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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华杰、陈华霖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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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华杰、陈华霖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1【案件字号】(202002行终229【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光辉林琼弘龙辉【审理法官】郑光辉林琼弘龙辉【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陈华杰;陈华霖;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陈华杰陈华霖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个人】陈华杰陈华霖【当事人-公司】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代理律师/律所】李木钦、苏志梅福建律睿律师事务所;蔡伟超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木钦、苏志梅福建律睿律师事务所蔡伟超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木钦、苏志梅蔡伟超【代理律所】福建律睿律师事务所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1/9
【原告】陈华杰;陈华霖【被告】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观点】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进行。【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合法违法反证合法性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陈华杰、陈华霖主张其被人违法伪造签名并非法以二人的名义申请变更公司登记,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从在案证据看,陈华杰、陈华霖至少在20189月至201810月期间,实际参与了津香唐公司车辆抵押贷款业务,陈华杰还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抵押贷款合同上签名,故对陈华杰、陈华霖主张其直至201911月厦门本佳高新能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对其提起民事诉讼时,方知悉案涉变更登记事项,本院不予采信。陈华杰、陈华霖至迟于201810月已知悉案涉变更登记事项,却直至2020312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原审法院以陈华杰、陈华霖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华杰、陈华霖为此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更新时间】2021-10-2301:56:26陈华杰、陈华霖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2/9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02行终229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杰。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霖。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木钦、苏志梅,福建律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路某某。法定代表人林良芽,局长。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吴晓明,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黎燕。委托代理人蔡伟超,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上诉人陈华杰、陈华霖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简称集美市监局)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3行初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887日,厦门津香唐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津香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厦门账房先生财务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陈青青向集美市监局办理津香唐公司案涉商事变更登记事宜,并递交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经营场所承诺书等申请材料。集美市监局受理后,于201889日,核准津香唐公司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谢某变更登记为陈华杰,股东由谢某、郭某、蔡某变更登记为陈华杰、陈华霖,其中陈华杰持股75%,陈华霖持股25%。公3/9
司住所由厦门市集美区同集南路某某宗顺商厦903变更登记为厦门市集美区杏林内林村内东里某某某某某某。并对津香唐公司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公司章程、联络人、高级管理人员及董事(陈华杰)、公司监事(陈华霖)进行备案。变更后津香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租赁、提供机动车驾驶服务等。原审另查明,2020416日,集美市监局对厦门账房先生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注册主管黄某(福建省龙海市东园镇人)制作《询问笔录》,黄某在询问过程中陈述:其于20187月底按照公司要求,与陈某对接津香唐公司股权、法定代表人等变更登记事宜,后因产假,遂将相关变更登记申请材料转交公司同事陈青青。201887日,陈青青到集美市监局处办理变更登记。2018920日,黄某和陈华杰、陈某到农业银行江头支行办理津香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信息变更,但没有办理成功,当时不知道什么原因,陈某突然说不变更了。原审庭审中,陈华杰、陈华霖代理人对上述《询问笔录》内容有异议,表示陈华杰从未见过黄某,也未在2018920日与陈某及黄某到农业银行办理信息变更。原审法院基于黄某与陈华杰、陈华霖均是龙海市东园镇人的情形,要求陈华杰、陈华霖对黄某的陈述内容作出合理说明。陈华杰、陈华霖代理人表示,陈华杰、陈华霖本人将与黄某一起到法院予以说明。但陈华杰、陈华霖并未到原审法院作出任何说明。原审还查明,2018918日,津香唐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长安信托公司")及经销商福州市联鼎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联鼎公司"就车牌号为闽D×××××号、闽D×××××号、闽D×××××号车辆的抵押贷款事项,签订相关《长安信托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长安信托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公户汽车抵押合同》,合同落款处“陈华杰"以津香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原审庭审中,陈华杰、陈华霖代理人对合同上“陈华杰"的签字开始表示否认,后又表示因无合同原件无法确认签名的真实性。在原审法院要求陈华杰本人到庭说明后,202074/9
12日,陈华杰确认抵押合同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原审又查明,厦门账房先生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记载,户名为津香唐公司,账号为30×××61的农业银行账户,在20189月至201810月期间,联鼎公司分五次向该账户转存款项,附言均为“陈华杰"或“陈华霖"。在20189--10月,20191--12月期间,有多笔款项支付给陈某、长安信托公司,并附言“垫付陈华杰车款"、“代付厦门陈华霖车辆分期款"等类似字样。陈华杰、陈华霖系同胞兄弟。陈华杰、陈华霖不服集美市监局的变更登记,以集美市监局在变更登记审核时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导致将陈华杰、陈华霖错误登记为股东、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并换发了新的营业执照为由,于2020324日诉诸法院,请求:判令撤销集美市监局201889日核准的对津香唐公司商事变更登记及备案事项(包括股东、股东出资、法定代表人、章程等所有变更备案事项),将商事登记恢复至201889日核准变更前的状态。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随着政府职能的进一步转变,为激发市场活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商事登记实行规范统一、便捷高效、宽进严管、公开透明的原则,并对商事登记采取形式审查的方式,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由申请人负责。诚然,商事主体应诚信自律,提供真实的申请材料。商事登记亦需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为前提;申请材料不真实的,原则上应撤销或更正商事登记。但现实中,普遍存在委托商事登记的情形,甚而申请材料由代理人代为签署,非申请人本人签署的情形屡见不鲜。若简单地以申请材料非本人签署为由,将商事登记一概予以撤销,而不考察申请登记的具体情况及申请人的意思表示,则不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商事登记的撤销与否,直接关涉商事主体在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各项权利义务,也关涉与商事主体进行交易的市场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5/9
谈会纪要》明确指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在案证据表明,陈华杰、陈华霖至少在20189月至201810月期间,实际参与了津香唐公司车辆抵押贷款业务,陈华杰还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抵押贷款合同上签名。另外,陈华杰、陈华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抵押贷款及公司变更登记事实的陈述,存在相互矛盾前后不一的情形;而对于变更登记代办人员关于陈华杰、陈华霖知悉变更登记事项的陈述,陈华杰、陈华霖既未作出合理的反驳意见,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综上,陈华杰、陈华霖至迟于201810月即已知悉案涉变更登记事项,陈华杰、陈华霖关于201911月厦门本佳高新能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对其提起民事诉讼,其方知悉案涉变更登记事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陈华杰、陈华霖至迟于201810月已知悉案涉变更登记事项,却于2020312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华杰、陈华霖的起诉。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陈华杰、陈华霖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华6/9
杰、陈华霖属于有利害关系的公民而非行政许可相对人,本案的性质是陈华杰、陈华霖被人违法伪造签名并非法以二人的名义申请变更公司登记,导致二人的权益被侵犯,因集美市监局核准津香唐公司商事变更登记及备案事项的登记行为仍处于持续状态,故二人作为利害关系人随时有权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以超过一年诉讼时限而驳回起诉的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同时,陈华杰、陈华霖没有参与或经营津香唐公司业务,原审法院未全面审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集美市监局辩称,本案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陈华杰、陈华霖明确知悉津香唐公司商事变更登记之事实,诸多证据也表明陈华杰、陈华霖实际参与津香唐公司日常经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陈华杰、陈华霖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签字等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时,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时,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陈华杰、陈华霖提出两点异议:1、原审裁定书认定:“原告代理人表示,原告本人将与黄某一起到法院予以说明。但原告并未到法院作出任何说明。"而实际上,陈华杰、陈华霖不认识黄某,原审时,陈华杰、陈华霖的代理人表述为若黄某能到法院,陈华杰、陈华霖可以到法院现场对质,而不是说一起到法院予以说明。2、原审裁定书认定:“2018918日,津香唐公司与长安信托公司及经销商联鼎公司就车牌号为闽D×××××号、闽D×××××号、闽D×××××号车辆的抵押贷款事项,签订相关《长安信托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长安信托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公户汽车抵押合同》,合同落款处“陈华杰"以津香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实际上,与联鼎公司不存在联系,抵押合同中没有提到联鼎公司。对于上述陈华杰、陈华霖针对原审裁定关于黄某来法院做说明的表述提出的异7/9
议,经核实原审庭审笔录,陈华杰、陈华霖的代理人明确表述为“可以让黄某本人以及原告本人到法院。"审判员也进一步明确“抵押贷款合同上的签字一并让原告到法院进行本人说明,715日之前联系,若不来法院说明,视为抵押合同上的签字是真实的。"对陈华杰、陈华霖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陈华杰、陈华霖针对原审裁定关于津香唐公司与长安信托公司及经销商联鼎公司签订《长安信托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长安信托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公户汽车抵押合同》提出的异议,经核对证据,《长安信托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的经销商账户为联鼎公司,故对陈华杰、陈华霖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陈华杰、陈华霖主张其被人违法伪造签名并非法以二人的名义申请变更公司登记,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从在案证据看,陈华杰、陈华霖至少在20189月至201810月期间,实际参与了津香唐公司车辆抵押贷款业务,陈华杰还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抵押贷款合同上签名,故对陈华杰、陈华霖主张其直至201911月厦门本佳高新能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对其提起民事诉讼时,方知悉案涉变更登记事项,本院不予采信。陈华杰、陈华霖至迟于201810月已知悉案涉变更登记事项,却直至2020312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原审法院以陈华杰、陈华霖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华杰、陈华霖为此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8/9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落款郑光辉林琼弘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法官助理洪淳淳代书记员王美云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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