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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如何裁判
作者|崔拓寰[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作者赐稿并授权法客帝国刊发阅读提示:民事诉讼程序在整体流程上可分为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两大步骤。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构成正当性裁判的基础,也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和灵魂。伯恩·魏德士说:“实践中如果有一千个事实问题,那么真正的法律问题还不到事实问题的千分之一。”[注1]在民事审判中,相当多的疑难案件成因是事实真伪难辨,法官对于事实如何认定难以形成内心确信,从而影响裁判正确及时地作出。正如美国米勒大法官说:“在我的经验中,由九名法官组成的美国最高法院在开会时,我惊奇地发现,这些法官们经常很容易在法律问题上达成一致,同时,也经常在事实问题上意见不一。”[注2]在我国,案件事实不清是二审及再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的重要理由之一。我国上诉及再审程序中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绝大多数是案件事实认定存在问题。据学者实证统计,在某中级法院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全部903件民事上诉案件,其中793件是因为案件事实认定存在问题而被发改,比例高达88%。[注3]
一、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理论概述
(一)“事实真伪不明”的内涵。
汉斯·普维庭认为,真伪不明的含义是,在诉讼结束时,当所有能够释明事实真相的措施都已经采用过了,但是争议事实仍然不清楚的最终状态。争议事实“真伪不明”的前提条件为:(1)原告方提出有说服力的主张;(2被告方提出有实质性的反主张;(3对争议事实主张有证明必要,在举证规则领域,自认的、不争议的和众所周知的事实不再需要证明;(4用尽所有程序上许可的和可能的证明手段,法官仍不能获得心证;(5口头辩论已经结束,上述第3项的证明需要和第4项的法官心证不足仍没有改变。[注4]
(二)事实真伪不明产生的原因
1.理论原因
其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受到证据材料的限制。法官面对的是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时间的不可逆性使已经逝去的事实难以原原本本地重现。事实认定活动实际上是裁判者根据已知证据推论未知事实的回溯性推理活动。[注5]其二,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受到证据合法性的限制。法律对某些证据形式有特定要求,对证据收集程序也有法定要求。案件事实是法律规范的事实,案件事实形成阶段的法律判断对最终裁判结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事实认定的社会属性决定了法官对事实的认定不可能是一种纯粹的真理求索。[注6]其三,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受到审理期限和司法资源的限制。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法院不可能为了查清客观真实而不惜任何代价或不考虑司法资源的限制,也不可能为查明某一疑难案件的事实真相无限期地开展法庭调查和辩论。正义的实现应有必要的限度,有限的司法资源应在寻求正义的人们中公正分配,确保个案获得法官合适的审理时间和注意力的分配。[注7]其四,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得出真假难辨的结论是一种正常的认识状态。
2.事实真伪不明现象的实践依据
其一,人们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常常采用口头形式。其二,一些事实发生时几乎未留下证据或者所留证据甚少。其三,争议事实历时太久。我国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诉讼时效可多次中断,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有些争议事实由于年长日久,无法查清。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完善,如缺乏严格的登记制度或因时代变迁,法院很难对几十年甚至几百年前遗留下来的建筑物的产权进行确认。要求法官在有限的时间内,运用有限的司法资源来查清案件客观事实有些勉为其难。其四,证人不作证或作伪证。其五,大陆法系对事实认定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产生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状态的诱因之一。英美法系由于实行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几乎不存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状况这种现象,或者发生概率降低至最小程度。[注8]
总之,由于认定主体的限制性、认定对象的历史性、认定依据的限定性、认定时间的限定性、认定价值的多元性,[注9]民事诉讼中必然存在案件事实真伪无法查明的情形。
(三)事实真伪不明处置办法之比较[注10]
1.拒绝裁判
面对事实认定的困境,法官是否可以选择拒绝裁判?答案是否定的。拒绝裁判意味着纠纷无法得到及时解决,有的国家甚至将拒绝裁判规定为犯罪行为,如《法国民法典》第4条规定:“法官借口法律无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裁判者,得以拒绝裁判罪追诉之。”[注11]
2.驳回起诉
原告主张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的做法不正确。驳回起诉裁定只解决程序问题,并没有对当事人发生的实体争议作出判断。
3.不予受理
不予受理事实显然无法查清的案件,是我国审判实践中的一贯做法。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条规定,对于既未能提供书面借据,又未能提供必要事实根据的起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受理起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的诉讼是否合法,是否会侵害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起诉权,则不无疑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