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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

时间:2018-06-30 00:21:59    下载该word文档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深入落实全面从严治党的要求,进一步强化全区党政领导干部的纪律观念、责任意识和担当精神,促进各级领导干部忠实履职、主动作为,充分发挥应尽职责和示范引领作用,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若干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级党委、政府及区直单位(含其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区直部门任命和管理的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

第三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

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区直单位对所管理的干部实行问责,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履行本办法中的有关职责。

第四条 实施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坚持依法有序、公开公正、权责统一、责罚适当、依靠群众、实事求是、惩教结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职责和义务的。

(二)违反《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违反请示报告制度,该请示的不请示,该汇报的不汇报,造成不良影响的。

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六条 有下列独断专行、决策失误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涉及本地区、本部门经济社会发展,或者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可行性评估和论证、听证、公示、专家咨询、集体决策和报批的。

(二)个人擅自决定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事项、干部任免、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的。

违规决定采取行政措施,导致群体性事件发生,或者引发其他严重社会矛盾的。

(四)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复建设、资源浪费、重大人员伤亡、生态环境破坏、环境污染等重大损失的。

(五)作风不民主、决策失误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条 不负责任、工作失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对上级和本级党委、政府的重大决策和政策规定,不认真学习研究,工作思路不清,推进措施不力,严重影响事业发展的。

非因不可抗拒因素和重大客观条件制约,未完成法定职责任务的。

对上级交办的工作消极应付,或面对急难险重任务不能有效承担和应对,造成较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对本地本部门本单位或分管领域的违纪违法问题应发现而未发现、应纠正而未纠正,造成不良后果的。

对群众反映强烈或上级要求整改的问题,以及本地本部门本单位自查发现的问题,在职责范围内不认真解决,或者对群众的合理诉求应该解决而不解决的。

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等工作中,未认真落实监管、督办等要求,致使发生损害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事件的。

因不负责任、工作失职引发群体性、突发性重大事故、事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执纪执法机关、监督管理部门依纪依法作出的决定的。

不负责任、工作失职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条 有下列办事拖拉、推诿扯皮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故意刁难或拖着不办、顶着不办,以及借机吃拿卡要的;

(二)对要求限时办结的事项,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的。

(三)对公开承诺的事项不兑现的。

(四)在重大工程、重点项目、重要事项推进中,故意拖延或跟进不及时,严重影响建设进度和工作进程的。

(五)对应当由多个部门或跨区域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单位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的。

工作懒散、办事拖拉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不求进取、平庸无为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上级的重大决策、重要部署,消极对待,执行不力,影响整体工作推进的。

(二)对本地区、本部门存在的突出问题,不调查研究,不认真解决的

(三)对工作拈轻怕重、讨价还价、瞻前顾后、畏首畏尾、怕负责任、怕担风险,影响整体工作部署和工作进度的。

(四)工作实绩差、干部群众意见较大的。

第十条 有下列欺上瞒下、弄虚作假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在办理中隐瞒真相、歪曲事实或明显不公的。

  不如实反映问题或报告事项,造成较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落实任务中造假进度、假现场、假数据,或编报虚假工作成果,欺骗上级机关、领导和社会公众的。

  瞒报公共突发事件、公共安全和安全生产事故、重要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的。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应当追究责任的问题线索,知情不报的。

欺上瞒下、弄虚作假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态度冷漠、作风粗暴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不实施或不组织救助,或组织实施救助不力的。

(二)对下属请求汇报或反映要求解决的问题置之不理、故意刁难或者有其他不文明行为的。

(三)对群众检举、控告、申诉、投诉等,未按规定接待和受理的。

(四)对群众办事不理不睬、态度生硬粗暴,甚至故意拖拉不办、刁难群众的。

(五)有其它态度冷漠、作风粗暴情形的。

  第十二条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纪委监督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落实从严治党责任不力,贯彻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不到位,本地本部门本单位或者分管领域发生重大违纪违法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出现违纪违法问题的。

  ()对本地本部门本单位或者分管领域发生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甚至包庇、袒护、纵容,或者为违纪违法人员请托说情甚至诋毁执纪办案人员的。

  ()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抓作风建设不力,本地本部门本单位或者分管领域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比较严重的。

  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身边工作人员教育管理不严、约束不力,甚至默许其利用自己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纪检监察机关和问责决定机关应当对有关单位和领导干部问责而未问责的。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纪委监督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暗箱操作、逃避监督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政务公开规定,或公开不及时、不全面、不真实的。

(二)在工程建设、政府采购、政府投资、产权交易、矿业权审批、城乡规划、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活动中,不按有关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办理的。

(三)不接受党组织、人大、政协、新闻舆论和人民群众监督的。

(四)不配合纪检监察、审计等监督部门履行职责的。

第十四条 其他给党和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问责。

第三章 问责方式及适用

第十五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分为:

(一)诫勉谈话;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责令公开道歉;

(六)调整工作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并用。

第十六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决定问责的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采用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采用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采用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十八条 责任划分。

(一)领导干部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承担直接责任。

(二)领导干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承担主要领导责任。

(三)领导干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四)2人以上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十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不配合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五)一年内被问责2次以上(含2次)的。(六)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加重情节的。

第二十条 具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的。

第二十一条 受到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十)项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受到调整工作岗位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提拔。

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重新明确职务,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二十二条 通过以下渠道反映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

(一)党委、政府和上级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和通报的。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的。

(三)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的。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投诉的。

(五)在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计、巡视、工作检查或工作目标考核中的意见建议的。

(六)新闻媒体的报道的。

(七)其他渠道反映的。

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获得问责线索后,应当填写《党政领导干部问责调查审批表》(见附1 ),经批准后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的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通过核实,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或加重问责。

第二十五条 调查组一般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经过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包括主要事实、认错态度和问责建议。

第二十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时,应当提供有关事实材料、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给予党政领导干部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等问责,由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作出问责决定;给予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问责建议,报经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八条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九条 问责决定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党政领导干部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制作《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见附2)。《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代问责决定机关草拟。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第三十一条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问责决定机关指定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第三十二条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并告知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享有的权利。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派专人与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第三十三条 给予调整工作岗位问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与被问责的领导干部谈话。根据问责决定机关的决定,组织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调整工作岗位手续。

第三十四条 给予停职检查问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与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本人谈话,并督促其作出深刻检查。

停职检查期结束后,问责决定机关可根据其认识情况和具体表现,作出重新担任其原任职务或调整其工作岗位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给予引咎辞职问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与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谈话,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在接到问责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应当引咎辞职而不提出辞职申请的,问责决定机关予以责令辞职问责方式处理。

组织人事部门接到干部引咎辞职申请后,根据党委(党组)批准决定,直接作出同意辞职的答复。答复意见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辞职干部所在单位和本人。

第三十六条 给予责令辞职问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与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谈话,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在接到问责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辞职申请。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辞职手续。

党政领导干部受到责令辞职问责后拒不辞职的,问责决定机关给以免职问责方式处理。

第三十七条 给予免职问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与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谈话,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免职手续。

第三十八条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给予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九条 纪检和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受到第十四条第(四)项至第(十)项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且将执行情况报告问责决定机关,回复问责建议机关。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情况应当报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次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

第四十一条 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复查,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四十二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三条 与被调查的党政领导干部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调查组成员,应当依法回避。调查组成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错误的问责决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并撤销原问责决定。

第五章

第四十四条 对全市各级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所属机构,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纪委监察局、区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1、党政领导干部问责调查审批表

2、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

1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调查审批表

被反映人

 

性别

 

出生年

 

民族

 

单位职务

 

线索来源

 

主要问题

 

 

 

承办部门

 

 

 

 

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意见

 

 

 

 

 

 

 

 

填表人:

2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

决字第

关于××××××××的决定

第一部分: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基本情况。

第二部分: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和生效时间。

第三部分:当事人不服问责决定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

批准机关(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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