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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07.27【实施日期】2007.10.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
200772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改善生态状况,维护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喜湿野生动植物生存且具有一定面积和较强生态功能的地带或者水域。
湿地分为沼泽、湖泊、河流、库塘、滨海等类型。
第三条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突出重点、科学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第四条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湿地保护工作。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工作。1/7





沼泽湿地的保护工作,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湖泊、河流、库塘湿地的保护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滨海湿地的保护工作,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的湿地保护规划。
全省湿地保护规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其他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县湿地保护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确保湿地资源得到保护。
第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管理体系、政策措施、资金投入等方面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定期对湿地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支持、督促相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退耕还湿和对退化的湿地进行恢复改造;在制定水资源利用规划时,应当兼顾湿地生态用水需要。对因缺水导致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通过补水等多种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九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及利用的科学研究,积极推广湿地资源保护及利用的先进技术。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设立湿地专家委员会,对湿地认定、湿地保护范围、湿地资源评估以及湿地保护和利用的其他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和评审意见。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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