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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也是被告人的“保护伞”张明楷、孙欣
被采访人:张明楷,刑法专家。曾是东京大学客座研究员、东京都立大学客座研究教授和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现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理事。(以下简称张)
记者:我刊最近接待了一位读者。他向我们出示了他的上访材料,表示如果我们没有答复,他就要上访,一定要为死去的儿子讨回公道。事情是这样的:这位李先生的儿子去年在街头行走时,被人捅了一刀,在送往医院途中不治而亡,没有留下遗言,并且那天因下雨,街头行人稀少,恰巧没有目击者。李先生向警察反映可能是一直与儿子不和的王某,公安机关经过一系列调查后,把王某作为嫌疑人提交检察机关,由检察院向当地法院提起公诉,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证据不足,检察院最终撤诉。于是,李先生看到“杀害儿子的凶手”被释放。他不服气,认为法院偏袒王某,是不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张教授,您认为,法院的判决有失公正吗?
张:我想,法院的判决是有道理的。其实际上是应用了我国刑法的“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
法律也有保护被告人权益的原则
记者:我也经常听别人讲起这个原则,但一般被称为“有利于被告”,意思是不是法律倾向于被告?
张:“存疑时有利于被告”被家喻户晓。但当学者们不知缘于何故将该原则的“存疑时”三字舍弃而简单地表述为“有利于被告”时,免不了引发
误会,导致在任何场合不分青红否认适用该原则者有之,在任何场合不辨皂白提倡适用该原则者有之。全面、准确理解也合理、妥当适用该原则,十分重要,但又绝非易事。
记者:既然对这个原则把握起来容易偏跛,为什么我国法律会提倡呢?张:与强大的国家机关相比,被告人显得十分弱小;当发生可能触犯刑律的案件时,公安、检察机关的侦查手段、强制措施与执行力量远远胜于被告人的保护手段、措施与力量,如果公安、检察机关对犯罪的证明都不能达到使人们消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理所当然只能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换言之,人民法院只有在确信被告人的罪责之后,才能形成一有罪的刑事判决,故任何一项对罪责事实的合理怀疑均应阻碍该有罪刑事判决;被告人毋需为自己无罪加以证明,相反,起诉方必须证明被告人在特定的时间、地点、以特定方式实施了特定犯罪行为;假如起诉方控告被告人触犯故意伤害罪,而被告人提出了正当防卫的辩护理由,则只有当起诉方确证了故意伤害罪、并合理否认了正当防卫的辩解后,人民法院才可以做出被告人触犯故意伤害罪的判决;倘若起诉方未能否认正当防卫的辩解。即使被告人提出的正当防卫辩解存在疑问,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也不能说:“被告人虽然主张正当防卫,因而无法确信被告人故意伤害之罪责,因而宣告被告人无罪。”不难看出,“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是刑事诉讼的本质、特点决定的。与罪刑擅断相比,罪刑法定是历史的进步;罪刑定的思想基础是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刑法虽然由立法机关制定,但立法机关制定的刑法理当体现民意、符合民心;刑法虽然不得不规定犯罪与刑罚,但处罚范围又不得过于宽泛。刑法具有补充性,只有在其他措施与规则不充分时,才能发动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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