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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部调配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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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部调配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第一条为加强干部队伍管理,保证调配工作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具有全民所有制身份的干部。第二章调配原则第三条干部调配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和政策,为党和国家中心任务服务,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促进国民经济和其他各项事业的发展。第四条干部调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编制员额和干部人数计划进行,保证干部在地区、行业、部门之间的合理分布及部门内的合理配置。第五条干部调配应坚持以工作需要为主,注意发挥干部的专业特长,适当照顾干部的实际困难,鼓励和支持干部到基层单位、艰苦行业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第六条干部调配工作中应严格执行有关干部回避的规定。第三章调配范围和条件第七条各级人事部门可根据下列原因之一,在国家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之间调配干部:(改善干部队伍结构进行的人员调整;(满足国家重点建设、重大科研项目及国家重点加强部门的需要;(充实基层单位,支援边远贫困地区和艰苦行业;(补充国家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人员空缺;
(安置因单位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而富余的人员;(调整现任工作与所具有的专业、特长不相适应的人员;(解决干部夫妻两地分居或其他特殊困难;(符合政策规定的易地安置;(满足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其他工作需要。第八条干部具有下列情形之—的,一般不得调动:(见习期末满的;(正在按受有关部门审查处理的。第九条干部因工作需要跨地区调动的、一般应夫妻同调。第十条干部跨地区调动,有关部门可根据其申请,按有关规定办理家属随调或随迁手续。第十一条具有全民所有制身份的干部调到非全民所有制单位、其全民所有制身份可以保留。第四章审批权限第十二条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干部调配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同级党委和政府确定的管理范围内的国家干部的调配工作。第十三条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之间的干部调动,由各有关部门审批。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在京外直属单位之间跨地区调动干部。应与调入地区的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协商办理。第十四条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干部调配,由各有关部门与其所涉及地区的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协商办理。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其所属在京事业、企业单位从京外调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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