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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论结果加重犯的本质作者:余岚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22期摘要本文在对单一形态论、复合形态论、危险形态论等几种学说讨论的基础上,提出了对结果加重犯本质的相关见解。关键词结果加重犯复合形态论单一形态论危险形态论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8-016-02结果加重犯由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两部分组成,理论上对结果加重犯的本质问题有单一形态论、复合形态论、危险形态论之争。单一形态论认为,结果加重犯是二个丧失了各自独立存在价值的犯罪的单纯的结合,因此,从本质上说,它是单纯一罪,应把基本犯罪与重结果作为一个整体,结果加重犯的成立完全附随于基本犯罪的成立,重结果的发生,只不过是单纯的刑罚权发生的原因而已。因此,结果加重犯的加重构成与基本罪的犯罪构成一样,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只存在于基本犯罪内的实行行为与基本犯罪结果之间。简言之,加重结果只是结果加重犯的客观处罚条件。所谓客观的处罚条件是指立法者为实现一定的目的,根据刑事政策的需要而设立的处罚条件。因此,客观的处罚条件与人的认识无关即并不要求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有认识。而且单一形态论认为,基本罪与加重结果之间不需要有因果关系,虽然这是完全的结果责任论论调,因此,尽管单一形态论很好地解决了结果加重犯作为一罪的问题,但是由于其最终落脚于结果责任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复合形态论认为,结果加重犯是以二个独立存在的犯罪为前提的,它认为加重结果是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素,并且从构成要素的角度阐明了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必须有意思,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所以复合形态论很好地弥补了单一形态论,很好地克服了结果责任而贯彻了意思责任。但是该理论的缺陷也很明显,明明是一罪的结果加重犯却被看作是两个犯罪的复合,没有真正认识到结果加重犯的本质。危险性理论认为,结果加重犯是立法者认为基本犯罪行为极易发生加重结果从而立法者将这种盖然性较大的犯罪类型规定为结果加重犯。因此,这种极易发生重结果的高度危险性就是结果加重犯设立的根据,并且基本罪与加重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内在的相当的引起关系,否则不成立结果加重犯。危险性理论能很好地确定结果加重犯的范围,但是该理论根本不考虑行为人对重结果的主观心理是怎样的,只因为基本犯罪行为本身具有发生重结果的危险性且现实有了重结果就予以处罚,这无疑还是结果主义的论调,仍然不可取。
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另外,我国有学者认为“结果加重犯既不是单纯一罪,也不是两个罪的简单复合,而是由于法律的规定,使得由一个犯罪行为造成他罪之结果的情形规定为一罪。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主张结果加重犯是包容犯,属于法条竞合的范畴,是法定的一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单纯一罪是指行为人以一犯意,为一行为,破坏一法益而构成一罪。所谓法定的一罪,是指本来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数罪,但因某种特定理由,法律上将其明文规定为一罪的诸种形态。笔者认为,结果加重犯是基于两个罪过的形式、一行为破坏两个法益,因此不构成单纯一罪;并且其行为只符合一个犯罪构成即发生了加重结果的犯罪构成,因此结果加重犯也不是法定的一罪。结果加重犯是貌似数罪,实质却是一罪的实质一罪。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具有极高的自身危险性极易引起重结果,这体现了结果加重犯与想象竞合犯的区别,因为后者的行为是不具备这种内在危险性的;与此同时也说明基本罪与重结果之间是一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平级关系而非包容关系与被包容的上位和下位的关系,更不属于同一犯罪行为该当数法条,而究竟应该适用哪个法条的法条竞合的范畴。笔者认为,结果加重犯的本质应是行为人基于一定罪过实施了具有内在地发生重结果的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基本犯罪行为,引起了能归责于行为人的作为构成要件的重结果,是实质的一罪。行为人对重结果的发生必须具有意思而且结果加重犯与基本犯相比,其犯罪构成具有异质性。厘清了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和本质,有助于我们理解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如上文所述,结果加重犯是两个罪过支配一个行为,对于这两种罪过的形式,理论界也是争论不休,存在着最广义说、广义说和狭义说之争。最广义说认为,对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罪和加重结果的罪过不应有限制。德国学者托拉布鲁赫说,结果加重犯是指“故意或过失地实行了符合基本构成具有加重刑罚的结果的一系列犯罪。”我国也有学者采用此说。如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对基本犯罪持过失时,也可能是结果加重犯。因为从理论上说,对基本犯罪没有理由限定为故意犯罪。所以,结果加重犯可以被表述为以下的类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