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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地林木流转管理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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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林业局关于林地林木流转管理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林业局20101230日以粤林〔2010187号发布 自20111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林地林木流转管理行为,保障林地林木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改革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林地林木流转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林地林木流转,是指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依法有偿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进行非林业建设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林地林木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维护农民的林地承包经营权;

  (二)坚持统筹兼顾,依法审核登记办理;

  (三)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

  (四)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质量和经营效益,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不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农村社会和林区和谐稳定。

  第四条 林地林木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林木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林地林木,经依法登记取得林权证的,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抵押等方式流转。

  已依法流转的林地林木可按本办法规定实行再次流转。

  禁止炒买炒卖林权,依法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林木流转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依法取得的林地使用权或者林木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林地林木流转。

  第二章 流转范围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权属明确的下列林地林木依法可以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林地林木。

  生态公益林的林地林木不得转让、抵押,可以采用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用于发展林下种养业或利用森林景观发展森林旅游业,但不得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并按《广东省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偿办法》的规定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地级以上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地林木依法不得流转:

  (一)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但未依法登记取得林权证的;

  (二)林地林木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第十九条 因林地林木流转发生争议纠纷的,鼓励当事人自行和解,和解不成的,当事人应先请求村民委员会、镇(乡)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意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流转登记

  第二十条 林地林木发生流转后,林地林木权利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交权属变更材料,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备案手续。申请变更登记应由受让人会同转出人共同申请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下列林地林木流转无需进行权属变更登记,但是当事人应当将流转合同报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国有森林、林木使用权流转的;

  (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

  (三)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使用权流转的。

  第二十二条 办理林地林木权属变更登记、备案手续时,受让方与转出方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流转合同;

  (二)林地类型、坐落位置、面积及四至界线附图,现有林木资源状况,包括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三)除林木以外的其他附着物现状;

  (四)原林权证书;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五章 资产评估

  第二十三条 国有和集体统一经营的林地林木流转,必须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防止国有和集体资产流失。

  个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营的林地林木流转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由其自主决定。

  第二十四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涉及国家级公益林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涉及省级生态公益林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或委托核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按行政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准;不涉及国家级和省级生态公益林的非国有森林资源评估,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流转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应当以具有相应资质的森林资源调查机构核查的森林资源实物量为基础进行价值评估。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按照财政部、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选择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准。

  非国有森林资源可以由持有丙级以上(含丙级)资质的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单位提供评估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技术规程和办法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 自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基准日起满1年再进行流转的,应当重新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二十八条 流转过程中实物量核查、价值评估等发生的费用,由林地林木转出和受让双方协商承担。

  第六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林地林木流转的监管,对弄虚作假,骗取林地林木流转登记和未经批准流转国有或集体林地林木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制止,对已取得的权属变更登记、林权证和林木采伐许可证,予以注销,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受让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者将林地改为非林地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违反规定,对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未进行评估的,造成国有森林资源资产重大损失的,应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资产评估机构违反规定,弄虚作假,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重新进行评估。重新评估的费用由违法单位支付。

  资产评估机构应对其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林地林木流转登记、变更登记、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不具备流转条件的林地林木进行登记、变更登记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1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依法流转的林地林木,符合办理林权登记或补办权属变更登记、备案手续的,可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或补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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