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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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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篇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20XX年以来,全省各级法院陆续受理了一批以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在证券市场从事投资、经营活动并承诺到期后不论盈亏均向委托人返还本金、支付固定回报或者除支付固定回报外对超额收益按比例分成为主要特征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由于此类案件不但在法律适用上缺乏明确规定,而且关系到各投资、经营主体的重大利益和证券市场的稳定,为稳妥处理此类纠纷,我院在就其中主要法律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的同时,通知全省各级法院暂缓对此类案件的判决。由于种种原因,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在短时期内尚不可能出台,20XX全省法院受理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仍呈不断增多趋势。为及时有效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经研究决定,恢复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法慎重、妥善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要从维护证券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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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秩序,保证证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高度出发,一方面要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制裁证券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另一方面要注意把握证券领域在交易主体、交易规则、系统风险等方面有别于其他领域的特点,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正确区分当事人的过错与市场自身特点造成的风险与损失,准确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从公平原则出发,妥善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全省民商事审判人员要加强对证券交易知识与法律规定的学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加强调解力度,尽可能减小证券市场的震荡。发现存在内幕交易、操纵市场、高息揽存、集资诈骗等违法犯罪嫌疑的,要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案件或证据线索,必要时应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
二、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要全面分析当事人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内容,正确认定合同性质。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委托人向受托人交付资金,受托人自行开设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交易,委托期限届满后由受托方向委托方返还本金并支付固定回报,或除支付固定回报外对超额投资收益约定由委托人与受托人按比例分成的,应认定双方成立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并以借款合同纠纷确定案由。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委托人自行开设账户并投入资金或购买证券资产后,将账户控制权委托受托人进行证券交易,受托人承诺委托期限届满后向委托人返还本金并支付固定回报,或者除支付固定回报外对超额投资收益约定由委托人和受托人按比例分成的,应认定双方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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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成立有保底条款的委托代理关系,并以委托合同纠纷确定案由。 (要根据合同法、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正确认定合同效力。对于被认定成立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的合同效力,应根据人民法院审理借款合同纠纷的一贯原则认定。对于被认定为有保底条款的委托合同的效力,除受托方为证券公司外,一般应认定为有效,委托人请求受托人按照约定返还本金及约定回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由于市场风险导致受托人难以履行合同,受托人请求减少支付超出正常孳息部分的回报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调整。
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
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因此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有保底条款的委托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
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的,应根据过错大小,对损失分别承担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应认定受
托人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以已经向对方支付回报或对方已经享受盈利为由进行抗辩的,已经支付的回报或已经享受的盈利可以冲抵损失。当事人不提出上述抗辩的,法院不主动理涉。受托人以双方之间在本案所涉委托理财合同之外签订其他委托理财合同,并已经按约向委托方支付回报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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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理委托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应当注意证券市场所特有的风险性与波动性,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采取先予执行、财产保全等措施,尽快固定当事人的损失范围,避免当事人对诉讼过程中因证券市场波动而导致的损失产生不必要的争议,止因此给法院的审判工作造成被动。委托资产本金损失的计算,以委托人实际交付的委托资金和证券交付当日市值之和,减去委托资产控制权实际转移至委托人当日委托资金和证券市值余额之和。 三、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注意总结经验,上下级法院之间加强联系沟通,发现新情况、新问题及时上报。 以上通知,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颁布后,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为准。20XX729 来源:http:///fg/detail207924.html 篇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20XX-12-1309:50:36作者:来源:互联网浏览次数:1文字大小:【大】【中】【小】 (20XX421
全市法院受理的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数量近年来明显增长,为了统一法律适用原则,正确处理案件,经过对审判实务问题的深入调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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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及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本指导意见。 一、适用范围
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是指法院受理的受托人和委托人为实现一定利益,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类资产根据合同约定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资本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产品的交易、管理活动所引发纠纷而诉之法院的民商事案件。
二、经过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具备客户资产管理资质的证券公司作为受托人订立的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应当认定有效。 三、下列主体订立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1.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未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额度批准的境外机构作为委托人订立的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
2.未取得特许经营资质的证券公司作为委托人订立的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
3.不具备金融类委托理财资质的其他非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订立的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
4.其他主体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订立的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 四、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原则上不予以保护。对于履行此类合同发生的损失,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公平原则,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监管人没有承诺保证的监管纠纷,应当根据监管人进行监管的依据,区分不同情况,列明诉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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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委托人根据其与受托人、监管人三方共同订立的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单独起诉监管人的,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增加被告或第三人,并根据释明后的情形,决定是否将受托人追加为被告或者第三人。 2.证券公司作为监管人一方与受托人和委托人作为被监管人一方订立监管合同时:
委托人依据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起诉受托人,又依据监管合同起诉证券公司的,为了便于查明事实,正确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委托人依据监管合同单独起诉证券公司的,依据监管合同独立性的原则,法院不主动追加受托人进入此诉讼;
证券公司为了自身利益,书面请求法院追加受托人参加诉讼的,可以追加受托人作为第三人进入此诉讼。
3.对于委托人和受托人共同通过授权委托函授权证券公司从事监管事务,委托人或受托人单独起诉监管人的,应当准许。
六、委托人以受托人法人分支机构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同时将该分支机构所属的法人列为共同被告,应当准许;委托人仅起诉法人分支机构的,法院不主动追加其所属的法人机构为当事人。
七、监管人在订立监管协议时,明知被监管的财产不属于受托人所有或者保证金账户资产并未达到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额度,仍以监管人身份订立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或者监管协议的,监管人对委托人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
八、监管人在履行监管协议时,知道受托人在证券业机构非实名开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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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一个资金账户对应多个证券交易账户而未予提示的,监管人此行为构成对法律禁止性义务违反;监管人对委托人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九、监管人存在挪用委托金融类资产合同项下的委托资产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划转委托资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十、监管人违反监管合同约定,未履行及时平仓止损等监管义务造成委托资产损失扩大的,应当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十一、监管人与受托人因恶意串通共同欺诈委托人、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价格等不正当交易行为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应当对委托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二、监管人在监管合同中约定为受托人履行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提供担保的,其在受托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向委托人承担担保责任;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担保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十三、资金账户人诉证券经营机构要求返还资金账户内资金,在证券经营机构提出相反证据时,应当根据双方的证据确认资金的权属。争议资金账户下的资金来源多元化混同的情况下,应当按比例确定实际入资人对资金账户中资金享有的取回权。 十四、本意见下发之日起内部试行。
篇三:江苏高院民二庭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发布时间:20XX-11-30 20XX年下半年开始,全省各级法院陆续受理了一批证券领域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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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虽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概括起来,大部分委托理财合同具有的共同特点是以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在证券市场从事投资、经营活动并承诺到期后不论盈亏均向委托人返还本金、支付固定回报或者除支付固定回报外对超额收益按比例分成。此类纠纷不仅涉及普通的个人、企业等市场主体,还涉及大量的证券经营机构、金融机构,而且由于标的物主要是证券资产,因而还关系到整个证券市场的稳定。但是由于此类案件在法律适用上缺乏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争议很大,成为近年来民商事审判中的疑难问题。随着国家宏观调控措施的实施,今年受理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呈增多趋势。因此,有必要对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探讨。 一、证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产生的背景:
2000年中期为界,我国的证券市场从牛市转为熊市,并长期处于低迷状态。而在此之前,证券市场一片利好、股指节节升高的形势下,一些单位和个人被投资于证券市场可能获得的利益将大大超过银行存款利息的可能性所吸引,将资金投入证券市场期望实现保值增值的目的。但很多投资者缺乏证券投资的知识和经验,又担心证券市场的波动可能造成的损失。于是,一些个人、企业,甚至一些证券公司投客户所好,以承诺保证客户的本金、利息安全为条件,以吸引客户。这样,客户的既想获益又怕损失的需求和代理人保底的承诺一拍即合,最终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安排,形成了独特的、我们目前称为委托理财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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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证券市场内在的固有的风险,在2000年下半年股市进入长期持续的熊市后,受托人大多无法兑付向委托人的承诺,由此引发了大量的诉讼。以此种形式进行操作的委托理财涉及的资金量,虽然很难作出一个精确的统计,但是可以肯定的是一个非常巨大的数字。因此此类案件的处理尺度,涉及到各方当事人的巨大利益,对于证券市场和证券业将会造成很大的影响。
二、目前法院受理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的主要类型:
市场中出现的各种委托理财合同,从所属的经济领域来看,既有实体经济领域的委托理财,也有虚拟经济的委托理财;从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方面,既有完全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委托代理性质的约定,有符合信托法规定的信托性质的约定,也有完全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合伙性质的约定。但是,目前诉讼到法院的委托理财纠纷主要集中在证券领域。从内容上看,完全符合委托、信托、合伙性质的约定并不多见,即使出现,也有现行的比较完备的法律规定可供援用,本文不加以深入讨论。而目前诉至法院的纠纷,主要涉及有保底条款的委托合同,此类合同从特征上看往往很难将其归入到委托、信托、合伙等有名合同类型中去。这正是目前的难点所在,也是本文讨论的主要内容。
此类合同的基本状况大致有以下几点:
第一,从主体上看,委托人方面,目前所受理的案件中主要是普通市场主体如自然人、一般的有限公司、各类投资管理公司等。受托人方面,既有普通市场主体,也有证券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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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关键之处有两点,一是资金所有权是否转移。大致有两类:1)约定委托人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开设账号;
2)约定由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开设账号,在投入证券资产或资金后将账号控制权交给受托人。实践中还发现有委托人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后,受托人并不是以自己名义,而是通过证券公司以其他人的名义开设证券交易账号的情况,此种情况与上述第(1)种情况大致是相同的,都使委托人在实质上丧失对交易账号的干预权,而第(2种情况下,尽管实际控制权在受托人手中,但是由于证券账号是以委托人名义开设的,所以委托人仍然实际拥有对账号的最终干预权,可以以更换密码等方式直接控制账号。二是保底条款的约定内容。据我们受理的案件,主要有以下两种大的类型:1)受托人承诺在约定期限届满时向委托人交付本金和约定的固定利息(在转移资金所有权的前提下),或受托人承诺在约定期限届满时保证证券账号内的证券资产和资金总额不低于委托人交付时的证券资产和资金价值及约定的固定利
息总和(在不转移资金或证券资产所有权的前提下),超额利润归受托人所有。2受托人承诺在约定期限届满时向委托人交付本金和约定的固定利息(在转移资金所有权的前提下),或受托人承诺在约定期限届满时保证证券账号内的证券资产和资金总额不低于委托人交付时的证券资产和资金价值及约定的固定利息总和(在不转移资金或证券资产所有权的前提下),超额利润由双方按照约定比例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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