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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晋政发[1991]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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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
实施意见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1991.10.051991.10.05晋政发[1991]93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规范性文件现行有效
正文:
----------------------------------------------------------------------------------------------------------------------------------------------------山西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意见
(1991年10月5日晋政发〔1991〕93号)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保证这项改革的顺利进行,逐步建立起管理社会化、费用三方共同负担、结构多层次、待遇与缴费相联系的一体化的适用于各类企业和各种用工形式的养老保险制度,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养老保险的管理和范围。养老保险实行劳动、人事、民政三方面管理的体制。其中,劳动部门负责管理全省城镇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劳动者以及不在城镇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工作;人事部门负责管理全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工作(城镇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在人事部门未接收前,暂由劳动部门管理);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全省农村(含乡镇企业)的养老保险工作。
二、实行结构多层次、费用三方负担的养老保险制度。随着经济的发展,我省要逐步建立起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同时,要改变基本养老保险完全由国家和企业包下来的办法,实行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职工个人也要缴纳一定的费用。1、基本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属于法定保险,由国家统一规定,强制实施。职工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目前不作变动,但经劳动部门批准试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企业,可按岗位(职务)工资和技能工资之和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企业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企业缴纳的部分税前提取;个人缴纳的部分为本人月标准工资(试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为基本工资)的3%,由企业在每月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连同企业缴纳的部分一并上缴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存入银行开设的基本养保险基金专户。
凡一九九一年增加了工资的企业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必须从职工工资中收缴;未增加工资的职工,按标准工资1%的比例从职工工资中收缴,俟以后职工增资时逐步到位。在全省统一实行个人缴费前已进行了个人缴费试点的市县和单位,可将个人缴费转为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今后职工退休时不再以工龄长短计发退休金,而改按缴费年限长短作为计发退休金的依据。在此之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为缴费年限。2、企业补充养老保险。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根据企业的经济效益和支付能力,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自主决定。制定的办法要灵活多样,能够适应企业经济条件变化和职工个人工资变动的情况。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可按本人标准工资的一定比例确定绝对额,也可按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确定绝对额,还可按职工从事不同岗位劳动的工龄长短和贡献大小确定不同的绝对额。所需费用从企业自有资金中的奖励(效益工资)、福利基金内提取。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照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记入职工个人帐户,并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存在银行的款项连同利息归个人所有。在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根据个人意愿,可按月或一次性支取。职工未达到退休年龄因故死亡的,记在职工个人帐户的款项,按《继承法》处理。职工跨统筹范围活动时,应通过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基金转移手续。3、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个人根据自己的工资收入情况,自愿申请参加,其缴纳、存储、领取以及转移等办法均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相同。
提倡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挂钩的办法。即,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同时,职工个人也要储蓄一定数额的养老保险金。具体挂钩办法由企业和职工自主确定。
三、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的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提取标准要根据人员编制,并参考行政、事业单位经费制度水平,剔除一次性费用和不合理因素加以确定。具体提取比例由省劳动局提出,经财政厅审核,报省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管理服务费主要用于支付必要的行政和业务等费用。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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