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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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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 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治理方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住房公积金治理,规范住房公积金归集和提取的治理运作,爱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治理条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及其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的监督治理,适用本方法。 本方法所称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是指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提取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有条件的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用工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
公积金。 第四条 职工依法享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益,有按照规定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监督住房公积金治理的权益。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职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治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形进行监督。 设区市住房公积金治理中心(以下简称治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的治理运作。治理中心设立的分中心或者治理部,在治理中心授权范畴内办理住房公积金具体业务。 第六条 治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业务,但不得办理缴存、提取的现金收付业务。治理中心人员不足的,能够托付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 托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业务的,治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缴存明细账,并与受托付银行定期核对账目。 第七条 治理中心、受托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业务,应当遵循公布、公平、公平的原则。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形,治理中心、受托付银行不得拒绝。 符合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规定情形、条件的,职工有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事项的平等权益,治理中心、受托付银行不得
鄙视。 第八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业务,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充分利用电子政务等先进技术手段,提高办事效率,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第九条 治理中心应当在指定的受托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治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办理账户设立手续或经治理中心登记审核后,到受托银行办理账户设立手续。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治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由治理中心办理归集、提取业务的,自办理缴存登记后3日内,由治理中心办理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托付银行办理归集、提取业务的,由单位办理缴存登记后10日内持治理中心审核文件,到受托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治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手续按照前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缴存登记与账户治理
第十一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持身份与居住证件、合法收入等证明材料,到当地治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等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单位持有关证明文件到治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由受托付银行办理归集、提取业务的,治理中心应同时通知银行作缴存变更。 第十三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形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持有关批准文件和证明材料,到治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治理中心应同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由受托付银行办理归集、提取业务的,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自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10日内持治理中心审核文件,到银行办理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四条 职工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 治理中心或受托付银行应当设立集中封存、缴存治理账户,用于办理因各种缘故职工与原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已无主管单位,且暂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职工的账户封存或依职工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连续缴存、转移,以及办理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
第三章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个人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应按隶属关系由劳动保证或人事部门核定,并于每年71日调整执行。 第十七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运算月缴存额的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所在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由设区市依照情形确定。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运算,也可按其所在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运算。 第十八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工资的5%,初始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县(市)可适当低于此比例。 单位缴存比例最高能够提高到职工工资的15%个人缴存比例能够提高到职工工资的10% 19981215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为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比例最高能够达到职工工资的25%,个人缴存比例
不得低于职工工资的10%,但不高于15% 具体缴存比例,由设区市住房公积金治理委员会拟定、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分别乘以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分别乘以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实行月(日)工资制的单位,月缴存额可按当月职工的实际工资分别乘以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治理中心在指定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 在集中缴存、封存治理账户的职工和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按月到治理中心或受托付银行缴存。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无故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连续亏损两年且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50%的,能够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0%的单位,能够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复原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治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治理委员会批准。 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往常欠缴的(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缴存住房公积金新的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新设立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应视同于所欠职工工资优先偿还。 第二十三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依照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 (一)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补缴自《住房公积金治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19994月)公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规定的范畴和标准少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少缴的部分。 (二)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形或者职工对单位提供的工资
有异议的,治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按所在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运算。 第二十四条 治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五条 治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形。 托付银行办理归集、提取业务的,治理中心应当每日与受托付银行核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形。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住房公积金专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和计息方法计息。 第四章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自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治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转移手续: (一)职工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改制,职工劳动关系发生变更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或辞职、辞退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纳入集中缴存、封存账户进行治理的。
第二十七条 职工在设区市内调动工作,治理中心应办理账户的内部转移手续。 职工调至另一设区市工作的,应办理公积金储备账户异地转移手续(以下简称转移手续) (一)调入地治理中心应在调入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5日内,向职工的调出地治理中心出具新账户证明。 (二)职工原工作单位或其职工应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工作调动的证明和调入地治理中心出具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证明等有关材料到调出地治理中心申请办理转移手续。 (三)调出地治理中心应当在接到办理转移申请后,向调入地治理中心和调出单位核实情形。情形属实的,调出地治理中心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转移手续;情形不属实的,调出地治理中心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出不予办理的决定,并说明缘故和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职工调至外省、直辖市、自治区工作的,调出地治理中心比照上述程序办商调入地治理中心办理转移手续。 职工符合办理转移条件,原工作单位不为职工出具证明或不办理手续的,职工可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治理中心申请办理转移手续。 第二十九条 调出地治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储备账户异地转移应采纳转账方式,将职工账户资金划转至调入地治理中心。调入地治理中心收到职工账户资金后,应及时记入职工新设
立的账户内,并向职工出具书面凭证。 新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调出地治理中心可将职工账户转入集中封存户临时封存。 第五章 提取范畴 第三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储备余额: (一)购买、建筑、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到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被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证范畴并支付房租,或者房租超出家庭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死亡或已宣告死亡的; (八)在集中封存账户治理两年以上未连续缴存或未办理转移的; (九)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因参军、上学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一)其他依法承诺提取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
人或者受遗赠人可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储备余额,也可转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连续储备。 第三十二条 职工购买、建筑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备余额尚不足的,其配偶可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储备余额。 第三十三条 职工符合本方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储备余额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第三十四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储备余额条件的,按照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提取手续。 第六章 提取额度和程序 第三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可提取购房合同签订当月之前(含当月)或建筑、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被批准当月之前(含当月)的住房公积金储备余额,但不得超过购买、建筑、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价格(费用)总额。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方法第三十条第(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储备余额,合计不得超过尚未偿还的住房贷款本息。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方法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提取职
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储备余额,合计不得超过被纳入最低生活保证范畴期间已支付的房租;或者不得高于超过家庭收入规定比例的房租部分。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方法第三十条第(二)(三)(四)(七)(九)(十)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储备余额的,应当同时注销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十九条 职工购买、建筑、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当向治理中心提供下列材料: (一)职工购买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参加集资建房的,提供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及其复印件或集资建房合法交款收据及其复印件。 (二)职工购买住房二级市场的住房、公有现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付款发票或者合法收据及其复印件。其中购买住房二级市场住房的,还应当提供所购房屋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其复印件。 (三)职工建筑、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建设、规划、土地治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 (四)职工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建设、规划治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及其复印件。 第四十条 职工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余额的,须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和配偶同意提取的证明。 已用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他人提供住房贷款担保的,在解除
担保合同前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一条 职工离休、退休的,应提供县级以上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核准的离退休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四十二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其复印件、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及其复印件或者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及其复印件。 第四十三条 职工到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应提供户口注销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四十四条 职工偿还购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合贷款和商业银行贷款)本息的,应提供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本息的凭证以及职工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每年提取一次。 第四十五条 被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证范畴的职工,应提供最低生活保证金领取证明及其复印件、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其复印件、支付房租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四十六条 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及其复印件、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其复印件。 参军、上学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应征入伍、上学等相关证明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其复印件。 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治理账户两年后未重新就业的,应提供职工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重新就业的证明
及其复印件。 第四十七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及其复印件、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及其复印件。 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第四十八条 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情形的职工,应持单位出具的证明及有关材料向所在地治理中心提出提取申请。治理中心经审核准予提取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办结提取手续;经审核不准提取的,治理中心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不予办理的决定,并说明缘故和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七章 对账与查询 第四十九条 治理中心应当每年与缴存单位和职工个人对账。 治理中心应于每年731日前,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对账公告,并向缴存单位和职工个人发放住房公积金对账凭证。 第五十条 治理中心应当通过设立查询 互联网站等形式,向缴存单位和缴存人提供准确、便利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治理中心、受托付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对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五十一条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储备余额有异议的,可向治理中心或受托付银行申请复核,治理中心或受托付银行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向设区市人民政府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申诉。 第八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五十二条 治理中心应当加强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形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五十三条 单位、职工对治理中心或受托付银行未按规定办理归集与提取等业务,或者对办理业务有异议的,可向设区市人民政府和省有关监督部门举报、反映情形。 第五十四条 单位、职工认为治理中心的下列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能够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未依照法规、规章及本规定办理有关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 (二)未依照法规规章及本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储备账户设立、转移、封存的; (三)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四)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五)对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情形和条件的职工,不予提取住房公积金、办理提取手续的; (六)对符合住房公积金储备账户转移情形和条件的职工,不予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的; (七)拒绝职工、单位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形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治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上级监督部门责令其改正,追究其行政责任,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或者未发放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审批提取住房公积金、审核缓缴住房公积金或者降低缴存比例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的; (五)不依法对单位履行义务的情形进行监督检查以及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造成严峻后果的。 第五十六条 治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治理运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住房公积金
缺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 第五十七条 本方法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有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单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内)等缘故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符合劳动保证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职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第五十八条 本方法自20079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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