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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虽已取得买房产权也并不必然能得到房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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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虽已取得买房产权也并不必然能得到房子上海一中院二审审结的“连成贤诉臧树林排除妨害纠纷案”2015年第10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该案由民二庭张薇佳担任审判长兼主审法官,唐建芳、朱强两位法官担任合议庭成员。该案明确了在买受方虽取得房屋产权但未实际占有,且占有人对房屋的占有具有合法性时,买受方仅基于物权请求权主张占有人迁出的诉请不应获得支持。买受方应以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提起债权给付之诉,要求对方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或在房屋客观上无法交付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裁判要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出卖方应向买受人履行权利与实物的双重交付,在买受方已取得房屋产权而未实际占有的情况下,其仅仅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有权占有人迁出,法院应作慎重审查。若占有人对房屋的占有具有合法性、正当性,买受方应以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提起债权给付之诉,要求对方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或在房屋客观上无法交付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裁判案例原告连成贤,男,30岁,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臧树林,男,45岁,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连成贤因与被告臧树林发生排除妨害纠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连成贤诉称,原告于2011年从案
外人谢伟忠处购得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安路XXX室房屋,后案外人谢伟忠一直未履行交房义务,故原告于201275日诉至法院,要求案外人谢伟忠履行交房义务,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追加被告臧树林共同参加诉讼,被告主张原告与案外人谢伟忠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未获支持。原告已合法取得系争房屋,现被告仍居住在系争房屋中,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物权人对物权正常权利的行使,故要求被告立即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安路XXX室房屋。原告连成贤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2浦民一(初字第21647号民事判决书1份,告连成贤提供此证据证明系争房屋法院判决属原告所有。(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1份,原告连成贤提供此证据证明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为原告。被告臧树林辩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安路XXX室房屋属被告所有,被告未出售系争房屋,被告与案外人谢伟忠之间的买卖关系属无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经当庭质证,被告臧树林对原告连成贤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安路XXX室房屋原系被告臧树林房屋拆迁后以补偿安置款购得,20088月,系争房屋的权利核准登记至被告名下,房屋由被告及家人居住使用。2011812日,案外人李榛以被告代理人的身份与案外人谢伟忠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地产转让价款为80万元,20118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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