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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赛题]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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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赛题

【案情介绍】

陈志是晋中市国土资源局高校分局的财务科科长。2015417日,鼎盛制砂厂的总经理张烨找到了好友陈志,说手头有个稳赚不赔的项目,资金有点紧张想跟陈志单位借30万,借款期限为3个半月,月利息2%,保证到期还本付息。陈志想了想,反正张烨借的钱也不多,很快就还了,还能给单位赚一笔,何乐而不为。2015423日,陈志在未请示单位领导的情况下,擅自从该局财务账户上划拨了30万元给鼎盛制纱厂,并于当日以单位名义与鼎盛制纱厂张烨签了借款合同。20158月末,借款方鼎盛制砂厂到期无力还款,陈志多次催要,仅仅收回12万元。2015913日,晋中市国土资源局高校分局内部审计,陈志擅自出借单位资金的行为案发,该分局报了警。

【辩题】

控方观点:陈志构成挪用公款罪

辩方观点:陈志构成滥用职权罪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违反法律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挪用公款罪与滥用职权罪虽然都属于职务犯罪,挪用公款也是渎职行为的一种形式,它们的主体都是特殊主体,但是,两种犯罪在犯罪构成尤其是客观方面的表现却存在明显差别

本案情形在侵犯客体上倾向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不但侵犯了公共财产的使用权,还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本案中陈志自己没有任何收益,故没有侵害职务的廉洁性。而滥用职权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具体表现为滥用职权罪侵犯了国家某项重要制度。本案中的制度则是国土资源局的财务批示制度,陈志在未请示单位领导的情况下,擅自从该局财务账户上划拨了30万元给鼎盛制纱厂,就是违反了这里的制度权的不正当运用尤其是滥用,不仅违反了这些规定中关干正当、合理运用职权的基本要求,从而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秩序,而且还会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不可估量甚至无法弥补的损害。

本案情形在客观方面上倾向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是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决定将公款挪归个人使用,表现为三种挪用公款的行为。本案中,陈志给地方制纱厂借款是以单位的名义,收益也是打算入单位账,因此不能认定陈志是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人使用本案中陈志擅自出借公款也未谋取个人利益,因此也不符合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人使用,谋取个人利益,因此,本案中,陈志并没有隐匿的任何意思表示,就不符合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的本质特征“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滥用职权罪表现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的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一是不认真地运用权力,即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在其职务范围内随便、随意或马虎地行使权力;二是过度地运用权力,即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超越职务范围去行使权力,或者在职务范围内超越权力运用的前提、条件、程序、内容等要求而行使权力。前者是不认真履行职责,后者则是超越限度或没有限度地履行职责。本案中陈志属于后者。

本案情形在主观方面也倾向滥用职权。挪用公款罪一般由故意构成,滥用职权主观方面一般由过失构成,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可能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判断故意还是过失,应当以行为人对其所实施行为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而不是行为人对行为的本身的心理态度为标准。虽然,作为陈志在本案中,对其职权的法律依据、行使范围与程序以及职权滥用的危害后果,通常是明知的。但是不管是否为了询私情而故意滥用职权,或者出于趋利避害之本能,都难以认定行为人是在希望或积极追求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之危害后果

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人大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有人认为本案中,陈志未经请示单位领导出借公款,属于这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形。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归个人使用与归单位使用已并列为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因为人大解释第()()项明确规定挪用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也就是说,挪用公款罪不再以归个人使用为必要要件。其实这是对人大解释的误解,人大解释第()()项规定情形的前提条件是以个人名义或者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谋取个人利益。如果去掉这一限制,则不属于归个人使用了。因此,立法解释的意义在于突出挪用公款罪公款私用的本质,并未突破归个人使用的立法定位,更不意味着归单位使用也是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具体而言,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其实质是先将公款挪给自己使用,然后自己再处分公款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实际上是个人将公款作为谋取利益的手段。因此,两者本质上仍然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对于“归个人使用”这一核心问题,不到一年内颁布的最高院司法解释再次强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20019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29号)为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第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个第二条,在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

关于上述立法解释(二),这里的关键就是如何理解和认定以个人名义”。 观点认为,以个人名义是指挪用人超出职权范围或未经单位集体研究擅自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如果在法律解释层面,将只要是擅自决定将公款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就是挪用公款,势必会形成刑法对经济往来中不当行为的惩罚扩大化,不足取我们认为,应名义的一般意义是指做某事时用来作为依据的名称或称号,个人名义单位名义是相对的两个概念,确定了单位名义的内涵,个人名义的内涵也就明确了。司法实践中,用单位名义实施的行为,即为单位行为,单位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由单位的负责人员集体研究决定,代表单位的意志,或是单位的主管人员代表单位的意志对单位事务作出的决定;二是行为目的是为单位谋取利益,主观上没有谋取个人利益的意图。除此之外,凡是不具有单位行为的特征,就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进行的个人行为。本案中,陈志没有个人牟利的意图,是为了单位牟利,应认定为单位名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是否认定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而要从实质上分析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这样才能作出准确的判断。超出职权范围将公款借出是滥用职权的行为将单位的公款擅自决定借给其它单位,是单位与单位之间的违法借贷,擅自并不等同于以个人名义,不具备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特征和性质,如果因此给单位造成严重损失,显然只能构成滥用职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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