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人与企业之间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是拖欠工程价款或者管理费,即因企业拖欠挂靠人的工程价款、企业拖欠挂靠人的管理费/承包费等而发生。在证书挂靠协议中,挂靠人通常是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发生工程款交付结算关系,发包人先把工程款拨付到企业名下,再由挂靠人到企业处领取,这样企业掌握了工程款的主动权,而挂靠人处于被动地位,因企业不按双方之间的协议支付工程款引起纠纷。
另外一类纠纷是追偿权纠纷,因为在证书挂靠协议中往往会约定,若因挂靠人的过错导致企业受损的(包括但不限于向建设单位、材料设备供应商、雇用人员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等),企业可以在承担相关责任后向挂靠人追偿,即基于挂靠合同关系,企业行使追偿权而发生的纠纷。那么,该类纠纷产生的合同法律关系的效力如何呢?根据前述《建筑法》第26条第(2)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5条第(2)款规定可知,法律法规明确否定了挂靠行为的合法性。
据此,挂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证书挂靠协议因其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对于无效的合同,合同法规定对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非法利益应予没收。所以,对企业取得的管理费等应依法被没收。想详细了解请联系1-3-4-2-4-4-3-0-2-9-2 扣扣:1-6-2-6-9-1-4-5-6-3 小潘
然而,虽然证书挂靠协议无效,但对于企业拖欠挂靠人工程价款的情形,应区分为两种情况来处理,一是如果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挂靠人要求企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二是如果工程竣工验收未合格的,挂靠人要求企业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为什么要按以上两种情况来区别对待处理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3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以上两条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对于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分为两种情形处理:一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应予支持,二是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支持。
这两条规定实际上淡化了证书挂靠协议的效力,即不以挂靠协议是否有效为依据,而是以工程竣工验收是否合格为依据,验收合格的就予以支持,验收不合格的就不予以支持。虽然这两条规定的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关系,但其对挂靠人与企业之间也应当是适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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