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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105银监发[2011]3号关于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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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监发[2011]3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补充规定的通

各银监局: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补充规定》已经银监会第103次主席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准入监管要求,坚持市场准入与持续监管紧密结合,市场准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自身体制机制改革紧密结合,市场准入与化解风险、鼓励创新紧密结合,切实履行准入监管职责,做好调整有关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衔接和落实工作,把好受理关和审核关,确保机构组建质量。

二、督促辖内机构在准确分类的基础上采取合法有效措施妥善处置不良资产、充分计提呆账准备、足额弥补净资产缺口,不得以任何方式降低或变相降低机构准入条件。


三、要积极引导申请人通过市场化手段,有效化解资产风险。严禁通过换据、“贷款置换”不实资产置换等手段虚减不良贷款,严禁对权证不齐全的资产评估增值以虚增净资产。对以受让非现金资产等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应当严格履行有关法律程序,确保受让资产产权明晰、权属落实到位、评估价值公允、按时足额变现(申报开业前扣除应纳税额的变现额度能够全部覆盖置换的不良资产)

四、高度重视贷款集中度风险,对单一客户贷款集中度和集团客户授信集中度不符合监管要求的,原则上不得受理机构筹建申请。

五、按照“有限参与、远离破产和长期承诺”的审慎原则,严格审查股东资质,防止利益冲突、关联交易和市场垄断。严禁以信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入股,确保注册资金来源真实、合法,防止抽逃资本行为。

请各银监局速将本通知转发给辖内银监分局及农村中小金融机构。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补充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准入监管,现就调整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条件、权限等事项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农村商业银行准入条件

农村商业银行准入条件应符合持续监管要求。部分准入指标调整为:

(一)信贷资产五级分类后不良贷款率低于5%。

(二)按拟募集股本计算的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6%。

(三)按规定提取呆账准备,拨备覆盖率不低于150%。

具备条件的农村信用社应直接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

二、关于行政许可事项审批权限

调整下列行政许可事项审批权限:

(一)(市、区)农村合作银行改制组建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申请,
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文件抄送银监会。

(二)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解散的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文件抄送银监会。

(三)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拟任董(理)事长、副董(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个案审核应按规定予以严格控制。银监局所在城市辖区内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不含农村信用社省(区)联合社和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董(理)事长、副董(理)事长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需要个案审核的,其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银监分局、银监局对上述许可事项的受理、审查和决定程序及时限等要求,比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8年第3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三、关于农村商业银行设立异地分支机构

(一)农村商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应按照审慎、稳健、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综合考虑监管政策、内部控制、主要监管指标以及人才储备等因素,科学合理确立目标和规划。农村商业银行跨区域设立分支机
构,总体上应坚持“重在本省,辐射周边”原则,布局重点是金融竞争不充分的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农村金融服务薄弱的县域。

(二)农村商业银行可以跨区域设立地(市)分行,设立地(市)分行应满足下列条件:

1.机构开业满一年以上;

2.资产总额500亿元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10亿元,不良贷款率3%以下,资本充足率11%以上,拨备覆盖率不低于150%;

3.公司治理健全,风险管控能力强,监管评级二级(含二级)以上;

4.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三)农村商业银行设立地(市)分行、跨省设立异地支行,其规划由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初审后,报银监会审批。农村商业银行跨省设立异地支行,由银监局根据《实施办法》和银监会核准的规划予以审批。农村商业银行省内设立异地支行,由银监局按照审慎监管要求和机构合理布局审查、核准,事后报告银监会。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地(市)分行,其筹建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拟设
分行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审,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开业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拟设分行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并初审,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材料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决定文件应抄报银监会和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

(四)农村商业银行地(市)分行在地(市)吸收的存款应主要用于辖内县域涉农贷款及小企业贷款。

(五)农村合作银行在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之前不再批准设立异地支行。
四、关于地(市)村镇银行主发起人条件
(一)在西部(省会城市除外)和中部老、少、边、穷地区以地(市)为单位组建总分行制的村镇银行,其主发起人除满足县(市)村镇银行主发起人要求外,还应满足下列条件:
1.在省内发起设立的,其资产规模不低于200亿元、注册资本不少于5亿元、监管评级三级(含三级)以上;(银监发[2011]81号已改为二级以上


2.在所辖县(市)较多的地市或跨省设立的,其资产规模不低于500亿元、注册资本不少于10亿元、监管评级三级(含三级)以上。
(二)拟设地点在西部地区的,由银监局决定;拟设地点在中部地区的,由银监局报送银监会审定。
(三)(市)村镇银行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其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审,银监会审查并决定;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并初审,银监局审查并决定。地(市)村镇银行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审查、决定程序及许可时限等要求,比照农村商业银行跨省设立分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五、关于地(市)市辖区农村商业银行的冠名方式

(一)以地(市)市辖区农村信用社或农村合作银行(不含辖内县(市)农村信用社)改制组建农村商业银行的,可按“省(区、市)名+地(市)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地(市)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方式冠名。辖区内其他县(市)农村信用社法人机构改制组建农村商业银行,应直接冠名为“省(区)名+县(市)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已设立的农村商业银行需按上述冠名方式更名的,相关许可事项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文件抄送银监会。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有关事项与本补充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补充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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