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奖励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检察机关
【发文字号】宁政发[2004]137号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2004.12.31
【实施日期】2005.02.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及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4)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奖励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4]137号 2004年12月31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大企业,人民团体: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奖励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奖励行为,发挥行政奖励的激励、引导作用,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行政奖励,适用本办法: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的奖励(以下简称政府奖励);
(二)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专业委员会、领导小组、指挥部等)与同级人事行政部门联合实施的奖励(以下简称联合奖励)。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奖励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奖励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综合管理行政奖励工作的职能部门,审核政府奖励和联合奖励,协助上级政府工作部门开展的奖励工作。
第二章 行政奖励的种类和实施权限
第五条 行政奖励分为个人奖励和集体奖励。
个人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集体奖励分为嘉奖、记集体三等功、记集体二等功、记集体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六条 个人荣誉称号的名称为“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人民满意的公务员”。
“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授予生产建设中的劳动者;“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授予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者;“人民满意的公务员”荣誉称号授予国家公务员。
第七条 集体荣誉称号的名称为“先进集体”、“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
“先进集体”荣誉称号授予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团体、组织;“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荣誉称号授予实行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
第八条 授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荣誉称号时,应当在荣誉称号前冠以本地区或者本系统名称。
对在突发事件和特殊环境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和集体授予荣誉称号的,在荣誉称号前注明体现其事迹内容或者职业特点的限定词。
第九条 行政奖励的实施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实施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各类行政奖励。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实施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的行政奖励。
(三)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实施嘉奖、记三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的行政奖励。
(四)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与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可以联合实施荣誉称号的行政奖励。
下级人民政府在实施行政奖励后,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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