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粤司办[2014]234号
【发布部门】广东省司法厅
【发布日期】2014.08.22
【实施日期】2014.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司法厅2014年8月22日以粤司办〔2014〕234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司法部令第95号),《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 》(粤府令第169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变更、延续、注销登记和名册编制、公告等登记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机构实行行政管理、行业自律管理、鉴定质量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
第五条 司法鉴定协会依法进行行业自律管理,为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工作提供专业支持。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司法鉴定协会组织、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评估、认证认可和司法鉴定质量评估等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申请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资金数额、仪器设备及实验室、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等。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
(二)有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的适合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的场所;
(三)有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四)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五)有符合司法部规定的仪器、设备,或必需的通过认证、认可的检测实验室,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必备配置的仪器设备具有所有权;
(六)应当建立并有效运行质量管理体系(司法鉴定机构经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后2年内应当依法通过认证认可);
(七)每项司法鉴定业务须有三名以上的专职司法鉴定人。其中开展精神障碍医学鉴定的,至少有一名司法鉴定人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资格;
(八)法定代表人或鉴定机构负责人未受过刑事处罚或开除公职处分。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汉字。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独立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业务范围在1-2项(含2项)的,名称构成为:“广东+字号+一个主要鉴定类别名称+司法鉴定所”;业务范围在3-5项(含5项)的,名称构成为“广东+字号+司法鉴定所”;业务范围在6项(含6项)以上的,名称构成为“广东+字号+司法鉴定中心”;
(二)事业性质单位申请的、非独立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构成为:“设立主体单位名称+司法鉴定所(中心)”。类别、所、中心的称谓要求同第(一)项;
(三)本省司法鉴定机构在驻所地以外的其他地级以上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构成为:“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级以上市名称+分所”。
省外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同上。
第十条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司法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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