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回避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五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三节 审核审批
第四节 决定
第五节 行政罚款缴纳
第六章 听证程序
第七章 行政强制
第一节 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节 行政强制执行
第八章 期间和送达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管执法人员执法行为,保障城管执法活动得到有效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城管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城管执法人员实施城管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城管执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履职依据;
(二)公正、公开、及时地行使行政职权;
(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实施行政强制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五)坚持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 城管执法人员从事城管执法活动时,应当着统一识别服装,佩带统一标志标识,使用统一格式的城管执法文书,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除简易程序外,城管执法活动必须两名以上城管执法人员共同进行。
第五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管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实行案件网上办理。
第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法律顾问制度,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城管执法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对乡、镇城管执法中队未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第九条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案件移送时,应当填写《案件移送单》。
第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案件移送时,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函》。
第三章 回避
第十一条 城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二条 城管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回避决定作出前,城管执法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回避决定作出后,城管执法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件的调查工作。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十四条 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城管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按照以下程序实施:
(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口头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三)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填写编有号码、盖有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印章的《当场处罚决定书》格式文本,由城管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交当事人签收;
(五)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当事人;未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十六条 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书》的当日或者次日,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副本报所在单位备案。
第五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十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城管执法职权进行日常巡察、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予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立案。
第十九条 立案时,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相关材料,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立案审批手续:
(一)街道城管执法中队查处的案件,由中队负责人审核,报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乡、镇城管执法中队查处的案件,由中队负责人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
(三)市或者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查处的案件,由支队(中队)负责人审核,报市或者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立案后,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取证。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当事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二十一条 城管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证据要求,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城管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对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城管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的,城管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城管执法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时,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要求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对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询问时,可以全程录音、摄像,并保持录音、摄像资料的完整性。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或者证人请求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城管执法人员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在首页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第二十五条 城管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由证据提供人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出证日期及证据出处等内容,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对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城管执法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七条 城管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实施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时,应当当场清点。由当事人和城管执法人员在《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交付交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查处违法行为时,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相关资料以及认定违法行为和非法物品等执法协助的,应当出具《协助通知书》。
第三节 审核审批
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写明案件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情况,附有关证据材料,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街道城管执法中队查处的案件,由中队负责人审核,报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乡、镇城管执法中队查处的案件,由中队负责人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
(三)市或者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查处的案件,由支队(中队)负责人审核,报市或者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
重大的行政处罚决定审批前,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三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行政处罚建议后,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期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为一至三日。
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的,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四节 决 定
第三十二条 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对对案件调查结果、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等决定。
第三十三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印章。
第五节 行政罚款缴纳
第三十五条 行政罚款决定实行罚缴分离。除法律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三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管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三十七条 实施当场收缴罚款的,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上海市财政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三十八条 城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后,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
第四十条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本数。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当事人加处罚款,应当制作《加处罚款决定书》。
第四十一条 案件执行完毕,城管执法人员制作《结案审批表》,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审核并报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后,结案归档。
第六章 听证程序
第四十二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受理。
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听证要求的,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要求听证的书面记录。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四十五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举行的七日前,制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四十六条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一名,负责组织听证;设记录员一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必要时,可以设听证员一至二名,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
案件承办人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记录员。
第四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以下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将有关通知按时送达当事人、案件承办人、证人、鉴定人等听证参加人;
(二)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决定听证员、记录员是否回避;
(五)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六)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
(七)与听证活动相关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八条 参加听证的人员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承办人、证人、鉴定人等。
当事人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要求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权限;参加听证的案件承办人应当是承办该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参加听证的证人、鉴定人应当是对案件事实进行作证、鉴定的人员。
第四十九条 听证程序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读听证纪律;宣布案由;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开听证的行政案件,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二)案件承办人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意见和理由;
(三)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询问当事人、案件承办人、证人等有关人员;
(五)案件承办人与当事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案件承办人依次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五十条 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承办人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五十一条 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三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笔录》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第五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七章 行政强制
第一节 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四条 实施暂扣等行政强制措施,城管执法人员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暂扣等强制措施的,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第五十五条 决定实施暂扣强制措施的,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暂扣物品决定书》和清单。
《暂扣物品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暂扣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暂扣物品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五十六条 在整治集聚性乱设摊活动、联动执法等行动中实施暂扣强制措施,对现场难以进行详细清点的,应当将暂扣的物品依据不同的当事人分别装袋封口,并在封条上写明装袋暂扣地点和时间,由当事人在封条上签名确认。
当事人拒绝在封条上签名确认或者将物品弃留现场的,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在封条上写明情况,请见证人签名或以摄像方式记录。
第五十七条 暂扣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天;情况复杂的,经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天。
延长暂扣期限的,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制作《延长暂扣物品期限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采取暂扣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暂扣物品属于易腐烂、变质物品的,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二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暂扣决定,制作《解除暂扣物品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
(二)暂扣的物品与违法行为无关的;
(三)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暂扣的;
(四)暂扣期限已经届满;
(五)不再需要暂扣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 除易腐烂、变质的暂扣物品外,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暂扣物品解除扣押后,当事人逾期不认领或者当事人难以查明的,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在政府网站和公告栏发布认领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认领的,经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后,按《上海市城管执法暂扣物品保管和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节 行政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制作《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送达当事人,催告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
《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行政决定的期限和方式;
(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三)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纳。
第六十三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依法由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执行的,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六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进行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益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六十五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实施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代履行前送达《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及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三日前,送达《代履行催告书》,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到场监督的执法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城管执法人员向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后,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十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本单位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决定后,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制作《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本单位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签名,加盖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七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强制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八章 期间和送达
第七十一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法律文书送达的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七十二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场的,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法律文书采用直接送达方式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法律文书的,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无法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进行邮寄送达。
依法采用公告送达的,可以通过政府网站和公告栏进行。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格式文本,由市城管执法局制定。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内”皆包括本数或者本级。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5年9月2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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