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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诚信原则对合同约定解除权的限制 - 兼谈九民纪要第47条

时间:2020-12-16 11:10:25    下载该word文档

题问:约定解除条件成就,守约方一定可以解除合同吗?

合同中约定一方主体在特定条件成就时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早已成为民商事主体在缔约、履约过程中的常见行为。当解除条款所约定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主体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这原本属于合同双方主体的意思自治,亦符合《合同法》第93条规定,按说不应受外界所扰,然而实务中确有法院裁量不一的情形。《民法典》第7条规范了诚实信用原则,2019年最高院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称《九民纪要》)第47条就对合同约定解除权的行使套上了诚实信用原则的“枷锁”。实践中,合同约定解除权的适用究竟会遇到何种困境?笔者试着结合相关司法实践对此问题妄提拙见,不揣浅陋,以期抛砖引玉。

 

一、概念厘清:合同约定解除权与附条件解除

合同约定解除权的行使,系基于《合同法》第93条第2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为实践依据;而合同的附条件解除是以《合同法》第45条第1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为法条依据。两者都是在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的事件,但是两者具有本质区别。

合同约定解除权是缔约主体在合同中约定某一事件的发生为一方主体享有解除权的前提条件,通常来说,所约定的事件为一方当事人在合同项下的义务范畴。当约定事件发生后,亦即出现约定的违约情形,则守约方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利,这是一种实体权利。享有解除权的守约方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或者继续履行。

故而,对合同约定解除权进行再解构,则《合同法》第93条第2款情形下的约定解除权需要包含以下四个要件:第一,以一方当事人违反某种合同义务为事实条件;第二,约定的违约事件发生后,守约方享有解除权;第三,享有解除权并不意味着合同当然解除,需要权利主体依法定或约定的形式行使;第四,权利主体可以自由选择行使或者放弃约定解除权。

举例:

乙方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按期付款义务为乙方之义务,如乙方违约出现逾期付款并且超过30日的,甲方即享有约定解除权。合同是否解除,取决于甲方的选择,若甲方选择行使解除权,则自甲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乙方时,合同解除。

合同中的附解除条件是缔约主体在合同中约定某一事件发生将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一般而言,此类事件应是未来可能发生的某个与缔约主体合同义务无关的事件。该事件一旦出现,则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合同效力即告终止,不产生实体解除权。因此,合同中所附解除条件仅需条件成就这样一个要件发生,就可以达到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再举一例:

若甲方儿子毕业后回南京工作,则甲乙双方《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甲乙双方约定以甲方儿子毕业后是否回南京工作作为双方房屋租赁合同是否解除的条件,即如果发生甲的儿子毕业后回南京工作,甲乙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自该事件发生时自动失效。

本文所要探讨的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是以《合同法》第93条第2款为基础的解除条件,即合同约定解除权,因为约定解除权的享有及行使在实践中均存在诸多障碍。合同附解除条件的情形,由于一般情况下所附解除条件系与双方当事人意志无关的其他事件,不考虑缔约主体对事件发生的主观过错,只要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般适用不会存在什么障碍。所以,无特殊说明情况时,下文所用约定解除条件,均指合同约定解除权语境下的解除条件。

 

二、观点争鸣:诚实信用原则限制的是与非

为便于论述,试举一例如下:

2017年5月9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房屋出售给乙方,价格为20万元,协议签订时付款14万元,余下6万元于2018年1月28日前付清,如乙方在承诺的时间内不付清尾款,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且不退还已经支付款项。上述协议签订后,乙方依协议约定支付了首付款14万元,甲方交付了房屋。

2018年1月28日,乙方未履行支付尾款6万元的义务。2018年1月29日,甲方用EMS快递向乙方寄送了《解除房屋转让协议通知函》,同日,乙方向甲方表示愿意立即支付尾款,并询问甲方支付方式,甲方未予认可。2018年4月8日,甲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房屋转让协议》已经解除,要求乙方返还房屋。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阶段,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即案涉《房屋转让协议》能否解除,一审与二审法院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也代表实务中争议比较大的两种主流思路: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如乙方在承诺的时间内不付清尾款,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且不退还已经支付款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此项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乙方未依约定的付款最后截止时间即2018年1月28日履行付款义务时,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经成就,甲方据此向乙方发出《解除房屋转让协议通知函》。乙方在收到后,未对此有异议。据此,《房屋转让协议书》自乙方收到《解除房屋转让协议通知函》时解除

二审法院对此却持相反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权制度设立的立法价值在于对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时,除应对解除事由以及解除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外,也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合理原则以及社会公序良俗,才能真正保障当事人在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实质平等,从而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本案中,乙方在逾期一天后即明确向甲方表示愿意支付尾款,其违约的主观过错程度轻微,并不属于严重情形。乙方确实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但其违约程度轻微,且合同已经大部分履行,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并基于公平原则,从维护交易秩序之稳定性考量,对甲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不予支持。

从以上案例及法院观点来看,其实在《九民纪要》出台前,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便不必然成为一方合同主体享有单方解除权的“尚方宝剑”,二审法院的改判观点对《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的约定解除权加上了“诚实信用”、“公平合理”两大原则限制。

现在,《九民纪要》第47条规定更是明确,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约定解除条件的适用进行从严考量。诚然,纪要并非司法解释,不能作为法院进行裁判的直接依据,然而作为最高审判机关的审判指导文件,各级法院在具体法律适用时,可依此进行说理。这也意味着,实践中的约定解除条件能否得以适用,当事人能否顺利实现约定解除权需要面临新的考虑。

 

三、再思考:诚实信用原则限制的困惑

具体个案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或许会面临过度适用、随意适用等实践困难,那么应否予以限制?这种限制是否合理?《九民纪要》亦对诚信原则的适用有所明确,实践中又应当如何认识和理解?

(一)限制的合理性

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较为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被誉为“帝王条款”。在各部门法中都或多或少的有着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比如《民法典》第7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合同法》第6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等。然而,法律以成文法的形式将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规定,但并没有明确该原则的内涵和外延,也没有对原则进行准确适用的具体规范。

既如此,是否在实践中对于诚信原则适用予以一定限制

固然法律原则的不确定性会给具体适用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但是对具体情形下的需要适用的法律原则进行一定的实践引导,法律原则的适用就可以弥补现行法律规则中出现的法律漏洞,并且适当地给予裁判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法官在个案中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综合评判。

对合同中约定解除条件,的确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属于契约自由,然而法律上的自由只能是相对意义上的自由,这种自由不能无限放大。换言之,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款亦应受到一定限制。从另一个角度来看,约定解除条款如设定不明确,或者直接赋予一方主体任意解除权,显然会使一些合同主体获得投机取巧、利用法律漏洞肆意解除合同、滥用权利。所以,在约定解除条款能否得以适用的判定过程中,以诚实信用原则进行适度约束,合理确定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有利于维护交易稳定。

(二)《九民纪要》第47条关于诚信原则的考量方式

《九民纪要》第47条明确: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九民纪要》第47条要求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约定解除条件的适用条件进行考量。但基于法律原则的模糊性及不确定性,《九民纪要》从两个方面对如何认定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做出了指引,即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以及违约行为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来进行考察。考察违约程度,就是要看违约方的过错程度是轻微过失、严重过失还是故意,以及违约行为的形态是轻微违约亦或是严重违约,是违反了主合同义务还是违反了附随义务等。如果违约方系轻微过失,且违约程度轻微,即便违约也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则不能轻易依据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来认定解除合同。

由此观之,前文所列案例中二审法院即是采取《民法典》中诚实信用原则,对双方的约定“如乙方在承诺的时间内不付清尾款,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且不退还已经支付款项”进行了必要的限制,虽然乙方未在承诺时间内付款,然在逾期的第一天里,乙方就主动要求继续履行,并支付房款,违约行为轻微,未对甲方造成严重损失,没有达到影响合同目的的地步,所以,二审法院判定合同不应解除。

(三)关于《九民纪要》第47条的疑惑

首先,从《九民纪要》第47条的文义来看,其讨论的应当是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成就后的法律后果,也即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成就,能否请求解除合同,申言之,就是守约方在约定解除条件成就时,能否享有解除权的问题。

但是,在最高法院民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对第47条的解读是:“人民法院在认定约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时,不能完全根据合同文本机械地确定合同是否解除,而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以下因素来确定……”从中可以看出,民二庭的解读应该是对认定约定解除条件能否成就作出的解释,而《九民纪要》第47条给人的理解应是约定解除条件成就之后认定能否享有解除权的问题,这二者指向的并非同一问题。这似乎反映出最高院民二庭对于诚实信用原则应该限制约定解除条件的成就还是在约定解除条件成就后限制解除权的行使存在矛盾。

其次,但从《九民纪要》第47条的规定来看,合同解除条件虽可成就,然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则守约方便不能请求依据约定解除权解除合同,也就是说守约方并不能享有合同条款中约定解除条件成就后产生的解除权,亦或解除权并未因此约定产生。这样一来,是不是可以理解成缔约主体对于约定解除权所达成的合同条款,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下属于无效条款,不存在法律效力?然而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非审查合同条款是否有效的实质标准。

最后,从《合同法》第93条和第94条的内容来看,两个条文分别规定了合同法中解除合同的三种途径:协商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第93条第2款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从文义来看,“解除权人”的表述表明只要确认约定解除条件成就,守约方即享有解除权,并未对约定的解除条件需要满足何等标准作出限制。第94条用列举的方式,列出了不可抗力、预期违约、迟延履行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本违约等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形。

这两个条文蕴含着的逻辑关系说明,如果出现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可以诉诸于第94条第(4)项根本违约下的法定解除权来主张权利,没必要由当事人在合同中再作约定。然而《九民纪要》第47条却恰恰要求,约定的解除条件必须满足严重违约,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才能享有约定解除权。既如此,岂不与《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之逻辑相悖?

诚然,第47条规定是从市场经济大环境下鼓励交易、维护交易稳定的角度出发,以诚实信用原则对可能存在的滥用约定解除条件进行了相应限制。但笔者认为,实践中存在的争议意味着该限制路径可谓道路既定,而困惑依旧。

 

四、归纳:几种约定解除权的行使困境

约定解除权的行使困境,并不仅仅只有前文所述的诚实信用原则限制。缔约主体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条件成就后获得解除权,直至解除权顺利行使,以达到帮助一方主体脱离履约困境之目的,这其实是权利产生、权利应用、权利实现的一系列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或将遇到解除权能否产生、行权是否适当、有无权利消灭事由等多重法律上或实践上的困阻。

对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产生与否的问题,前文已通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之视角进行了一定的分析,此不赘述。以下主要将实践中常见的几种影响约定解除权实现的因素作以归纳。

1 . 权利过期。《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这就要求,不管缔约主体对解除条件作何约定,约定解除权产生之后,务必在约定或法律推定的权利行使期限内及时行使,否则,解除权消灭,约定解除条款也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要求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即使行使权利,更主要的还是出于交易稳定的考虑,避免因一方长期持有解除权而怠于行使,导致合同交易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

2 . 未依法行使权利。《合同法》第96条规定了解除权的行使方式,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只是对通知的形式未予规定。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通知的形式并不限于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只要采用能为相对方可得而知的方式即可。如果合同约定解除条款条件成就,享有解除权的一方未能按照相应的期限以合理的方式通知相对方,那么相应的,约定解除权的行使即遇到障碍。

3 . 放弃权利。当约定解除条件成就,守约方享有约定解除权时,守约方不必然会选择解除合同。在守约方向违约方明示或者继续接受违约方的履行时,应当认定守约方已经放弃了约定解除权,故而,无特殊约定时不得再行解除合同。此处,需要考虑的另一种情况是,若守约方在享有解除权时,已经及时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但违约方仍继续履行,守约方接受该履行的,笔者认为,亦应属守约方放弃约定解除权并选择继续履行合同。

4 . 违约方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修正违约行为。合同约定的违约条件成就,在承认守约方就此享有解除权的情况下,如果在解除权人行使权利前,违约方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修正违约行为的,此时,由于解除权行使的前提条件,即因违约导致合同履行陷入僵局,已被违约方修正,所以约定解除权行使也将被阻却。

 

五、结语

《九民纪要》第47条以诚实信用原则为约定解除权行使进行限制,或许是建立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发现的滥用解除权之弊端。缔约主体既对约定解除条件作以约定,使之作为守约一方主体在履约过程中防御及救济的重要手段,就应当高度注意约定解除权现实中的行使困境,严格按照约定解除权的既定规则,妥善行使,从而真正发挥约定解除权为守约方脱离合同履行困境、防止损失扩大的真正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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