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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2012.05.302012.12.01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9自然生态保护省级地方性法规现行有效正文:----------------------------------------------------------------------------------------------------------------------------------------------------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已于2012530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12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530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一章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改善湿地生态状况,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生物生长、具有较强生态功能并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护名录的潮湿地域。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第四条湿地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生态优先、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湿地保护管理经费和湿地生态效益补偿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成立湿地保护委员会,组织、协调、决定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省湿地保护委员会由省林业、海洋与渔业、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水利、农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旅游等有关部门组成,日常工作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承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成立湿地保护协调机构,组织、协调、决定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并具体负责有关的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海洋与渔业、建设、水利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有关的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八条鼓励各地根据生态建设需要,结合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污水处理等要求建设人工湿地。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因湿地保护和管理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还应当作出妥善安排。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第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非法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第二章规划与名录第十二条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海洋与渔业、建设、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开展湿地资源调查,组织编制省湿地保护规划,经省湿地保护委员会讨论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流域综合规划等相衔接。湿地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修改、调整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按照规划制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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