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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标准文案
湿地保护条例(第三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维护湿地生态、经济和社会功能,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履行国际湿地公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概念和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湿地保护、管理和利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分布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管理体制)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并承代表中国政府履行国际湿地公约的相关工作。
国务院国土、环保、水利、农业、林业、海洋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的分工,负责有关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第四条(方针)国家对湿地实行全面保护、生态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续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将湿地保护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用于湿地保护管理的资金投入。
第六条(宣传)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合“世界湿地日”等组织开展宣传活动,普及湿地知识,提高全社会保护湿地意识。
第七条(科学研究)国家支持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利用和监测等方面的基理论和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社会参与和国际合作)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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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标准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并支持湿地保护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九条(公民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检举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保护
第十条(原则性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湿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或者破坏湿地。
第十一条(重要湿地名录)国家对湿地实行分级管理。按照湿地的重要程度、态功能、价值等,湿地分为国家重要湿地、地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环保、水利、农业、洋等部门提出意见,经专家论证后,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重要湿地名录及其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湿地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公布。
第十二条(国际重要湿地)符合国际湿地公约规定,具有全球代表性或者稀有性或者独特性的湿地,或者对保护生物多样性具有国际重要意义的湿地,可以指定为国际重要湿地。
国际重要湿地的指定,由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农业、水利、海洋等有关湿地保护部门,向我国《湿地公约》履约机构提出申请,经其组织专家论证和审核,并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湿地公约》秘书处核准。
第十三条(禁止行为)在湿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擅自改变湿地用途;
(二)擅自开(围)垦、填埋湿地;(三)过度放牧、捕捞;
(四)破坏动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五)擅自采砂、取土、开矿;(六)
其他破坏湿地的活动。精彩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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