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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逐条释义

时间:2019-02-24 00:58:17    下载该word文档

对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逐条释义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逐条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17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自2011813日起施行。
        在实践中,为正确审理婚姻纠纷案件,维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做出如下逐条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释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之规定,只有以下四种情形属于无效婚姻,即缺乏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男女结合:(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婚龄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第二款明确了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应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释义:本条是基于亲子鉴定已经是一项成熟的科学技术,且绝大多数人在意识当中已经能够接纳,同时其又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需要行为相对人的配合,所以运用证据规则当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及推定原则确定更为公平合理。
在请求方提供了必要的证据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存在或是不存在,而被请求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本条司法解释为法院作出裁判提供了法律依据,即认定请求方的请求成立。 因为法院无权强制被请求方做亲子鉴定,在本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的案件裁判中,由于被请求人的不配合,导致亲子关系的认定陷入窘境,在请求人无法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亲子关系成立或是不成立的情况下,法院只能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裁定请求人的请求不成立。这就可能造成裁判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的现象,故该条司法解释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释义:本条是基于当前社会在城市化进程中,人口流动较快较多所导致的家庭稳定性下降,对未成年人未尽应有的抚养义务,针对这一现状,而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婚姻法所规定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释义:一、本条基本认定了英美法系国家适用的婚内夫妻财产分割制目前只适用于夫妻自行约定,法律不予强行分割。明确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以离婚为条件的单纯的请求法院分割共同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 但有以下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除外:
1、一方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如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是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行为。
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如:一方的父母或祖父母(祖父母患病须在父母去世或是丧失赡养能力的情况下)有重大疾病,另一方拒绝支付医疗费的情形。
在上述两种情形具备其一的情况下,一方即可请求人民法院分割共同财产,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是履行法定义务。
三、婚前财产婚后收益的归属明确化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释义:《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婚前财产为个人财产,但该法条对个人婚前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归属问题并没有明确。本条司法解释对此加以明确: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扩大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从而有利于家庭的稳定。
孳息如银行存款产生的利息等;自然增值如房价上涨等因素使得房屋增值。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人为因素产生的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利用个人财产投资、经营产生的收益及对孳息和自然增值所得的再投资收益等。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释义:本条是针对当前高房价时代,房产在结婚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一些人为实现结婚的目的而承诺赠与房产,但结婚后却未履行承诺。法律从婚姻的基础是感情而非财富这一角度出发,明确可以按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进行处理,从而警示受赠人。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针对夫妻婚后原始取得房产的处理。解释第一款进一步明确: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并登记在该子女名下的不动产,认定为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条解释第二款明确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虽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也应认定为按份共有,体现了公平原则。
风险提示:对于第二款,未登记一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出资的事实,否则面临着权利无法主张的风险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释义:本条是针对有配偶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精神病人、智障人员等)的权益保障制度的完善,增加了该弱势群体的其他有监护资格人对其进行司法救济的途径。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项的规定处理。
        释义:本条解释明确了妻子擅自终止壬辰不能成为丈夫以其侵犯生育权请求损害赔偿的理由,确认了妻子的人格权略优先于丈夫的生育权;但同时也明确了妻子擅自终止壬辰的行为可能成为人民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表明擅自中止妊娠的权利是一把双刃剑,妻子使用时要慎重。
长期以来,多数女性认为生不生孩子是自己的权利,男方无权强行干预。该司法解释在某种意义上肯定了男方也享有生育权,女方同样不能强行剥夺男方的生育权,否则,男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侵犯生育权、导致感情破裂,判决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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