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预付经济补偿金争议由来及存在的问题
一、2009年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了《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用人单位可提前预付经济补偿金但必须在支付凭证中列明,否则无效。
《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规定: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订立有关书面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向劳动者预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并应当在提供给劳动者的支付凭证中列明预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其金额;未列明的,不属于预付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企业预付经济补偿的,每年不得超过一次,预付的金额不得超过《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预付的经济补偿在企业成本中列支;个人取得用人单位预付的经济补偿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其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预付的金额应予以抵扣;用人单位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的,可以要求劳动者返还已预付的经济补偿。
二、2012年2月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规定(送审稿,截止到3月2日) ,里面删除了“用人单位可提前预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
三、从增加到删除由此说明问题:
1、《征求意见稿》只是最初的草稿,存在利益博弈,可能系维护企业的利益集团起草,倾向维护企业的利益;
2、送审稿是比较符合法律规定的文件,符合劳动法律相关立法精神或原意,“用人单位可提前预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一条规定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立法精神,可能导致诸多问题;
3、《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给劳动者,而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一般情况下,劳动者的工资会随时间向上调整。若容许用人单位多次提前向劳动者预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预付经济补偿的总额有可能会比以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出的经济补偿低;
4、企业与劳动者相比处于弱势地位,容易发生以变相的形式损害劳动者的利益,可能导致劳动者年终奖、各种福利等等变成预付经济补偿金,也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立法精神不符,导致无法通过;
5、虽然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令并没有对预付经济补偿金制度予以明确认可或设限,约定并没有违反上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一些判例认可其法律效力,但是也有判例认为其以合法的形式损害劳动者利益,认为是无效协议或条款,导致企业预付了也是白给。这种不确定性,也不利于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6、劳动法属于社会法,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劳动合同是以国家意志为主导、当事人意志为主体的特殊合同,某些领域不是法无禁止即自由,地方性立法没有必要也不能介入作出进一步的解释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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