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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上)——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为中心

时间:2024-03-11 04:22:02    下载该word文档

论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上)——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为中心

交通肇事罪是日常生活中常见多发的犯罪.每年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则产造成的损失是触目惊心的。同时.由于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出台的有关司法解释对现行刑法中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和处罚规定作了实质性的修改.演绎出了许多有待探讨的理论问.因此.引起了法学界对本罪的极大关注.对司法解释中有关交通肇事罪的理解提出了许多批评意见。但是.我认为.这些批评意见并不中肯。以下.笔者试结合近年来出台的有关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对现行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的若干疑难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条件
现行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则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成立交通肇事罪。最高人民法院20001115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2条对上述内容进行了详细说明.认为所谓“发生重大事故”.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即:造成死亡1人或重伤3人以上.并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或者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或者造成公共则产或者他人则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30万元以上的。另外.还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也成立交通肇事罪: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车辆;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照或者己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
按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是否成立交通肇事罪.只需要考虑是否具有“致人重伤、死

亡或者使公私则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节就够了.而按照前述《解释》.仅有人员伤亡或者则产损失的后果还不够.还必须考虑行为人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的责任。这实际上是修改了现行刑法第133条有关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条件。因此现在认定交通肇事行为是否成立交通肇事罪的时候.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行为人并非在交通肇事且达到上述程度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则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所有场合.都构成犯罪;其是否构成犯罪还要看对于该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是不是负有全部、主要或者同等责任。只有在既满足了行为人造成他人伤亡的人数条件或者造成则产损失的数量条件.又满足了对该结果所要承担责任的条件的时候.才能符合成立交通肇事罪的结果条件。
其次.在责任的认定上.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方而来考虑。行为人虽有违章行为.但该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如行为人虽是无照驾驶.但是.在被害人自己闯红灯而致死的场合.就可以说该无照驾驶行为和被害人之死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认定行为人负有责任。
最后.不能根据行为人在交通管理法规上所要承担的违章责任直接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按照1991922日国务院颁发的《交通事故处理办法》20条的规定.当事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如果将这一条款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根据的话.那么.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并发生了致人伤亡或者重大则产损失之后.只要有逃逸致使交通责任事故无法认定的.就一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有关交通管理的行政法规和刑法在所追求的日的和制裁手段上完全不同。前者强调的是对交通秩序的维护和管理.对违规行为的处罚手段主要是较为缓和的拘留、罚款和民事赔偿;而后者强调的是对行为人的道义谴责和制裁.处罚手段是最为严厉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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