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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赡养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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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赡养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一、张某诉郭甲、郭乙、郭丙赡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张某与其丈夫郭某共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子郭甲,次子郭乙,小女儿郭丙。 1985 4 25 日,郭某与长子郭甲、次

子郭乙签订了分家协议, 就赡养问题做了如下约定: 1.长子

郭甲扶养母亲,次子郭乙扶养父亲。 2.父母在 60 岁以前,哥

俩每人每月给零花钱 5 元,60 岁以后每人每月给 10 元。”郭

某于 2010 8 月去世后,次子郭乙对郭某进行了安葬,此

后母亲张某独自生活。 2014 10 14 日,张某将三名子女起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要求随次子郭乙生活,长子

郭甲给付赡养费 1000 元,其他二子女给付赡养费各 500 元。

医药费由三子女共同承担。

法庭审理过程中,长子郭甲称自己一直以来赡养母亲,并承担过高赡养费;次子郭乙称分家时约定母亲由长子郭甲扶

养,父亲由自己扶养,自己已经按照约定赡养了父亲,并对父亲进行了安葬,无法接受再与长子郭甲承担同样的责任;小女儿郭丙称自己并未在赡养协议里载明有责任。

( )判决结果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的长子郭甲和

次子郭乙虽然于 1985 年签订了分家协议,两人也按照分家


协议履行着各自的义务,但是并不能完全免除次子郭乙、小

收入,并愿意由次子郭乙照顾,故判决原告张某随次子郭乙

生活,长子郭甲每月给付赡养费 300 元,长子郭甲承担原告

张某医药费的二分之一,次子郭乙、小女儿郭丙各负担医药

费的四分之一。

( )典型意义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原告现已年迈,且体弱多病,丧失了劳动能力,确实需要子女赡养,其子女均有赡养原告的义务。

诚然,在多子女的家庭,在父母不反对的情况下,签订赡养协议分工赡养父母是合理合法的,法律上也是允许的。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规定: “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但是,如果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比如某位子女明显没有能力赡养好父或母,如果

父或母提出赡养要求, 其他子女无法免除。 这也是《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题中之义,因为赡养义务是强制性

的法定义务。

现实中,很多子女之间签订赡养协议时,仍然有封建思想,

尤其是农村地区,如“嫁出去的女,泼出去的水” 、“出嫁女


无赡养父母的义务” ,女儿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被人为地免除。但从法律上讲,子女对父母均有赡养义务,女儿不论出嫁与否都与父母存在法律上的赡养关系,不因任何原因而免除。而对于赡养协议中免除次子郭乙对母亲的赡养义务,属于约定免除了次子郭乙对母亲的法定义务,应属无效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三子女均需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

就张某的居住和日常照料问题,张某表示愿意随次子郭乙生活,而次子郭乙也表示同意,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就赡养费的数额和医药费负担比例问题,考虑到次子郭乙已经履行了对父亲全部的赡养义务,长子郭甲应当多承担赡养费,体现法律与人情兼顾,也能更好促进家庭关系的和谐。二、刘某诉刘甲、刘乙赡养费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4 6 23 日, 77 岁的刘某以自己身患多种疾病,经济

困难,两名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

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两名子女每人每月向其支付赡养费 900

元。在诉讼中, 刘某的两名子女认可刘某医疗费支出的事实,

但认为刘某有医疗保险,且其退休金足够支付医疗及生活费


800 元、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在父母年老时,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刘某起诉要求二子女负担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同时,刘某的赡养费用应与其日常生活水平相适应并应考虑子女的收入情况。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刘某长子刘甲有收入来源,刘某长女刘乙虽主张自己没有工作,但结合其年龄适合工作的事实,其没有工作并不能成为其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抗辩理由,最终判决两名子女每人每月分别支付刘某赡养费

500 元。

(三)典型意义

不少子女面对老人赡养诉讼请求提出各种各样的理由,但多数拒绝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如有的子女以父母有足够的收入、享受有医疗保险为理由不支付赡养费;有的子女以父母离异后长期未与一方父母共同生活为由不愿意履行赡养义务;有的多子女家庭中子女之间因经济条件差异或老年人在处分财产时偏心相互推诿。这些理由都将难以被法院认可。此外,法院在审理赡养纠纷时将酌情考量被赡养人的身体情况、日常生活水平、当地消费水平、赡养人是否可以正常工作等情况对赡养费数额予以酌定。尤其在存在多名赡养人的


情况,因为经济条件不同,将可能承担不同金额的赡养费。

三、刘某某诉袁乙赡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某称,原告与丈夫袁某某结婚后,生育有长子袁甲

(已病故)、次子袁乙、女儿袁丙。现原告身患脑梗、冠心

病、高血脂、 2 型糖尿病、高血压极高危组等多种疾病,需

要花大量的医药费及请护工护理,除二儿子袁乙对原告尽赡

养义务外,被告袁丙对原告不管不问,未尽到女儿的赡养义

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 1、被告支付原告 2011

3 28 日至判决生效之前已经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约

18732.7 元的三分之一即 6275.45 元;2、被告承担原告于 2011

12 4 日至 2012 2 22 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住院

费、护工费等费用 13130.22 的三分之一即 4376.74 元; 3、被告承担本案宣判以后至原告死亡之前的生活费、医疗费、

护理费等与原告相关的费用的三分之一(医疗费以医院和药店开具的正式发票为准,护理费以同时期三家家政护理公司出具的报价之和平均值为准) ;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实际履行作为女儿对母亲的赡养义务,而原告之子袁乙从工作至今,对父母分文未花,本次起诉是袁乙一手包办。原告有医保,其本可以在医保定点单位郑州市三院治疗,而非要自费到河南省中医院二附院康复科治疗,自付费用每天高达上千


元,且反复住院、出院已达半年,造成不必要的费用支出,被告对此无赡养能力。原告有稳定的退休工资,房产两处,无论是每月收入,还是用房产担保贷款或变卖一处房产,都可支付医疗费用。而原告却把其中一套房产赠给了原告儿子袁乙,原告可以将给儿子的房产卖了支付医疗费用,而被告没有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的能力。被告作为女儿应当对父母尽赡养义务,对原告方的合理合情合法的要求,被告方予以认可,但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费用,被告不愿意承担。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 2012 6 19 日作出

2012)惠民一初字第 197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

袁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跃兵医疗费7392.4

元及护理费 1662 元;二、被告袁丙承担本案宣判以后至原告刘跃兵死亡之前的医疗费、护理费的的三分之一(医疗费以医院的正式发票为准,护理费以同时期河南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民事判决书已于

2012 7 25 日生效。

(三)典型意义

法律规定子女有对父母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经济困难时有

权利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这里包括基本医疗支出。但这不

是说,父母经济水平良好时,子女就不需赡养父母了,赡养

义务是不能附加任何条件的,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


赡养义务。在本案中,原告虽有退休金和医疗保险,但原告患有大量的疾病,这些费用不能满足原告需要的医疗支出,而女儿不愿赡养原告的理由是原告有两套房产,因原告把其中一套房产给了儿子,而没有给女儿,所以被告就说如果原告把其中一套房产抵押贷款或者变卖,原告的医疗费用就不成问题了,而被告也不需要再支出费用了。原告说儿子家庭

比较困难, 女儿对原告帮助儿子有意见, 本不想让女儿出钱,但现在的病情严重,费用比较高,想让女儿承担一些医疗费

用,女儿家庭也比较富裕,有能力承担一部分,于是只要求女儿支出医疗费的三分之一。

在物欲横流的现代社会,人们会为了利益不惜舍弃亲情。天下父母之爱最无私,而子女对父母之爱最吝啬,认为父母的所作所为都是应当的,当财产分配不均时会为此反目成仇。大多数赡养案件都是因为父母对财产分配不均或子女认为

父母对哪个子女偏心引起的。 写这个案例, 就是要告诉大家,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是不附加任何条件的。四、黎某某与被告资某祥等六人赡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黎某某已年过八旬,共生育了被告资某祥等 6 个子女。

原告老伴去世后, 6 个子女因原告的赡养问题相互推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原告老无所依,经家族亲属等调解均

无法解决矛盾。原告无奈之下,一纸诉状将自己的 6 个子女


告上法庭,要求 6 个子女承担赡养义务。

(二)裁判结果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资某祥等 6 人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黎某某赡养费 200 元(支付方式:每月 5 日前支付本月赡养费);原告黎某某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由六被告均等负担。

(三)典型意义

古语说“养儿防老” ,原告好不容易将 6 个子女抚养成人,却不料晚年落到如此境地,着实让人心寒。我国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6 名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照顾老年人的晚年生活。现原告年迈多病,丧失劳动能力, 现有经济状况无法维持其基本生活需要,其子女应当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

五、陈长臻诉陈路程、徐磊、徐春艳赡养纠纷案

( )基本案情

原告陈长臻与朱兆芸于 1986 年经政府登记结婚,朱兆芸系

再婚, 1987 年,朱兆芸带徐磊( 1975 6 8 日出生)、徐

春艳( 1978 2 10 日出生)到山东省莒南县文疃镇大草

岭后村与原告陈长臻共同生活。 1990 5 13 日,陈长臻、

朱兆芸生育一子陈路程。 1991 年被告徐磊离家外出打工,

1993 年被告徐春艳离家外出打工。 2012 2 月,朱兆芸去

世。原告陈长臻由于年事已高,且没有生活来源,基本生活


困难。因三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 原告陈长臻遂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二)裁判结果

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与亲生父母子女关系一致。具体到本案,被告徐磊、徐春艳随其母朱兆芸与原告陈长臻长期共同生活,接受原告的抚养教育,与原告之间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被告徐磊、徐春艳对原告陈长臻负有赡养义务。现原

告身患疾病、 生活困难, 且三被告均已成年, 具有赡养能力,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

原告的赡养费标准应以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当地农民年均生活消费支出为基准,考虑被告徐磊、徐春艳与原告陈长臻的共同生活时间、感情因素及二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本

院酌定被告徐磊、 徐春艳负担的赡养费数额以每人每年 1 500 元为宜。被告陈路程系原告陈长臻的亲生儿子,其对原告陈

长臻负有当然的赡养义务,其自愿按照原告的请求以每年 3

600 元的标准负担赡养费,本院予以确认。

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陈路程于自


2014


年起,于每年的


6


1 日前支付


给原告陈长臻当年度赡养费


3 600 元。


二、被告徐磊、徐春艳自 2014 年起,于每年的 6 1 日前

分别支付给原告陈长臻当年度赡养费 1 500 元。

(三)典型意义

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做好农村老人赡养工作是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而继父母的赡养问题更加复杂。当前农村存在很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关系问题,是一个较为敏感的社会问题。正确认识继父母子女的关系性质,适用有关法律对继父母子女关系进行全面调整,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

法律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必须对继父母承担赡养义务。针对继父母这一特殊群体,法官应不断分析新情况、探索新办法、解决新问题,及时维护农村老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老人安度晚年,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人和。

六、李某福诉李甲、李乙赡养费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李某福今年 65 岁,与妻子育有两子,李甲和李乙。 2001

妻子去世后,李某福一直未再婚,一人独居。后因土地被征

收,李某福获得了政府各项补偿款近 20 万元。在过渡安置

期间,李某福与李甲一起居住生活。现李某福以自己年老体弱、无生活来源为由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

求李甲和李乙每人每月支付其生活费 500 元;另如果将来生


病产生住院医疗费,两个儿子各承担 50%

李甲辩称,虽然自己身患残疾,妻子也长年患病,但他愿意

活费。如果将来父亲生病住院,他愿意承担一半医疗费。

李乙辩称,希望父亲与自己共同生活,但目前自己经济压力

很大,每月只能支付父亲 200 元生活费。 如果父亲将来住院,

应当先由父亲用存款支付,不足部分自己承担 50%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李某福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其有权利要求成年子女对自己进行


赡养。李某福在土地被征收后,虽然获得各项补偿款近

万元,但他没有自有房屋居住,需要租赁或购买房屋 ,

还需要购买日常生活资料。李某福目前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


20

同时


605 元,参照重庆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

李甲和李乙每人每月还应当向李某福支付 300 元生活费。李

甲明确表示愿意支付 500 元,法院予以确认。另李某福并未

举示证据证明其产生了住院医疗费,可在实际产生费用后另

行向义务人主张。

每月向李某福支付生活费 300 元,驳回李某福其他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年轻人生活压力不断增大,面对资源相


对有限的现实,相继出现“啃老族” 、“不管族”。“啃老族”在工作成家后,依然向父母伸手要钱; “不管族”念在父母有存款或者有生活来源,不履行赡养义务,任凭老人“自生

生灭”。《婚姻法》第 21 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14 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

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 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因此,子女不能因为父母有存款或者有一定的经济来源就完全将

父母置之不顾, 这不仅违反法律规定, 也不符合中华民族 “百善孝为先” 的传统美德。 在日常生活中, 我们应当在物质上、精神上、生活上给予老人全方面的关心和爱护,妥善安排老

人的衣、食、住、行,鼓励老人健康生活、快乐生活,使他们在感情上得到慰藉,愉快地安度晚年。

七、张老太与子女赡养纠纷案(一)基本案情

父亲去世前,三子女就母亲张老太的赡养问题达成协议,约定每人每月付给母亲 500 元赡养费。岂料一年后,张老太将房产无偿赠与了儿子李军,这下大女儿李丽、小女儿李菲都不愿意了。

2014 12 月,张老太将李丽、李菲、李军三子女起诉至乌

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每月赡养费 500


元(自 2014 6 月起)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开庭时,张老太因远在广东委托了代理律师出庭,小女儿李菲委托代理人出庭声称, 2013 4 月所签订的赡养协议三方并没有实际履行,自己也不同意继续履行;母亲张老太自己有退休工资、存款和积蓄,经济收入较高,生活较为宽裕,不属于没有经济能力,法律上明确规定属于不需要一定给付赡养费的范

畴;此外,李菲还认为,本案是儿子李军假借母亲张老太名义起诉,实际是李军为了侵占母亲财产所为;因此不同意给

付母亲张老太每月 500 元赡养费。 大女儿李丽未到庭参加

诉讼,但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 也不同意按照每月 500

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张老太赡养费。理由是:第一、 2013 4

月的赡养协议系三子女所签订,并非与张老太签订,该协议

已经于 2014 11 月正式解除,李丽已于 2014 11 月将《解除赡养协议通知书》 邮寄送达至被告李菲、 李军处,在李菲、李军签收后, 2014 11 28 日,该协议即已解除;第二、本案起诉并非母亲张老太本人意思表示,起诉书上的笔迹并非母亲本人签名,是李军假借母亲名义将女儿告上法庭;第

三、 2013 4 月协议中明确约定: “母亲张老太养老居住房

屋在有生之年不允许变卖和处分,留作晚年自用” ,母亲张老太已将位于乌市价值 40 多万元的房屋无偿赠予给李军,李军表示自愿承担赡养及照顾母亲张老太的义务,李军的行为导致赡养协议中的客观情况发生了根本变化,故应解除该



到通知书后书面表示同意解除赡养协议。

针对李菲和李丽曾先后提出原告的诉状及其授权委托书非本人签名并申请签名的真伪进行笔迹签定的问题,法官考虑

到原告张老太年事已高, 且在广东生活, 不能亲自参加庭审,

法官通过电话与其沟通后,张老太于 2015 3 月在广东当

地公证处为民事起诉状及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分别办理了

签名公证和委托公证。

(二)裁判结果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该条规定了赡养义务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定义务,因其涉及最基本的身份血缘关系和基本的社会公德,属于法定强制性义务,不能由赡养人随意解除。而该条文也明确规定了赡养对象为“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 ,即父母只要符合或者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中的一项,子女就应当对其履行赡

养义务,而并非“无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 。本案中,原告

张老太在本案诉讼期间已经 83 岁高龄,达到法律规定可以

认定为无劳动能力标准,即使其每月有固定收入,也并不影

响其向子女要求给付赡养费。

同时,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 “赡养人不履行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等权利。 ”该法第二十


条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

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

意愿。”从该条规定来看,赡养协议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

是订立主体仅限于赡养人之间;二是赡养协议的形式必须以

书面为之;三是赡养人签订的赡养协议须征得被赡养老人同

意后才有效。本案中,被告李丽、李菲、李军作为赡养人,

2013 4 月就赡养母亲张老太事宜签订书面协议, 张老太知

道且同意该协议,且协议签订后,被告李丽、李菲按照该协议实际履行了六个月,李军实施履行了五个月。虽然被告李

丽辩解称该协议的解除通知书已经书面邮寄给李军,而李军在收到协议后因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导致该协议解除,但是由于子女的赡养义务具有法律强制性和人身性且涉及基本的社会公德,赡养协议与一般合同法中的协议性质并不相同,其解除条件与合同法中协议解除条件亦不相同,赡养义务不能以单方协议的形式予以免除,故被告李丽的辩解理由

不能成立, 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2013 4 月的赡养协议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 最终法院判决大女儿李丽、 儿子李军、小女儿李菲各自给付张老太自 2014 6 月起至 2015 3 月止十个月的赡养费共计 5000 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三)典型意义

古话说“养儿防老” ,虽说传统上老百姓一般把养老的义务主要放在儿子身上,但现代社会中,女儿和儿子一样具有对


父母亲进行赡养的义务,这是法定强制义务,不会因父母的过错或其他原因而解除,父母能不辞辛苦抚育儿女长大成人,儿女也应不讲条件地照顾和赡养老人,动物尚有“乌鸦反哺”、“羊羔跪乳”之举,而作为万物之灵的人类,理应做得更好。

八、朱绍昌诉朱正方、朱正德、朱立香赡养费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朱绍昌于 1947 年与黄桃香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

朱正方与小和生。 1959 年小和生与黄桃香相继死亡。 1961

年原告朱绍昌与王志芳再婚,王志芳带着已有 9 岁的前婚生

女朱立香和 7 岁的前婚生子朱正德到原告朱绍昌家生活,与原告朱绍昌及其前婚生子朱正方组成新的家庭。原告朱绍昌与王志芳再婚后又生育了朱桂菊、朱桂萍两个女儿。后被告

朱正方与被告朱立香结婚, 被告朱正德亦娶妻在家, 朱桂菊、


31 日前称给原告朱绍昌大米 200 千克,并承担各种公益

负担;二、由被告朱正方和朱正德每年分别给付原告朱绍昌

赡养费 120 元、 360 元,于 10 31 日前付清;三、由被告朱正方将原告朱绍昌的住房交由其居住使用;四、原告朱绍昌的医药费由朱正芳、朱正德各承担五分之一;上述判决有执行内容的,自 2008 1 1 日起执行。在姚安县人民法院院作出( 2007)姚民初字第 369 号民事判决后,原告朱绍昌不服该判决,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日作出( 2008)楚中民一终字第 68 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 6 30 日,原告朱绍昌以原判决确定给付的赡养费过低,难于维持基本生活为由,就其赡养问题再次向姚安法院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经姚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规定: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在本案中,原告朱绍昌就其赡养问题已于 2007 11 13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正方、朱正德履行给付其赡养费的义务。本院和楚雄彝族自


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先后作出判决,判决由被告朱正方、朱正德对原告朱绍昌给付赡养费。现原告朱绍昌以原判决确定给付的赡养费过低,难于维持基本生活为由,就其赡养问题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姚安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朱绍昌要求被告朱正方、朱正德、朱立香给付其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在确定被告朱正方、朱正德、朱立香向原告朱绍昌给付赡养费时,应充分考虑原告朱绍昌的实际需要及被告朱正方、朱正德、朱立香的履行能力。故对原告朱绍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绍昌的责任田由被告朱正方、朱立香负责耕种,

由被告朱正方、朱立香于每年(含 2015 )10 31 日以前

称给原告朱绍昌大米 200 千克。

二、由被告朱正方、朱立香于每年(含 2015 年) 10 31

以前给付原告朱绍昌生活费 500 元,由被告朱正德于每年 (含

2015 年) 10 31 日以前给付原告朱绍昌生活费 500 元。

三、原告朱绍昌的医疗费, 由被告朱正方、 朱立香承担 50%,被告朱正德承担 25%,每年由被告朱正方、朱立香、朱正德

分两次给付原告朱绍昌,其中于每年 4 30 日以前给付一

次,每年(含 2015 年) 10 31 日以前给付一次。

四、上述一、二、三款规定,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执行。

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被告朱正方、朱立香承担 25 元,被告


朱正德承担 25 元。

(三)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老龄化人口急剧增多,农村老人的赡养问题已成为一种突出的社会现象。

该案中,老人都已 80 多岁,而子女也已是 60 多岁的人,并且子女无正式工作,还依靠下一代来赡养,但因老人觉得赡养费太低还是要起诉 60 多岁的儿女。所以在审理该案时,

承办法官综合考虑各方因素,我国《婚姻法》规定: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这说明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 父母抚养了子女, 对社会和家庭尽到了责任,当父母年老体衰时,子女也应尽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我国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则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的同意。

先哲孟子的名言“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天下可运于掌。 ”把敬老爱幼提高到了治国安邦的高度,成


为我国传统孝文化的精华。天下父母们在“幼吾幼以及人之

幼”上大都做得无私而近乎完美,把子女养大成人后仍无怨

无悔地奉献“余热” :带孙子孙女,作“免费饭堂、旅馆、

保姆”,被子女心安理地“傍老”甚至无情地“啃老” 、“刮

老”,不求什么回报,只要看到子孙幸福有出息就很满足。相比之下,子女们做得如何呢?答案是令人遗憾而诧异的:在我国已步入老龄化社会的今天,不少子女和父母对簿公堂,缘由是老年人得不到适当的甚至起码的赡养,父母、子孙在彼此的矛盾冲突和泣血伤痛后终于无奈地对峙在法庭之上。这不能不说是一个与当代和谐社会大背景不协调的现象。在社会经济大幅飙升、生活水平不断改善的今天,为何子女与父母之间的亲情如此淡薄?老人的白发清泪,几代子女的争执和叹息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深思。

九、吕某珍等二人诉李某有等四人赡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荣、吕某珍诉称,被告李某有等均是原告夫妇的儿

子,两原告与四被告于 2008 年经五星乡石龙村委会调解,

每年由四被告各支付 500 元的赡养费,李某有三人每年都按

期支付给两原告赡养费,李某金一直未支付给二原告赡养

费,现起诉判令四被告每年各承担赡养费 500 元,并共同承

担原告生病住院的费用;判令被告李某金补齐从 2008 年至

2015 年共 8 年以来未履行赡养二原告的费用 4000 元。


被告李向金辩称,二原告在家庭财产的分配上不公,明显偏向其他三被告,并且唆使他们把我的东西拿走,干扰我一家人的生产、生活,只要二原告不要对其家人的生产、生活横加阻碍,才能赡养二原告,不同意补出以前的赡养费。

(二)裁判结果

会泽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二原告主张要求四被告承担生病住院的费用,因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生病住院,所需的住院费用为多少不确定,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某金补

出从 2008 年至 2015 年的赡养费,因二原告 2015 年才向本

院主张赡养费,本院对其主张部分支持。据此,判决由被告

李某有四人每人每年支付给原告李某荣、吕某珍赡养费 500

元。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以财产分配不公为由拒绝尽赡养义务是

否应得到支持?“养儿防老,积谷防饥” ,子女对父母有赡

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这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无论以任何理由,均不能拒绝尽赡养义务,都不会得到支持。


十、狄桂霞诉被告李志明、李志刚、李志强、李亚杰赡养纠

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与四被告系母子、母女关系。原告丈夫于


2012


年去世,


2013



11


21 日前原告一直与长子李志明一居生活,


后与


女儿李亚杰一居生活。由于原告丧失了劳动能力,生活需要


照料,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 150 元赡养费。 2014

4 月至 2014 5 月原告就医共花医疗费 5 985.73 元,除去医

桦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

务,四被告对其母亲均有赡养义务,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

月给付赡养费 150 元,符合农村居民的年生活费支出的标准,

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前期治疗除去医疗

保险报销后剩余的医药费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其今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四被告按份负担的请求,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尚未发生,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治疗实际发生医疗费用后另行主张权利。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明、李志刚、李志强、李亚杰


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我国《婚姻法》也明确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也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籍的义务。农村中部分赡养人的法治意识和道德观念较差,无视甚至不履行对老人的赡养义务。因此,有必要对这一传统美德大力弘扬,形成敬老养老的良好道德风尚,彻底铲除滋生不赡养老人现象的土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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