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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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届学生毕业论文(设计) 存档编号:

College of Arts & Science of Jianghan University



论文题目:浅析业主委员会在民事诉讼中的主体资格


政法学部 X X 2008020301XX 指导教师 XXX




2010 12 1



浅析业主委员会在民事诉讼中的主体资格

学生:XX,江汉大学文理学院法学专业 指导老师:XXX,江汉大学文理学院

摘要

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各地各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此也有不同看法。本文从分析业主委员会的性质及法律地位入手,对业主委员会具备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阐述笔者的观点,并对业主委员会是否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及有人认为业主委员会在民事诉讼中只能作为原告而不能作为被告发表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

业主委员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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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绪论 ....................................................................................................................................................... 3 一、业主委员会的诉讼地位 .......................................................................................................... 3 (一)业主委员会的概述 ............................................ 3 (二)业主委员会参与民事诉讼典型案例 .............................. 3 (三)学理界及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三种观点 ............................ 4 (四)作者的观点 .................................................. 6 二、业主委员会的立法现状 .......................................................................................................... 7 (一)外国立法实践 ................................................ 7 (二)我国的立法现状 .............................................. 8 三、关于业主委员会的司法实践 ................................................................................................. 9 业主委员会可否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被告的问题 ............................................................ 9 (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是否需要业主大会授权 ....................... 10 (二)业主委员会可以提起诉讼的范围 ............................... 10 (三)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被告主体资格 ............................. 11 结论 ..................................................................................................................................................... 11 参考文献 ............................................................................................................................................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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绪论
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不断发展,房地产业和物业的快速繁荣,在现阶段的司法审判中一方为业主委员会的案件呈现快速增加的趋势。这些案件既有民事诉讼,也有行政诉讼。既有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纠纷,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纠纷,也有业主委员会之间的纠纷。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一个问题便是: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一个民事诉讼主体的资格,他应该以一个什么样的身份参加入民事诉讼。我国的《民法通则》《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法律界对这个问题也存在着多种学说,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各种不同的处理方法,我们有必要对这个问题加以深入的探讨,从而切实的保护广大业主的切身利益,填补我国相关法律漏洞。

一、业主委员会的诉讼地位
(一)业主委员会的概述
200391日起开始实施的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由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这是第一次从行政法规的层面上明确了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概念,确认了这些自改革开放以来出现的新生事物的法律地位。2007316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物权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这是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业主委员会。但无论是《物权法》还是国务院的《物业管理条例》,都主要从业主或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的关系上,即从内部关系上来规定业主委员会的性质。至于业主委员会对外交往中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如何,均未作出规定
近年来,业主委员会参与民事诉讼的案件不断出现,诉讼内容涉及方方面面。为了更直观的了解问题争议所在,特列示以下2个案例。
[1](二)业主委员会参与民事诉讼典型案例
[案例一]被告甲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开发A小区商品房时,通过当地报纸及售楼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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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称创国内一流的别墅花园,区内设购物超市、医院保健、900平方米幼儿园、物业管理楼、银行、酒店及3个标准网球场、1个游泳池、绿化面积达2.7万平方米,拥4500平方米俱乐部等健身生活设施,是本市配套最齐全的别墅区,物业管理与俱乐部相结合,实行会员制管理,凡入住均可获俱乐部会员证等。当大部分业主入住后,发现小区的实际情况与广告相差较大,广告上声称的配套设施大多没有提供。全体业主在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后,通过业主大会决议授权业主委员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则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因为本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而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
[案例二]某小区在交付使用半年后,其中的1幢有60个住户的房屋出现不同程度的渗漏、裂缝等质量问题,于是委托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房地产公司协商,未果;遂由业主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房地产公司辩称,业主委员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就合同权利提起诉讼[2][4]
这两个是业主委员会参与民事诉讼较为典型的案例,集中体现了在司法实践中,对哪些属于与物业管理有关的事项,各地法院的认识并不尽相同。这是法律规定上的不明确导致在司法实践领域各地做法不一,甚至在同一个地方的不同法院、同一个法院在不同时期的做法也不一样。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有的被驳回,有的获支持。学理界及审判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三)学理界及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业主委员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理由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有三类主体,即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1)业主委员会显然不是自然人。(2)业主委员会也不是法人,因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只需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不属于社团法人,也无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不属于企业法人。(3)业主委员会也不属于其他组。因为按照《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析,其他组织应当是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相当于其他国家法律中的非法人组织。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附属于业主大会,没有独立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也无民事责任能力,一旦败诉,无法承担赔偿等诉讼后果[3]因此,业主委员会在诉讼法上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既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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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不能作为被告应诉。当因小区公共利益而出现纠纷时,能成为诉讼主体的应当是物业住宅小区的全体业主,而不是业主委员会。因此,即便业主委员会具有诉讼当事人的能力,在这些案件中也属于主体不适格。
第二种观点认为。业主委员会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既可以作为原告起诉,也可以作为被告应诉。理由是:1)从制度设计的价值上看,设立业主委员会的根本意义,就是为了使构成群体的业主实施民事活动更加有序化、制度化及效率化,使作为个体的业主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业主委员会产生于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选举,是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是业主的权益代表。业主委员会并非各个业主的一种简单聚合,有一定的组织性和稳定性,并且长期固定存在。随着业主维权意识的增强,会有越来越多的公共权益需要通过法律途径来追讨,应该给予其诉讼的权利。2)从实体法规定看,业主委员会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有权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实际上肯定了业主委员会具备签订合同所必需的民事主体资格,这是其可作为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基础。3)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看,业主委员会符合民事诉讼主体中的其他组织的要求。业主委员会是经过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具有合法的地位,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运营财产。4虽然业主委员会的行为要受业主大会的约束,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也最终由全体业主承担法律后果,但是这并不妨碍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为民事主体和民事诉讼主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没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不意味不能成为诉讼主体。如,公司的清算人、破产的管理人等诉讼担当人并非实体上的权利义务承受者但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三种观点认为。业主委员会具有一般的、抽象意义的诉讼当事人能力,可以成为诉讼主体,但是原则上只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不能成为被告,因为它没有责任财产和责任能力。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也应当在法定的范围之内,即限于涉及住宅小区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物业管理纠纷范围内。因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因此,业主委员会虽具有一般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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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资格,但在以上案件中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已经超出其职责范围,而且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此外,案例四的纠纷仅涉及部分业主而不是全体业主,应由部分业主自己提起诉讼。
(四)作者的观点
尽管《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都没有规定业主委员会具有诉讼主体地位,但建立在业主自愿基础上成立的业主委员会是一个高度自治的区域共同体,其是否合法关键要看产生的程序是否合法,只要选举、公示等程序合法,那么业主委员会就应该是合法的。因为其成立过程体现了业主的意愿和参与及监督的权利,其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能力和诉讼能力。 从实践看,法律规定了业主委员会有独立的职责,就应为其履行职责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实际上,我们能从《物权法》的字里行间看出立法者的意图,《物权法》第83条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这一条款表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可以作为原告主张业主的共同利益。78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物业管理条例》第19条第2款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这两项条款也承认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是可以作为被告的。并且从以上规定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对方可以就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否认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相应范围内的诉讼主体地位,针对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撤销决定,二者作为直接相对人却无法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我们认为,在小区内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两个机构都存在的情况下,诉讼权利应该给业主委员会而不是业主大会。原因如下:第一,业主委员会有行政机关的认可程序,需要备案,应该认为是经过了一定的法律程序,而业主大会没有。第二,《物业管理条例》第15条明确赋予了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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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程序法上的权利应当和实体法的权利相一致,如果不给予其通过诉讼解决合同争议的权利,那么其实体权利根本无从实现,因此诉讼主体权利应该属于业主委员会。第三,两者不宜同时有诉权,因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和代表机关,两者主张的权利是统一的。第四,以业主委员会作为诉讼权利主体还有许多业主大会所不具备的优势。毕竟业主大会只是一种议事形式。而以业主委员会作为诉讼主体可以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相关法律关系会更明确,第三人与其民事交往也就更加便捷和安全。所以,赋予业主委员会相应的民事主体资格是必要的,也是现实的。
二、业主委员会的立法现状
(一)外国立法实践
要回答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问题,更需要借鉴其他法域的成果和经验,并在此基础上运用法理对我国现有制度进行合理化解释。归纳起来,其他国家及地区对业主团体或者业主管理组织的立法例,主要有以下四种。
第一,法国法人为业主委员会具备法人资格。以法国现行《住宅分层权》和新加坡现行的《土地权属法》为代表。法国的业主管理团体依法强制设立,具有法人资格,是权利义务主体,当然的享有当事人的权利能力。根据法国《住宅》第14规定,若有两名以上拥有建筑物不同部分的区分所有者,即应存在区分所有权人管理团体。关于该管理团体的法律性质,依该法规定,系为享有法人人格之团体,有法律上的行为能力,能够实施法律行为,并进行诉讼活动。新加坡的业主自治组织是经登记成立的,而法国的区分所有权管理团体是当具有2名以上所有人时当然构成的。
第二,在德国法上,业主管理组织系任意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无权利能力,权利主体仍然是住宅所有权人。由全体业主形成的群体是没有权利能力的团体,但是在法律事务上,给团体可以区分所有人会议与管理人而成为有行为能力的组织体,可以从事诉讼行为。这种不承认业主管理组织的法人资格,但却赋予其诉讼能力的立法模式,和德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有关。在德国的法律和理论上,非法人组织是与合伙并列的一种组织,德国法理称之为无权利能力团体。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权利能力,也就不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但是在诉讼法上,不具有权利能力的非法人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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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却具有诉讼能力,成为诉讼主体。在这种制度下,德国的业主管理组织,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借助住宅所有权会议而成为有一定行为能力的组织体并参与诉讼。
第三,日本法在业主群体具备法定条件后承认其法人资格。以日本现行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由30人以下的区分所有人构成的管理团体无权利能力;但如果区分所有人为30以上,且由区分所有权人及决议权各以3/4以上的多数的集会决议,决定成立法人、规定名称和办公处所,并在主要办公处所所在地进行登记的,即成为拥有法人资格的管理团体人。在日本,管理团体自动设立,立法上附条件的承认管理团体具有法人资格。日本将管理团体分为三类:管理团体、管理团体法人及社区管理团体。按照日本诉讼法,设有管理人或代表人的,可以以其名义起诉或者诉讼,从而该无权利能力之管理团体仍享有诉讼当事人能力。
第四,这种模式以美国为例,虽然在立法上不承认区分所有权人管理团体具有法人资格,但在判例和实务中却承认其法人地位。美国法院在20世纪70年代通过判例承认其具有法人资格[7]
(二)我国的立法现状
我国有关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相关立法主要有,20078月实施的《物业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该条例主要从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的关系上或者说从内部关系上来定义业主委员会的性质。至于外部交往中,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如何,该条例没有明确规定。《物权法》第78规定: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一规定间接地承认了业主委员会的诉讼地位,否则其怎能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判决。地方性立法关于业主委员会诉讼资格的规定,19981120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第49条规定,业主委员会与管理企业因履行物业管理聘用合同发生纠纷时,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1994年深圳市颁布了《深圳经济特区住宅物业管理条例》,该条例16条中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为社团法人,有法人资格。但在1999年对该条例进行修改后,却删除了这项规定,回避了业主委员会的法律性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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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业主委员会的司法实践
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和地方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办法都没有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因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在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上存在较大分歧。
2002年,上海市高院发布的七类纠纷案件疑点的审理意见中规定:凡涉及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事项,业主委员会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200312月,北京高院颁布的《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施行)规定了业委会在有些情况下金额已作为诉讼主体,有条件认可业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
2004年,广东省高院通过了《关于业委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规定了业委会在符合情形下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而且一般只能作原告不能作被告。
2004年,重庆市高院公布的《关于确认业委会在物业管理纠纷案件中诉讼主体资格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依法成立的业委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为维护业主的公共利益可行使诉讼权。
2006101日实施的《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中,首次在全国省级地方性法规中明确业委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也先后两次以复函的形式肯定了业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分别是20038月给安徽省高院的《关于金湖新村业委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一案的复函》20058月同样给安徽省高院的《关于春雨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

业主委员会可否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被告的问题
纵观《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和物业服务纠纷的两个解释,特别要指出司法解释中涉及业主委员会主体资格问题的条文分别是第十二条和第二、第八、第十条的规定。但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似乎没有明确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是否需要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可以提起诉讼的范围?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被告主体资格的问题?下面就上述三个问题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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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是否需要业主大会授权
对此问题,杨立新教授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根据该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为被告的诉讼地位是没有问题的。至于其作为原告的诉讼地位,我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条规定,应当认为,我国物权法是承认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地位的对于该条应当作扩张解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地位应当不仅仅局限于上述情形,应当认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存在概括的诉讼主体地位,对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发生的纠纷均有权提起诉讼。刘保玉教授则认为:房屋往往是业主一生中最大的投资,并且住宅所具有的私人属性和社会意义远远超过该资产的金钱价值,所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相较于商业公司的股东,需要更大范围的司法介入和对其意志的尊重。且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不但事关全体业主之经济利益,还会影响其生活与精神安宁,自应受到更加严格的监督与制约。因此业主委员会之起诉应属于物权法第761款第7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之一,须由业主大会以普通多数决的方式决议通过。当然考虑到大多数住宅小区业主人数较多,召开业主大会不易,为提高效率,可借助管理规约或业主大会的决议概括地授予业主委员会对特定范围的事项提起诉讼的权利。[6]笔者倾向认为杨立新教授的观点较为妥当。既然赋予了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那么就无需授权,完全可以就职责范围内发生的纠纷提起诉讼。
(二)业主委员会可以提起诉讼的范围
笔者认为:将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团体提起诉讼的范围限于保护业主共同权益是妥当的。我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后句规定: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从反面限缩了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的范围,即不得将诉讼延伸至业主单独所有权和个体利益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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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被告主体资格
对此问题,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表明。有观点认为:原告与被告资格是一体两面的问题,两者共同构成业主团体之完整诉讼权利能力,只明确其一面,在法律逻辑上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当然,司法实务中,有以业主委员会为被告的判例,法院的审理结果是被告败诉,但在执行层面上讲,业主委员会根本没有履行能力。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物业费主张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拖欠物业费的业主另行主张权利。似乎可以从逻辑上看出,该解释是承认业主委员会具备被告主体资格。

结论
对于上述问题,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似乎都不明确。笔者认为,本着务实的立场出发,司法解释明确对业主委员会赋予其诉讼主体资格的现实合理性应当予以肯定,能够及时解决现实中的大量纠纷,符合设立业主委员会的初衷,是司法能动的回应社会需要的体现。当然,另一方面,也必须认识到业主委员会毕竟属于非营利型组织,其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当事人能力应当受到法定职责的限制,其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还有待于进一步探讨和完善。因而,面对现有规定的诸多不足之处,随着诉讼理论研究的深入和社会实践的不断发展,建议确立业主团体的主体资格,同时运用诉讼担当理论明确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身份,以期从根本上理顺现有法律实践的不妥之处,实现理论和实践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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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刘迎鸽:论业主委员会制度的缺憾及完善,来源于中国法院网,发布时间:20041110日。

[2]2004

年版),第530-531页。

[3]刘宝玉、孙超:《论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来源于中国民商法律网,发布时间:200968日。
[4]程建乐:《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来源于中国民事审判前沿2005年第2集第27页。

[5]杨立新:《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运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51页。

[6] 高希臣: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来源津鲁律师事务所网,发布时间:200984 [7]柏玲:《论业主委员会主体资格问题》,来源硕士学位论文,发布时间:200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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