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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死亡的民事赔偿案

时间:2016-07-12 11:36:48    下载该word文档
醉酒死亡引发民事赔偿案 近来,因醉酒死亡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时有发生。各方当事人对此类案件的看法、态度虽不尽相同,但赔偿义务人无不感到非常冤枉。而各级法院的判决结果也相差甚远。诸多新闻媒体对此类案件的审判结果也给予高度关注,并引发了“面对醉酒者,我们怎么办”的讨论。最近,笔者承办了一起以张某(女)及其两个女儿为原告,以与死者薛某(系张某之夫)一同喝酒的刘某等六人为共同被告的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该案现已尘埃落定,笔者作为此案被告的代理律师,经过缜密的法律分析,成功的将诉状中六名被告承担全部法律责任降低为承担20%的次要责任。 一、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女)及其两个女儿。 被告刘某、李某、容某、周某、马某、常某六人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八时三十分左右,被告刘某、李某、容某、周某、常某与马某(马某、刘某、李某、容某、周某为同学关系)约好去某工厂附近的四川园林饭店吃饭。五人坐下后,薛某(男,四十岁,某工厂工人,系张某之夫,与被告刘某、李某、容某、周某、常某为同一车间,但吃饭前刘某、李某、容某、周某、马某五人与薛某不认识)也进入了该饭店,因薛某与常某相识,就和五被告坐在了一起,后马某也赶来参加。七人开始吃饭并喝酒。约三十分钟后,容某喝了一杯酒因有事先行离开。剩余六人继续吃饭、喝酒,共计喝了叁瓶白酒,两瓶啤酒,其中李某自己喝了两瓶啤酒。二十一时许,周某结帐后与李某、常某一同离开饭店。十分钟后刘某离开饭店。约五分钟后马某与薛某一同离开饭店。马某发现薛某有些醉意,便建议薛某去工厂的单身宿舍休息,并叫来李某、周某一同扶薛某上楼到周某与常某的宿舍(324房间)。薛某上床后,常某问他“喝水吗?”薛某答“不喝”;常某又问他“你睡吗?” 薛某答“睡吧”;常某又问他“脱衣服吗?” 薛某答“不脱”。后薛某、周某睡了。薛某睡觉时一直打呼噜。常某到半夜时才睡着。大约凌晨三时,周某、常某发现薛某头部及上半身斜躺在地上,脚搭在床上,呼叫不应。周某立即拨打“120”并向车间领导进行汇报。薛某经“120”抢救无效死亡。二00四年十二月三日,某市公安局出具了(2004)冀石公刑技法字第129号《关于薛某的尸体检验报告》:尸表检验,死者只穿兰内裤。尸长165?,发育正常,营养中等,皮肤呈白色,黑发长8?,冷冻缓解尸体,中度腐败。双眼角膜浑浊,瞳孔不能透视,睑球结膜苍白,鼻孔有出血,左口角有血迹,耳无异常。 左颞部有4×2.5?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左额部眉外上有0.5×0.5?表皮剥脱。尸表其余部分未见损伤。解剖检验,切开头皮,头皮下及双侧颞肌无出血,颅骨无骨折。切开腹腔,可见心肺表面有点状出血,胃内有暗红色稀粥样胃内溶物,有酒味,腹腔及其它脏器肉眼观未见明显异常。取出舌、喉、气管见喉头粘膜明显出血水肿,气管内无异物。取心内血5ml备检。理化检验,TXY-I酒精定量检测仪检验心内血,酒精含量为104.49mg/100ml。检验意见:1、根据死者左额、左颞及左耳后损伤的性状、特征,符合钝性外力所致,磕碰擦蹭可以形成,损伤轻微属非致命伤。2、根据理化检验结果死者心内血酒精含量为104.49mg/100ml,说明死者生前曾大量饮酒。3、根据解剖检验见喉头明显充血水肿,结合心肺表面点状出血等分析,薛某符合喉头充血水肿引起窒息死亡。4、建议进一步做病理检验(家属不要求进一步做病理检验)。 原告认为,被告刘某、李某、容某、周某、马某、常某明知薛某已经严重醉酒,而没有将其送交家属或送到医院进行救治,却将其放到单身宿舍置之不理,从而导致薛某因醉酒致喉头充血水肿引起窒息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六被告共同过失致人损害,造成薛某死亡的严重后果,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第一、二0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晚六人聚餐时并没有主动约请薛某,薛某是碰巧遇上主动坐到六人的桌上的,六人也不好意思撵他走。席间大家都是自行倒酒,并没有人劝酒,且在自己认为本人已经吃好喝好后自行离开。当马某发现薛某喝酒过量后建议其到工厂宿舍休息,并与周某、李某将其扶到周某与常某的单身宿舍休息时,薛某的意识清楚。且马某、李某、周某、常某当时也大量饮酒。在马某、李某、周某、容某、刘某饭前与薛某不认识,薛某没有告知其家庭住址,薛某妻子的电话关机的情况下,李某、周某、常某让薛某在单身宿舍休息的行为已经尽到了善良照顾义务。第二、薛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酒量及身体的健康状况有深刻的认识,薛某醉酒是自己贪酒造成的。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被告六人对其没有进行照顾和看护的法定义务。第三、薛某的尸检报告表明虽检测到其生前曾大量饮酒,但在没有明确薛某的死亡原因是酒精中毒的情况下,薛某的死因不能确定,薛某生前饮酒与其死亡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诉被告侵权证据不足。第四、薛某一 夜未归,其家属没有采取任何寻找措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所述,六被告对薛某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认为,死者薛某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过量饮酒的危害,对于酒后猝死的严重后果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薛某与刘某、李某、周某、马某、常某五被告同桌饮酒后辨认和控制能力减弱,有可能造成伤害,其后行为和同桌饮酒人之间产生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刘某等人没有将其送交家属或送到医院救治,未尽到及时救助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容某喝了一杯酒后即先行离开,其对后面饮酒及其它情况不知,故不应承担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李某、周某、马某、常某连带承担20%的赔偿责任。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笔者作为六名被告的代理律师从以下方面进行了详细的法律分析:六被告的行为是否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六名被告的行为与薛某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失。 笔者认为:根据案情,七人开始吃饭约三十分钟后,容某喝了一杯酒因有事先行离开,其对后面饮酒及其它情况不知,故不应承担责任。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判决容某不承担任何责任。 对刘某、李某、周某、马某、常某五人的行为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 1、因果关系,是指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目前,关于因果关系存在两种学说:直接因果关系学说和相当因果关系学说。直接因果关系又称为狭义因果关系,它要求以哲学上严格意义的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行为的要件。由于互为因果关系的条件在现实中,很难穷尽,缺乏可操作性,且极易导致受害人难以获得侵权行为法的救济的情况。故,专家、学者认为采用直接因果关系学说是不符合法律是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的精神的。我国学者杨立新将其概括为一个三段论:“大前提:以行为时社会的一般智识经验,此种行为能够引起此种损害结果;小前提:现实中,此种行为已经引起了此种损害结果;结论:那么,此种行为为此种损害结果发生的适当条件。既然如此,此种行为与此种损害结果之间为有相当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大前提-从社会的一般智识经验,可知大量饮酒能够引起饮酒者死亡的后果;小前提-事实上, 薛某 大量饮酒后已经死亡;结论-薛某生前大量饮酒是导致其死亡的适当条件。因此,五被告与薛某一起饮酒的行为与薛某的死亡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一审法院采纳了笔者的观点,认为“薛某与刘某、李某、周某、马某、常某六被告同桌饮酒后辨认和控制能力减弱,有可能造成伤害,其后行为和同桌饮酒人之间产生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了薛某的死亡结果与五被告与其一起喝酒及酒后的管理具有因果关系。 2、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而且能够预见行为具有加害他人的危险性,却依然实施该行为的心里现象。过失实质体现了行为人的自主参与,因而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基本要件。过失是一种不注意的心里状态,是对自己注意义务的违反。注意义务分为两种情况:一般注意义务和特殊注意义务。一般注意义务是一般社会交往中产生的注意义务;特殊注意义务是特定关系中产生的注意义务,如司机、医生等特定职业者的注意义务。我国民法学家佟柔认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过失,必须以行为人是否应当注意、能够注意却未注意为依据。由于时间、地点、条件的不同,客观环境不断发生变化,人们应当注意和能够注意的标准也在不断变化。所以应当注意和能够注意的标准,也应当以时间、地点、条件为转移。” 笔者认为:首先,过失的判断以行为人对受害人的利益负有注意义务为前提,在注意义务存在的前提下,过失的判断就应取决于注意的程度即违反注意义务。在作出具体判断时,应结合行为人的年龄、职业、行为发生时行为人的生理、精神状态、以及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等条件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其次,就本案而言,前面笔者已经论述了薛某的死亡与五被告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在这个前提下,必然产生五被告对薛某的注意义务。因而,五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失,取决于在当时条件下五被告对薛某应注意到何种程度方为一个善良公民已经履行了真诚注意、谨慎的行为义务。其次,就本案而言,前面笔者已经论述了薛某的死亡与五被告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在这个前提下,必然产生五被告对薛某的注意义务。因而,五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失,取决于在当时条件下五被告对薛某应注意到何种程度方为一个善良公民已经履行了真诚注意、谨慎的行为义务。判断刘某等五人是否存在过失的主要条件(案件背景)因素有:①刘某等五人与薛某之间互不了解;②席间没有人劝酒;③薛某饮酒的同时,刘某等五人也喝了酒;④被告马某发现薛某醉酒时,在不知其家庭住址 且与 其家属不能取得联系并征得其同意得情况下,与周某、李某一起扶他到周某与常某合住的宿舍休息;⑤薛某睡前常某关切得询问其“喝水吗?”、“脱衣服吗?”时,薛某明确答复了常某;⑥薛某睡后一段时间常某才入睡;⑦刘某、常某等五人均不是医务人员;⑧在发现薛某情况异常后,立即拨打“120”进行救治。笔者认为在综合上述条件,由于常某等五人均不是医务人员,这就决定了他们的医学知识是非常有限的,法官在判断其五人对薛某的注意程度时的判断标准不能以特殊注意义务即一个医务人员通常情况下应具有的智识与经验作为判断标准,而应以一般注意义务为标准即一般社会交往中产生的注意义务。通常情况下,常某等五人应该都知道酒精中毒可能会出现致人死亡的后果,在常某等五人没有喝酒且精神状态正常的情况下,把一个因醉酒而神智不清或者控制、辨认能力降低的人交其看管,如果存在常某等五人应当预见到如不及时送医院救治醉酒者可能死亡的后果而没有预见到的条件;或者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这一危害结果,但是基于日常生活中时常发生醉酒的人睡一觉后即行恢复的情况,认为该醉酒者亦能自行恢复,不会发生醉酒者死亡的危害结果的条件下,导致醉酒者死亡,应该认定常某等五人没有尽到一般注意义务,构成过失。但是,本案的案件背景显示,常某等五人当时也处于刚刚喝了酒的状态,从公平角度讲,法官在确认死者薛某酒后控制、辨认能力降低的条件下,亦应认定一同喝酒的常某等五人酒后也应存在控制、辨认能力降低的条件。在此条件下,法官要作出正确的判断不应以一个没有喝酒的人通常情况下会如何作出判断为标准,而应当考虑的是喝酒后的人在同等条件下会如何处理此事。会不会将另一个尚能表达明确其意思的醉酒者送往医院救治,如果能,则常某等五人有过失,如果不能,则常某等五人无过失。笔者认为,事实上,喝酒后的人在同等条件下对另一个尚醉酒者的生理条件、健康状况很难作出正确判断应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结合本案,在死者薛某睡前,常某问他“喝水吗?”薛某回答“不喝,睡觉吧”。常某又问“脱衣服吗?” 薛某回答“不脱。”之后,薛某入睡,打起呼噜。薛某睡后一段时间,常某才睡。至此,笔者认为,常某在酒后,在薛某入睡前,能对其关切的进行询问,在得到薛某明确的回答且薛某已经入睡后其才睡觉,就已经尽到了一个善良之人的注意义务,是符合社会公共道德所要求的行为准则的,常某酒后能对薛某关注到这个程度已经足矣。因此,常某等 五人在本案中没有过失。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虽然五被告对薛某的死亡结果的发生并不存在过失,但是由于与五被告与其一起喝酒及酒后的管理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因而可以认为五被告对于薛某的死亡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也正是基于此判令醉酒致死的薛某承担80%的主要责任,与其共同饮酒的五名被告承担20%的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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