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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
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
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实行维修、养护、管理, 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条国家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升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 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 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相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 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 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
(五) 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 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
(八) 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
(九) 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
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 )的
管理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
(二) 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
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
(三) 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 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
(五) 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理应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
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理应考虑物业的
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理应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
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 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 业
主委员会职责。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 宅套数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 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
(二) 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 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
(四) 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
(五) 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
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
(六) 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相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能够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能够采用书
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理应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
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业主能够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作出决定, 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
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
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 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 2/3 以上通过。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
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
会议理应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 业主委员会理应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20%以上的业主提议,
第十四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理应于会议召开 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住宅小区的业
主大会会议,理应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理应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 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
(二) 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 即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 业服务合同; (四) 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
(五) 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理应自选举产生之日起 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业主委员会委员理应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水 平的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业主公约理应对相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理
应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理应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 束力。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理应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
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理应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
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 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理应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 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理应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
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 会理应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展开工作,并接受 其指
参考
导和监督。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理应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
理应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理应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相关物业的使用、
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理应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理应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 作出约定。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理应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
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理应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 诺。
第二十四条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
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对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理应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对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能够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对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理应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能够约定期限 ;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
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参考
第二十七条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
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理应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实行查 验。
第二十九条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理应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 料:
(一) 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
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 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
(三) 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 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
物业管理企业理应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理应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理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 任。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理应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国家对从事物业管
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理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参考
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理应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理应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
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 约责任等内容实行约定。
第三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理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对应的服务。物业
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理应依法承 担相对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理应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业主
委员会理应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
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理应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
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 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理应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十条物业管理企业能够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
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理应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合的原则,
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二条业主理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
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 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理应增
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理应在网上公布,对于
业主提供的物业服务收费问题,理应在三天内予以书面回复
;没有法定理由拒不回复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理应向业主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能够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
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物业管理企业能够根据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向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
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理应
向最终用户收取相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