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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天马电影城诉佛山市顺德区耀玮贸易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天马电影城。法定代表人:吴沛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添顺,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耀玮贸易。法定代表人:廖琦玲,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顺成企业管理。法定代表人:黄秋虹,总经理。
上述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泽仍,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顺昌,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天马电影城〔以下简称天马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耀玮贸易〔以下简称耀玮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顺成企业管理〔以下简称顺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的〔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天马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52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沛好及委托代理人黄添顺、刘敏,被申请人耀玮公司、顺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泽仍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天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沛好及委托代理人黄添顺、刘敏,被申请人耀玮公司、顺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泽仍、吴顺昌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2012年6月26日,耀玮公司、顺成公司诉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解除耀玮公司与天马公司于2009年7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诉讼费用由天马公司负担。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诉争合同已陷入僵局,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天马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将使双方损失进一步扩大,且合同的不能实现有损公众利益。虽然法院做了大量工作协助双方调解,但毫无迹象反映双方可自愿继续履行,为免社会资源的继续浪费,故准许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准许耀玮公司解除与天马公司于2009年7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案件诉讼费50元,由天马公司负担。天马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互不信任、相互敌视,甚至已发生激烈的冲突和不理性的行为,完全缺乏自愿履行合同和继续合作的意愿基础。虽经法院多次调解,均无法解决双方矛盾,亦无法达成继续履行合同的具体方案。结合租赁合同为双务合同以及需要合同双方长期合作的特点,即使外力强制促使双方,亦难以确保涉案合同的顺利履行,故认定涉案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考虑到涉案合同处于不可履行和不能自愿解除的困境和僵局,为防止当事人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和防止公众利益继续受到损害,一审法院依法对双方合同进行调整,准许解除涉案合同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学习文档仅供参考
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天马公司负担。再审申请人天马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法院认定诉争合同陷入履行僵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合同履行僵局”这一规定,更没有以此作为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原一、二审法院混淆了“当事人自愿履行”与“合同得以履行”两个概念,不自愿履行,可以强制履行。
〔二〕法院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混淆了“当事人自愿从而实现合同目的”与“通过公权力的介入强制履行从而实现合同的目的”两个概念。〔三〕法院认定天马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将使双方损失进一步扩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天马公司已经通过各种方式保障自己的权利,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
〔四〕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不实现有损公众利益”并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理据,既矛盾又错误。有损公众利益,应当通过判决维护合同的实现,而不是解除合同。
〔五〕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作为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又违反了不诉不理的原则。该规定是守约方当事人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违约方当事人并不享有依据该条文解除合同的权利。
〔六〕本案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起诉的理由及主张与〔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3944号案〔以下简称13944号案〕一致,构成重复诉讼。
〔七〕天马公司提交了多份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顺成公司、耀玮公司违约的事实,但一审法院没有完整列出上诉事实。顺成公司、耀玮公司应当共同承担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义务,一审法院在合同的主体认定存在错误。
据此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不支持耀玮公司、顺成公司的诉讼请求;3.由耀玮公司、顺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申请人耀玮公司、顺成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审法院对双方之间纠纷的相关情况及来龙去脉均作出了清晰的认定,依据合同法解除双方租赁合同于法有据;第二,诉争合同被判决解除后,涉案场地已经拆分成几部分分租给第三人,且场地已经交付,涉案租赁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再审申请人天马公司在再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
1.13944号案的相关证据,拟证明耀玮公司反诉中已明确提出解除涉案租赁合同,本案是重复诉讼。
2.〔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9203号案的证据材料及〔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