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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人身损赔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中的“发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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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人身损赔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中的“发包人”
如何理解人身损赔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中的“发包人”等,(2010-05-2518:17:13转载?标签:法律今天在《中国法院网?法制论坛?法律实务》栏目发表了一篇《如何理解人身损赔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中的“发包人”和“分包人”,》案例讨论稿,全文及部分观点如下:一、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解释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总承包单

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既然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那么他们的行为就违反了法定义务,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雇主就具有共同的过错,从一定意义上说,构成了共同侵权,当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摘自《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第183从以上的提法可以看出:“发包人”不是自然人,应理解为相关的单位。问题:一般的居民尤其是农村农户建房时,将工程承包给一些工匠(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农户算不算“发包人”,一旦在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适不适用该条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全国各地甚至同一个法院的意见都不统一。大致分为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只在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问以上两种意见,哪种意见正确,为什么,敬请高手赐教~二、部分观点(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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