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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鹭琦、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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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鹭琦、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4【案件字号】(202002行终236【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光辉林琼弘龙辉【审理法官】郑光辉林琼弘龙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鹭琦;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人民政府【当事人】陈鹭琦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陈鹭琦【当事人-公司】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徐芬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芬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芬【代理律所】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1/9
【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陈鹭琦【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福建省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实施办法》(闽劳社文[2008]409号)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在裁员方案实施前十日向所在地的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裁减人员方案进行审查,若无异议,视为同意裁减人员方案;若发现裁减人员方案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劳动行政部门应在裁员方案实施前向用人单位提出意见,用人单位应对裁减人员方案进行修改,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方可组织实施裁减人员方案。【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证据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福建省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实施办法》(闽劳社文[2008]409号)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在裁员方案实施前十日向所在地的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裁减人员方案进行审查,若无异议,视为同意裁减人员方案;若发现裁减人员方案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劳动行政部门应在裁员方案实施前向用人单位提出意见,用人单位应对裁减人员方案进行修改,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方可组织实施裁减人员方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裁减人员方案已得到主管部门集美区人社局的认可,陈鹭琦与用人单位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已签订《内部退养协议书》,且陈鹭琦也已经通过向集美区人社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而取得该次裁减人员的方案、花名册等资料。《福建省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实施办法》(闽劳社文[2008]409号)第七条规定:凡是一次性裁减人员100人以上的用人单位,企业所在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要在裁减人员方案实施前向设区市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一次性裁减人员200人以上的企业,设区市劳动行政部门要在裁减人员方案实施前向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报2/9
告。上述实施办法所规定的“报告",实质是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情况通报,目的在于上级人社部门及时掌握和了解辖区内企业因经济性裁员的情况,该情况通报对用人单位提出的裁减方案无须审查、认定,只是知晓相关情况而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本案陈鹭琦向市人社局申请公开的《关于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性裁员的报告》和《关于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实施经济性裁员情况的报告》两份报告,属于上述规定中的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可以不予公开。市人社局认定陈鹭琦申请的信息系“人社部门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该认定虽对申请公开的信息的定性不够准确,但市人社局决定不予公开的结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市政府根据陈鹭琦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行政复议决定认可市人社局的“过程性信息"的认定,亦属不当,但行政复议决定的结论正确。综上,市人社局、市政府对于陈鹭琦于本案所申请公开的信息认定为“过程性信"不当,但陈鹭琦所申请的信息因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可以不予公开的情形,因此,陈鹭琦请求公开《关于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性裁员的报告》、《关于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实施经济性裁员情况的报告》的申请,不属于应该公开的政府信息,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陈鹭琦于本案的诉讼请求,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陈鹭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鹭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2021-11-0401:28:31陈鹭琦、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3/9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02行终236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陈鹭琦。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某某劳动力市场大厦某某。法定代表人李宗泽,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嘉楠。委托代理人徐芬,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住所,住所地厦门市湖滨北路某某div>法定代表人黄强,常务副市长。委托代理人何少芳。审理经过上诉人陈鹭琦因诉被上诉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政府信息公开、被上诉人厦门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3行初2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查明,2020311日,陈鹭琦向市人社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201611月厦门市集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集美区人社局)向市人社局、市人社局向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称省人社厅)报送关于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实施经济性裁员情况的报告。2020318日,市人社局作XRSGK[2020]8号《关于陈鹭琦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下称《答复》),以上述报告4/9
属于市人社部门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决定不予公开。陈鹭琦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2073日作出厦府行复[2020]33号行政复议决定(下称《2020-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答复》。陈鹭琦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一审另查明,集美区人社局于2016114日向市人社局报告的文件名称为《关于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性裁员的函》,市人社局于2016117日向省人社厅报告的文件名称为《关于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性裁员的函》。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收到陈鹭琦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本院查明市政府受理陈鹭琦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本案中,陈鹭琦所申请公开的集美区人社局向市人社局、市人社局向省人社厅报送关于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性裁员情况的报告,系人社部门向其上级行政机关呈报的报告,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法律法规及规章没有规定上述信息应当予以公开,市人社局以此为由决定不予公开,并无不当。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关于陈鹭琦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和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陈鹭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5/9
定,判决驳回陈鹭琦的诉讼请求。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陈鹭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陈鹭琦于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审批、审核、备案是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三种行政管理行为,根据《福建省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实施办法》的第五条、第七条规定,《关于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性裁员报告》和《关于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实施经济性裁员情况的报告》是在履行法定备案审查制度,上级行政部门虽然无须回复,但等同于“同意"的行政决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依法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2.过程性信息指的是行政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内部之间的交流信息,不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便两份报告属于过程性信息,也只能是在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实施经济性裁减人员方案之前,在经济性裁减人员方案实施后,行政决定已经确定,不再是过程性信息,且两被上诉人并没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予以说明理由也没有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市政府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6830日,陈鹭琦与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内部退养协议书》。20191218日,集美区人社局就陈鹭琦请求公开《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性裁减人员方案》;《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裁减人员方案》;《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性裁员生产情况说明》;《关于厦工员工安置方案》;《厦工工6/9
会关于等文件的意见》等12份文件,均已提供给陈鹭琦。二审时,陈鹭琦确认对市人社局作出《答复》的程序及市政府作出《2020-33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陈鹭琦向市人社局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福建省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实施办法》(闽劳社文[2008]409号)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在裁员方案实施前十日向所在地的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裁减人员方案进行审查,若无异议,视为同意裁减人员方案;若发现裁减人员方案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劳动行政部门应在裁员方案实施前向用人单位提出意见,用人单位应对裁减人员方案进行修改,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方可组织实施裁减人员方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裁减人员方案已得到主管部门集美区人社局的认可,陈鹭琦与用人单位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已签订《内部退养协议书》,且陈鹭琦也已经通过向集美区人社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而取得该次裁减人员的方案、花名册等资料。《福建省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实施办法》(闽劳社文[2008]409号)第七条规定:凡是一次性裁减人员100人以上的用人单位,企业所在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要在裁减人员方案实施前向设区市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一次性裁减人员200人以上的企业,设区市劳动行政部门要在裁减人员方案实施前向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上述实施办法所规定的“报告",实质是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情况通报,目的在于上级人社部门及时掌握和了解辖区内企业因经济性裁员的情况,该情况通报对用人单位提出的裁减方案无须审查、认定,只是知晓相关情况而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本案陈鹭琦向市人社局申请公开的《关于厦门7/9
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性裁员的报告》和《关于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实施经济性裁员情况的报告》两份报告,属于上述规定中的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可以不予公开。市人社局认定陈鹭琦申请的信息系“人社部门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该认定虽对申请公开的信息的定性不够准确,但市人社局决定不予公开的结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市政府根据陈鹭琦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行政复议决定认可市人社局的“过程性信息"的认定,亦属不当,但行政复议决定的结论正确。综上,市人社局、市政府对于陈鹭琦于本案所申请公开的信息认定为“过程性信"不当,但陈鹭琦所申请的信息因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可以不予公开的情形,因此,陈鹭琦请求公开《关于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性裁员的报告》、《关于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实施经济性裁员情况的报告》的申请,不属于应该公开的政府信息,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陈鹭琦于本案的诉讼请求,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陈鹭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鹭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落款郑光辉林琼弘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8/9
法官助理洪淳淳代书记员王美云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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