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下载该word文档
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 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治理方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住房公积金治理,规范住房公积金归集和提取的治理运作,爱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治理条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及其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的监督治理,适用本方法。 本方法所称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是指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提取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有条件的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用工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
公积金。 第四条 职工依法享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益,有按照规定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监督住房公积金治理的权益。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职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治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形进行监督。 设区市住房公积金治理中心(以下简称治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的治理运作。治理中心设立的分中心或者治理部,在治理中心授权范畴内办理住房公积金具体业务。 第六条 治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业务,但不得办理缴存、提取的现金收付业务。治理中心人员不足的,能够托付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 托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业务的,治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缴存明细账,并与受托付银行定期核对账目。 第七条 治理中心、受托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业务,应当遵循公布、公平、公平的原则。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形,治理中心、受托付银行不得拒绝。 符合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规定情形、条件的,职工有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事项的平等权益,治理中心、受托付银行不得
鄙视。 第八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业务,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充分利用电子政务等先进技术手段,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第九条 治理中心应当在指定的受托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治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办理账户设立手续或经治理中心登记审核后,到受托银行办理账户设立手续。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治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由治理中心办理归集、提取业务的,自办理缴存登记后3日内,由治理中心办理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托付银行办理归集、提取业务的,由单位办理缴存登记后10日内持治理中心审核文件,到受托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治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手续按照前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缴存登记与账户治理
第十一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持身份与居住证件、合法收入等证明材料,到当地治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等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单位持有关证明文件到治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由受托付银行办理归集、提取业务的,治理中心应同时通知银行作缴存变更。 第十三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形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持有关批准文件和证明材料,到治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治理中心应同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由受托付银行办理归集、提取业务的,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自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10日内持治理中心审核文件,到银行办理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四条 职工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 治理中心或受托付银行应当设立集中封存、缴存治理账户,用于办理因各种缘故职工与原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已无主管单位,且暂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职工的账户封存或依职工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连续缴存、转移,以及办理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个人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应按隶属关系由劳动保证或人事部门核定,并于每年7月1日调整执行。 第十七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运算月缴存额的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所在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由设区市依照情形确定。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运算,也可按其所在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运算。 第十八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工资的5%,初始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县(市)可适当低于此比例。 单位缴存比例最高能够提高到职工工资的15%,个人缴存比例能够提高到职工工资的10%。 1998年12月15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为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比例最高能够达到职工工资的25%,个人缴存比例
不得低于职工工资的10%,但不高于15%。 具体缴存比例,由设区市住房公积金治理委员会拟定、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分别乘以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分别乘以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实行月(日)工资制的单位,月缴存额可按当月职工的实际工资分别乘以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治理中心在指定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 在集中缴存、封存治理账户的职工和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按月到治理中心或受托付银行缴存。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无故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连续亏损两年且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50%的,能够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0%的单位,能够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复原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治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治理委员会批准。 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