部、采购部对本制度的实施负责。

4. 内容:

4.1 供货方合法资质审核

5.1.1 是指采购医疗器械时,和本企业首次发生供需关系的医疗器械生产或者经营企业。

5.1.2 对供货单位合法资质的审核,应当查验加盖其公章原印章的以下资料,确认真实有效:

1)营业执照;

2)医疗器械生产或者经营的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

3)医疗器械注册证或备案凭证

(4) 相关印章原印章鲜章样式(包括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质量专用章、出库专用章、法人章等)

(5) 随货同行单()样式,必须是原票,盖有出库专用章;

(6) 《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7) 《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8) 开户许可证(包括开户户名、开户银行及账号)复印件;

9)如有三证合一的可以简化。

5.1.3 涉及委托生产或者委托销售的应当收集以下资料(注:不涉及的不用收集)

(1) 企业间委托相关批件复印件;

(2) 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的合法资质,两家都按首营企业资料要求的收集。

5.1.4公司应和供货单位签订质量保证协议,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 明确双方质量责任;

(2) 供货单位应当提供符合规定的资料且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3) 供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具发票;

(4) 医疗器械质量符合产品标准等有关要求;

(5) 医疗器械包装、标签、说明书符合有关规定;

(6) 医疗器械运输的质量保证及责任;

(7) 质量保证协议的有效期限。

5.2 供货单位销售人员合法资质审核。应当核实、留存供货单位销售人员以下资料:

5.2.1加盖供货单位公章原印章的销售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5.2.2加盖供货单位公章原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的授权书,授权书应当载明被授权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5.2.3供货单位及供货品种相关资料。

5.3 上述资料由采购员负责收集、整理、初审,质管部审核,质量负责人审批。

5.4 对供货企业的审核以资料审核为主,依据报送的资料无法做出准确判断时,业务部门应会同质量管理部对首营企业进行实地考察,并由质量管理部根据考察

情况形成书面考察报告,再上报质量负责人审批。需要进行实地考察的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 近期发生过质量问题受过行政处罚的供货方;

(2) 近期抽检不合格的供货方;

(3) 供应高风险品种的供货方;

(4) 对其资质资料有怀疑不能确认其合法性的供货方;

(5) 质量信誉不良的供货方;

(6) 客户对其产品质量投诉较多的供货方。

5.5 供货单位及销售人员资质经质量负责人审批通过后方可发生业务。

5.6 质管部将审批通过的资料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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