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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商要承担工期顺延的举证责任-工程纠纷律师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建设集团公司工程逾期竣工纠纷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常见的两种情况:一种是承包商为原告,以建设方为被告的拖欠工程款案件;另一种是建设方为原告,以承包商为被告的逾期竣工违约赔偿或质量赔偿案件,尤以逾期竣工违约金赔偿为多,且一方提起诉讼或仲裁时,另一方往往提起反诉或反请求。而在逾期竣工违约赔偿案件中,最重要最关键的是对可顺延工期天数的认定,即证明的标准,也就是指承担举证责任一方提供的证据对待证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在司法实践中,尽管对工期顺延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存在巨大的认识差异而导致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但在法律日趋完善、统一的情况下,则对承包商工期顺延的举证标准提出了更高要求。【案件基本事实】
20031月,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建设集团公(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就某别墅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施工承包范围;总承包价为1.2亿元;该总承包价为施工单位包干价,一次包死;工程总工期为380日历天;合同通用条款第13.1条约定:“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照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6)不可抗力;(7)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统一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13.2条约定:“承包人在上述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第14.1约定:“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20035月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每个单位工程逾期不能完工的,延期十天以内(包括十天),承包人承诺每延期一天向发包人支付伍仟元人民币违约金;延期超过十天之后,承包人承诺每延期一天向发包人支付壹万元人民币违约金;延期二十天以内(包括二十天)承包人承诺每延期一天向发包人支付壹万伍仟元人民币违约金;发包人有权在结算时扣除上述违约金。”
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组织工程施工,最终整个工程于2006年通过综合竣工验收。此后,双方进行了长达2年的结算,但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后申请人依据合同仲裁条款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2000余万元。
庭审中,申请人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价款,但由于被申请人原因(缺少劳动力、施工组织管理混乱、工程不配套、管理失控等),工期一再拖延,使申请人由于向第三方(房屋购买人或租用人)延期交楼及延期办理房地产证承担了巨额赔偿责任。因此,被申请人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按照约定支付工期违约金。被申请人答辩称工程逾期未能按照约定日期竣工的责任完全在于申请人自己。合同履行过程中,诸多申请人的原因影响了施工进度:施工场地拆迁滞后导致部分工程不能按期开工;部分工程地基处理需要一定时间;迟延提供施工图纸和组织设计交底工作;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大量地、不间断地反复变更修改施工图设计增加了施工量;迟延确认暂估价设备材料;直接发包工程影响作业面等因素。同时被申请人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予以调整。【审理认定与判决】

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和形式均未违反强行性法律规范,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善意地行使合同和协议的权利,履行合同和协议的义务。因此,本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将作为仲裁庭进行实体审理的依据。
仲裁庭认为,根据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施工过程中,工期如有变更,被申请人应按时申报,请求顺延工期,由申请人来确认是否准予工期顺延。顺延工期是合同标的变更,合同标的变更必须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但在本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未有申报由于上述答辩事由而申请过顺延工期的报告,也未有申请人工程师顺延工期的批准文件,因此,被申请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据此,仲裁庭认为,本案工程工期延误的主要责任在被申请人,但仲裁庭经过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和被申请人明确提出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减少的意见。虽然申请人计算的违约金数额有协议约定,但仲裁庭亦认为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占合同造价的比例实属过高,且申请人也未提出因延误工期造成实际损失的数额和相关证据,仲裁庭根据《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精神,认为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延误工期违约金的数额应为合同总价的2.5%较为合理,故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300万元。
【本案的解析】
此案被申请人输在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达到工期顺延的证明标准,因此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责任。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发包人只要将合同工期、实际工期进行比较就能得出工期延误的天数,证明承包人的实际工期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工期就行了。而对于承包人则不然。本案中承包人通过来往函件等证据资料一定程度仅举证证明了可能引起工期延误的因素,比如说迟延开工、设计变更、未及时付款、图纸延误等这些因素不可避免对工程延误都有一定的影响,但是没有举证证明这些因素确实导致了工期延误以及实际延误的天数。按照顺延工期的证明标准,承包商需要证明确实存在顺延工期的事项、实际延误的天数,且在关键性路上即有因果关系;同时,本案承包商在上述影响工期的事由发生后,没有遵循和按照合同约定程序及时提出顺延工期的要求,承包商在履约过程中缺乏证据意识导致相关证据缺失,根本无法给出顺延的工期天数。
因此,承包人要增强合约意识,加强合同的风险管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管理,在可能造成工期延误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程序发出工期延误说明函件,进行签证,以满足案件审理时的举证标准,以避免遭到工期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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