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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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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西宁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7.24【实施日期】2015.09.01【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西宁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2015626日西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
724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西宁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科学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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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条市、县(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发展规划,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体现地方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保护人文景观和自然景观,塑造优美的宜居环境。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科学开发和利用地下空间,注重改善城市交通和城市景观。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相关制度,畅通信息渠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信息,认真研究和吸纳公众意见、建议。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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