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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合同管理工作,保障用人单位和文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用人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文职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适用本规 定。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编制文职人员且具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军队团级以上建制单位。 第三条 订立聘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军委政治工作部负责全军文职人员聘用合同管理工作,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负责本单 位文职人员聘用合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 对实行聘用制的文职人员,自军队批准招录聘用之日起 聘用30 日内,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书面 合同。
聘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文职人员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文职人员在聘用合同文本上签字盖章生 效。 文职人员聘用合同文本式样,由军委政治工作部制定,并根据需要适时作出修订。聘用合同文本一式
3 份,分别由用人单位和文职人员各执 1 份,有任免权限单位的政治工作部门存档 1 份。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与文职人员订立聘用合同前,应当在遵守军队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告知文职人员岗 位职责、纪律要求、工作条件、待遇保障,以及文职人员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文 职人员与订立聘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文职人员应当如实说明。 第七条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用人单位基本信息; 文职人员基本信息; 聘用合同期限;
四)聘 用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五)岗 位纪律和岗位工作条件;
六)工 资福利、社会保险、住房保障等待遇;
聘用合同的变更、续订、解除、终止情形; 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和争议处理;
九)法 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聘用合同的其他事项。
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文职人员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专业技术培训、知识产权保护 等事项。
第八条 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为 3 年至 5 年。流动性强、专业技术和技能水平要求不高的岗位,聘用合 同期限为 1年至 3年。从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中招录聘用的文职人员,首次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为 年。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聘用合同,可以根据任务需要确定聘用合同期限。
在军队工作已满 25 年,或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已满 10 年且距国家和军队规定退休年龄不足 的文职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聘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聘用合同。
第九条 首次订立聘用合同的,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 6 个月。其中,聘用合同期限为 1 年以上不满 3年的,试用期一般为 2个月;聘用合同期限为 3年至 5年的,试用期一般为 6个月。订 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聘用合同的文职人员,以及现役军人转改的文职人员不实行试用期。 直接引进的高层次和特殊专业文职人员,根据需要可以缩短试用期或者不实行试用期。
实行试用期的文职人员,病假、事假累计超过 40 个工作日的,女性文职人员因孕期、产假、哺乳期 不在岗的,试用期顺延补足其不在岗的工作日。其中,因病假、事假导致试用期顺延的,顺延时间不 得超过 6 个月。
试用期计入聘用合同期限和工作年限。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损害国家或者军队利益的; (二)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聘用合同 的;
三)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文职人员权利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聘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聘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期满 60 日前,对聘期考核结果等次为合格的文职人员,用人单位拟与其续订聘用 合同的,应当书面征求其意见,文职人员书面提出续订聘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聘用合同期满 30 日前10 年
与其续订聘用合同。
续订聘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由用人单位和文职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续订书。聘用合同续订书一式
3 份,分别由用人单位和文职人员各执 1 份,有任免权限单位的政治工作部门存档 1 份。
第十二条 文职人员跨用人单位交流使用的,应当重新订立聘用合同。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与文职人员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等事项,不影响聘用合同的履行。
因军队体制编制调整出现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聘用合同继续有效,聘用合同由承继其权 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文职人员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聘用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聘用合同: (一)订立聘用合同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被修订或者废止,或者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 化,致使聘用合同无法完全履行的;
二)文职人员在用人单位范围内的岗位专业系列、专业技术职务及其职责要求等发生变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变更聘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由用人单位和文职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变更书。
聘用合同变更书一式 3 份,分别由用人单位和文职人员各执 1 份,有任免权限单位的政治工作部门存 档 1 份。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文职人员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 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文职人员本人后,可以解除聘用合 同:
一)文职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二)用人单位移防或者编制精简、被撤销等,致使聘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三)出现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经用人单位与文职人员协商,未能就变更聘用合同 达成协议的;
四)聘用合同约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出现的。 第二十条 文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聘期内 2 次年度考核不称职,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 严重违反军队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