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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高民终字第28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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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高民终字第2871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太平辛庄村木燕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闫志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廉平,女,汉族,1955101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
委托代理人尹昌友,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盾时代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南庄村村委会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赵云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建生,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正国,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简称金盾公司)北京金盾时代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盾时代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8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95

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金盾公司成立于2001929日,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防水材料、防水涂料、混凝土外加剂、销售装饰材料、防水、防腐保温材料、防水涂料、专业承包”;金盾时代公司成立于2002219日,经营范围包括“专业承包;制造防水材料”。金盾公司自20011025日起获得第1544722号“金盾及图”商标使用许可,2007528日受让取得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在金盾时代公司网站上有“金盾时代”字样,“公司简介”中载有“金盾系列防水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等内容。在涉案侵权产品包装上部印有带“金盾”字样的“盾形帆船”图案,在该图案的左右两侧分别印有“金盾”和“时代”字样,在该包装的下部印有“北京金盾时代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厂址: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南庄”字样。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吴家村3号华天之星酒店西侧60米的公司标牌上印有“金盾防水总公司”字样。金盾时代公司认可上述地点为自己公司的销售点。
上传者知盟网http://www.zhimengwang.com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金盾公司指控金盾时代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1在自己公司网站中标注“金盾时代”字样并且载有“金盾系列防水产品”等内容;2在企业宣传手册封面上标注“金盾防水”字样,并且在封面以及手册中的产品图案上标注带有“金盾”字样的盾形标识;3在生产并销售的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的外包装上载有带“金盾”字样的“盾形帆船”图案。上述几处标注“金盾”字样的行为均起到了标示商品来源的目的,应认定其是将“金盾”作为商标进行使用。金盾公司的注册商标虽为组合商标,但其中起显著识别作用的为汉字“金盾”,因此金盾时代公司在防水类商品名称前使用的“金盾”以及单独使用的“金盾防水”或者带有“金盾”字样的盾形标识等均与金盾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近似。金盾公司的第1544722号“金盾”组合商标核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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