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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环保法亮点解读

时间:2021-04-15    下载该word文档
新旧环保法规差异说明
一、 法律修订目的:强化政府责任 完善基本制度
目前我国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有 30 多部,行政法规有 90 多部,新的环 境保护法被定位为环境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主要规定环境保护的基 本原则和基本制度,解决共性问题。
二、 旧法共六章四十七条,新法共本章七十条。 三、 修订重点部分:
1 环保上升到基本国策。
新法第四条,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新法增加规定保护环境 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并明确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 理、公众参与、污染者担责的原则。 2 突出强调政府监督管理责任;
原行环境保护法关于政府责任仅有一条原则性规定,新法将其扩展 增加为监督管理一章,强化监督管理措施。增加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 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制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 达标。
3 规定每年 6 5 日为环境日 4 设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专章。
新修改的环境保护法专章规定了环境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加强公 众对政府和排污单位的监督。二是明确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主动公开环境 信息,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 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 行情况,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完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 公众参与,规定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 应当在编制时向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应每年向人大报告环境状况,新修改的环境保护法在发挥人大监督 作用方面作出新规定,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或者

人大常委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情况,对发生重大环境 事件的,还应当专项报告。 5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
新修改的环境保护法完善了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设置监测网络, 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监测机构应当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 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6 完善跨行政区污染防治制度。
对于跨行政区污染防治,现行环境保护法仅在第十五条作出有关政 府协商解决的原则性规定。新法明确规定,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 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 一标准、统一监测,实施统一的防治措施。 7 重点污染物排放将总量控制。
新修改的环境保护法补充了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 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 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 制指标。
8 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监测预警。
新修改的环境保护法针对目前农业和农村污染问题严重的情况, 一步强化对农村环境的保护
9 没有进行环评的项目不得开工。
新修改的环境保护法增加规定,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 ,不得开工建设。
10 明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新法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 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相关社会组织,和专门从 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信誉良好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同时规定,提起诉讼的社会 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利益。 11 逃避监管排污适用行政拘留。

新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 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 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建设 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违反法律 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通 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 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 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12 新环保法亮点解读四 划定生态保护红线。
第三章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 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红线范围包括: 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 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 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 遗迹、古树名木等。
13 新环保法亮点解读五 惩罚力度大 按日惩罚
新环保法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 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 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 罚。
14、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 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 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 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 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 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原《环境保护法》条款
1989 12 26 日第 22 号主席令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条款
2014 4 24 日第 9 号主席令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 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 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 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 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 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 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
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 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 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 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七条 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
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 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 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 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 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 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
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 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 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 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 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

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 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 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 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 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
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
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 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 污染物排放标准。 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 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 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 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 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 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 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 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 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 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 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 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 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 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 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
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 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 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
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 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 责。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
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 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 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订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 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 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 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 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 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 设。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 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 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 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 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 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 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 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 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
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
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 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
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 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综 合利用和环境服务等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 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 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 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 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 以支持。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 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 设备。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 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 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 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 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 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 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 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 第二十九条 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 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 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 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 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 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 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
第十八条 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 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地
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 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 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 护补偿。
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 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 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 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 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三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 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
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 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 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 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 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 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 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 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 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 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 倾到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 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标 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准,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损害。
第三十五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 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 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 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

施。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 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
第三十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 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 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 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 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 第四十条 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 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 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 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 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 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 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第二十五条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 第四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 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 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 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 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
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 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 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 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 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
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 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 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 或者闲置。 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 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 记。 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
第二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 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第四十四条 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 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 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单位,限期治理。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

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 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 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 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 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 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 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 度。 成治理任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 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六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 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
和产品。 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 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 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 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 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 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 恢复等工作。 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 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 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
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 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 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 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
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 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 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
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 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
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 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 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 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 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 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 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 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处理、 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 理等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 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 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 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新增章节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 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 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 便利。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 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省级 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 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 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 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 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五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 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 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六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 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 充分征求意见。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 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 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第五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 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 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 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 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

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 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
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 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 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 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 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 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 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 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 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 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 术和设备的。 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 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 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
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 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 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 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
第三十七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 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 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 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 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 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 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 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 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 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 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 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
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十四条 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 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 任。 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 第六十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 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 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 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 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

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 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 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
第四十一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 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 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 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 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
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 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 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 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予承担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 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 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 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 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 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 第七十条 本法自 2015 1 1 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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