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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府办发[2007]62号--乐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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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乐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乐府办发〔200762

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乐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乐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供应体系,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 (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国家建设   国家发改委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建设部  监察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制止集资合作建房的通知》(建住房〔2006196号)、《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 >的实施意见》(川府发电〔200755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乐山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含集资合作建房,下同)开发建设、交易、租赁、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租赁)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四条  乐山市规划和建设局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和协调工作。各区、市、县、自治县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市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发改、国土资源、价格、税务、综合执法、街道办事处等部门以及公积金管理、金融等单位各司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相关工作。

  第六条  中央、省直属单位和驻乐部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其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统一管理。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各地应根据住房建设规划,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予以优先安排,并在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费用,由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可以向商业银行、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贷款。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应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发放。

  第十二条 社会各界投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可给予相关政策支持。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人口、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水平、建设用地等情况,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经济适 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合理制定面向社会公开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经济适用住房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十一五期间,每年经济适用 住房供应面积不低于当年商品房供应面积的15%

  第十四条  发改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建设、国土等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纳入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规划和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用地计划,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用地选址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人民政府批准的选址方案,落实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用地,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予以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非营利机构组织实施,采用新建或收购方式。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工程项目招投标制度。竞标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资本金,并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信誉。任何中标单位不得转包。

  经济适用住房可在旧城改造和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在项目供地中按一定比例锁定建设规模和房屋售价,进行土地公开拍卖,其土地分摊面积按划拨用地办理土地手续。项目建成后由政府回购,按规定供应。

鼓励建设单位建设租赁型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八条  通过招投标获准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与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签定《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合同书》,建设单位违反合同规定的,按合同规定处理。

  建设单位凭《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合同书》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九条  凡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的划拨用地,必须全部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严禁转作其他用途。经营性用房所占土地份额不得占用经济适用住房划拨用地。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经济适用住房控制在中小套型,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以下,室内装修采用初装修形式。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期交付。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要求,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推行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工程质量保证制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必须向住户 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租赁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完成施工图审定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前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申报。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 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的有关规定核定价格,并在项目开工前向社 会公示。

  凡不具备在开工前确定公布新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以及已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经批准转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房地产建设单位应当在经济适 用住房销售前,核算住房成本,向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申报,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定。经核定的价格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与城市中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与同一区域内的普通商品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切实体现人民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其利润不超过3%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实行负担卡制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凭《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合同书》和《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事业性收费负担卡》到相关部门办理该项目的 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手续。各相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按规定填写负担卡。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并向价格主管部门 举报。

  第二十七条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经公布的费用。

 

第五章    申报、交易(租赁)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按规定实行商品房预售、现售、租赁登记备案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申请购买(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地区城市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其中至少1人取得本地区常住户口满3年(含符合安置条件的转业、退伍军人家庭);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

  (三)无房户或家庭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当地城市家庭人均居住住房建筑面积30%,且他处无住房;

家庭年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条 申请人家庭人口应为同一户口并在一起居住且具有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购(租)程序:

  (一)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证明材料:

  1、户籍证明、婚姻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等证明材料;

  2、《房屋所有权证》或其它经证明的产权来源证明;

  3、所在单位或社区出具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现住房情况等相关证明。

  4、其它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受理机关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30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初审后,移交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收到 申请资料后15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公示有异议的申请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进 行核实。对公示无异议和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纳入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范围。

  (三)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根据房源数量情况,以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入围名单和选房批次,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准购(租)通知单》;对经核实不符合申购(租)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人持核发的《经济适用住房准购(租)通知单》在规定的有效期内进行选房,否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人自动放弃的,一年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三十二条  对符合条件的转业军人及城市重点工程、城市公益事业、文化风景保护区、城市旧区改造土地征用搬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可优先购买(租赁)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  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租)条件的家庭每户只能购买(租赁)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实行面积限购(租)制。限购(租)套型建筑面积标准为:一人或二人家庭45㎡以内(含45㎡),三人及以上家庭60㎡左右。

超出限购(租)面积标准的部分,不得享受优惠政策,购买(承租)人应当在办理产权登记或租赁备案时按照该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商品住房售价或租金的差价向人民政府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

  已享受政策性住房(包括房改房、解困房、安居房、广厦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等)不得再购买(租赁)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收回,原租赁的经济适用住房按规定退还。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时,售房人应向房地产主管部门进行申报。房地产主管部门按届时经济适用住房市场评估价格与同地段商品房市场评估价格差价的70%代人民政府追缴土地收益等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租赁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转租。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代人民政府收缴的收益应存入专户银行,纳入当地住房保障基金。

  第三十六条 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第三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购买(租赁)经济适用住房后,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自住为目的,不得用于出租经营等其它用途。经济适用住房改作其它用途的,相关部门不予办理手续。

 

第六章    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九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条  集资合作建房只能由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利用自有土地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集资合作单位向职工收取的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集资合作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审批程序:

  (一)项目单位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报告,并提交单位职代会通过的集资建房方案、参与集资建房人员名单、上级主管部门意见、单位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文件等相关资料;

  (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对初审符合条件的单位下达初审意见书;

  (三)规划和建设主管部门审查该地块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后,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确定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和建设项目规划条件;

  (四)物价主管部门、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定房价并公示;

  (五)国土主管部门办理土地手续;

  (六)发改主管部门审核后下达《项目建设书》;

  (七)规划和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核通过建筑总平设计方案,核发施工图审查批准书;

  (八)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下达集资合作建设批复;

  (九)发改主管部门下达年度投资计划;

  (十)项目单位按照相关规定申请办理报建手续。

  第四十三条  各区、市、县、自治县经济适用住房(含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和公开发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由当地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市规划和建设局审批,纳入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统一管理。

  第四十四条  集资、合作建房有剩余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或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按同地段土地市场价追缴地价款和减免的有关费用,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中有不良行为或项目工程质量低劣的,依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七条,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责令建设单位向政府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价,并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申购人采取编造、伪造证明材料或其他手段骗取《经济适用住房准购(租)通知单》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注销其《经济适用住房准 购(租)通知单》。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责令开发企业限期收回,并注销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不能收回的,责令购买人向政府补缴同 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价,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开具虚假证明的单位,追究当事人和主要领导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规定违规进行集资合作建房的单位和个人,由纪检、监察、建设、国土资源、房改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和建设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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