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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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肇事罪
内容摘要:在现实社会中,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常见的违法犯罪现象,无论是在刑法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许多争议问题,实际工作中存在许多不统一的地方。本文从实践需要出发,结合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就交通肇事罪的一些主要问题进行阐述。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与非罪逃逸处罚预防
一、交通肇事罪概述(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造成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肇事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1、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不分国籍、民族、宗教信仰、性别、职务,均可作为该罪的主休。具体的讲,交通运输人员包括:(1)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如火车、汽车、电车司机等;(2)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如扳道员、巡道员、道口看守员等;(3)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人员,如船长、机长、领航员、调度员等;(4)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监理员、交通警察等。他们担负的职责同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一旦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都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在交通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成本罪的主体,如非司机违章开车。2、主观要件
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危害结果会发生,导致发生了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会发生,但过于自信认为自己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从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例如行为人在拐弯处加速超车,可能已预料到会发生危险事故,但对自己的驾驶技术过于自信,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3、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交通秩序的稳定。交通运输是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相连,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就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公私财产的损失。
>>>>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以下几方面:
(1)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交通运输法规,是指保证交通运输正常进行和交通运输安全的所有规章制度,包括水上、空中、公路、铁路等各个交通运输系统的安全规则、章程以及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必须遵守的制度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主要表现为违反劳动纪律或操作规程,玩忽职守或擅离职守、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者违章行驶等。例如,无证驾驶、强行超车、超速行驶、酒后开车等等。
(2)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行为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未造成上述法定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
(3)违章行为和造成的严重后果必须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行为人有违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但造成的后果不是由行为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则不构成本罪。(4)行为人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交通运输的过程中,这是交通肇事罪的特定时空条件。
二、交通肇事罪的认定
在社会实践中,有许多行为从表面上看具备交通肇事罪的某些特征,但其行为是否构成本罪,要结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来综合考虑。笔者就常见的几种容易和交通肇事罪混淆的行为作以阐述。
(一)交通肇事罪与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
两者都会出现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后果,但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对于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的发生,表现为过失的心理态度,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而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则表现为故意的心理态度,这是两者的本质区别。
(二)交通肇事罪与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交通肇事罪与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在主观方面都出于过失;在客观方面,都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但它们的性质不同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是:(1)前者的主体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构成该罪主体的非交通运输人员必须是在操纵交通工具、交通设备;后者的主体为一般主体。(2)前者发生的严重后果是由于在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引起的;后者造成的严重后果是由于行为人在交通运输活动以外的日常生活、生产中造成的,与交通运输活动无关。(三)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界限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在主客观方面都由过失构成,客观方面都造成了他人死亡或重伤。但两罪还有以下区别:(1)客体不同。交通肇事罪侵犯的是交通运输安全,过失致人死亡、过失致人重伤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权利。交通肇事罪危害后果中的致人死亡、重伤都是交通运输过程中的过失致人死亡、过失重伤,属于过失致人死亡、过失重伤的特殊形式。(2)主体不同。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包括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的
>>>>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后两罪的主体则为一般主体。(3)发生的场合不同。交通肇事罪发生于交通运输过程中,与交通工具相联系,后两罪其本上发生于日常生活中的过失行为造成的,一般与交通运输无关系。(四)本罪与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两者危害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都可能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但两者的区别表现在:一是主观方面不同。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以驾车撞人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二是客观方面的要求不同。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必须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才构成为犯罪,属于结果犯;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须行为人作出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可,此罪属于行为犯。三、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问题(一)交通肇事罪中逃逸问题的认定
社会实践中,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现象时有发生,但如何界定逃逸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一定争议,有人认为只要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离开的都算是逃逸,另一部分人认为是否定性为逃逸关键要看行为人离开时是否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如果行为人根本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而离开,则不能定性为交通肇事逃逸,只有行为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为了逃避责任而离开的才能定性为交通肇事罪逃逸。在此,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因为从语言学角度来说,“逃逸”中的逃包含逃避责任的意思,也就是说只有行为人为了逃避责任而不顾发生的交通事故,这样才能定性为交通肇事逃逸,如果行为人根本就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那么他离开现场就没有什么逃避责任而言,不符合交通肇事罪逃逸的主观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