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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联络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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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联络员制度

第一条 为积极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构建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机构与企业之间高效、便捷、有效的沟通机制,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为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企业,是指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内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本制度所称联络员是受经企业委托,工商行政管理登记部门沟通联系的自然人。

第三条 联络员的基本条件

(一)在本企业任职,熟悉本企业基本情况;

(二)具备较高的文化素质;

(三)具有较强的工作能力和工作责任心;

(四)遵纪守法,道德品质良好;

(五)高危行业的联络员必须为企业高层、主管。(高危行业为交通运输、人员密集场所、煤矿和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和危险化学品、建筑施工等

第四条 企业联络员职责:

(一) 负责本企业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其他联络工作,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本企业的登记注册事项、生产经营条件等进行检查,核实其他情况;

(三)代表本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获取法律法规和政策信息;

(四)受委托查询本企业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协助本企业聘请的律师依法查询其他企业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

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受委托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或申诉。

第五条 企业应将联络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情况填入联络员登记表,并提交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载。

第六条 企业在每年办理年检时,填写《企业联络员登记表》,与年检申请材料一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 联络员一经确定,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如发生变动的,可在年检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新的《企业联络员登记表》。

第八条 联络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要求企业更换:

(一)不履行本规定要求的职责;

(二)相关企业有严重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该联络员对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不宜再担任联络员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分类或分片召开企业联络员座谈会,宣传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传达监管要求与信息,及时了解企业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解决的问题及困难,听取企业对改进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建议意见,改进先关工作,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日常巡查及监督管理中,可根据情况与联络员进行联络。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七实施。

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企业联络员登记表

企业

名称

企业注册号

企业

联系人

姓名

固定电话

手机

身份证号码

企业联系人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处

本人制定担任本企业的联络员,本人对所填内容予以确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投资人、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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