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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如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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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如何裁判

作者|崔拓寰[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作者赐稿并授权法客帝国刊发阅读提示:民事诉讼程序在整体流程上可分为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两大步骤。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构成正当性裁判的基础,也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和灵魂。伯恩·魏德士说:“实践中如果有一千个事实问题,那么真正的法律问题还不到事实问题的千分之一。[1]在民事审判中,相当多的疑难案件成因是事实真伪难辨,法官对于事实如何认定难以形成内心确信,从而影响裁判正确及时地作出。正如美国米勒大法官说:“在我的经验中,由九名法官组成的美国最高法院在开会时,我惊奇地发现,这些法官们经常很容易在法律问题上达成一致,同时,也经常在事实问题上意见不一。[2]在我国,案件事实不清是二审及再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的重要理由之一。我国上诉及再审程序中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绝大多数是案件事实认定存在问题。据学者实证统计,在某中级法院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全部903件民事上诉案件,其中793件是因为案件事实认定存在问题而被发改,比例高88%[3]
一、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理论概述
(一)“事实真伪不明”的内涵。
汉斯·普维庭认为,真伪不明的含义是,在诉讼结束时,当所有能够释明事实真相的措施都已经采用过了,但是争议事实仍然不清楚的最终状态。争议事实“真伪不明”的前提条件为:1)原告方提出有说服力的主张;(2被告方提出有实质性的反主张;(3对争议事实主张有证明必要,在举证规则领域,自认的、不争议的和众所周知的事实不再需要证明;(4用尽所有程序上许可的和可能的证明手段,法官仍不能获得心证;(5口头辩论已经结束,上述3项的证明需要和第4项的法官心证不足仍没有改变。[4]
(二)事实真伪不明产生的原因
1.理论原因
其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受到证据材料的限制。法官面对的是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间的不可逆性使已经逝去的事实难以原原本本地重现。事实认定活动实际上是裁判者根据已知证据推论未知事实的回溯性推理活动。[5]其二,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受到证据合法性的限制。法律对某些证据形式有特定要求,对证据收集程序也有法定要求。案件事实是法律规范的事实,案件事实形成阶段的法律判断对最终裁判结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事实认定的社会属性决定了法官对事实的认定不可能是一种纯粹的真理求索。[6]其三,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受到审理期限和司法资源的限制。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法院不可能为了查清客观真实而不惜任何代价或不考虑司法资源的限制,也不可能为查明某一疑难案件的事实真相无限期地开展法庭调查和辩论。正义的实现应有必要的限度,有限的司法资源应在寻求正义的人们中公正分配,确保个案获得法官合适的审理时间和注意力的分配。[7]其四,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得出真假难辨的结论是一种正常的认识状态。

2.事实真伪不明现象的实践依据
其一,人们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常常采用口头形式。其二,一些事实发生时几乎未留下证据或者所留证据甚少。其三,争议事实历时太久。我国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诉讼时效可多次中断,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有些争议事实由于年长日久,无法查清。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完善,如缺乏严格的登记制度或因时代变迁,法院很难对几十年甚至几百年前遗留下来的建筑物的产权进行确认。要求法官在有限的时间内,运用有限的司法资源来查清案件客观事实有些勉为其难。其四,证人不作证或作伪证。其五,大陆法系对事实认定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产生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状态的诱因之一。英美法系由于实行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几乎不存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状况这种现象,或者发生概率降低至最小程度。[8]
总之,由于认定主体的限制性、认定对象的历史性、认定依据的限定性、认定时间的限定性、认定价值的多元性,[9]民事诉讼中必然存在案件事实真伪无法查明的情形。
(三)事实真伪不明处置办法之比较[10]
1.拒绝裁判
面对事实认定的困境,法官是否可以选择拒绝裁判?答案是否定的。拒绝裁判意味着纠纷无法得到及时解决,有的国家甚至将拒绝裁判规定为犯罪行为,《法国民法典》4条规定:“法官借口法律无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裁判者,得以拒绝裁判罪追诉之。[11]
2.驳回起诉
原告主张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的做法不正确。驳回起诉裁定只解决程序问题,并没有对当事人发生的实体争议作出判断。
3.不予受理
不予受理事实显然无法查清的案件,是我国审判实践中的一贯做法。最高人民法院1991《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4条规定,对于既未能提供书面借据,又未能提供必要事实根据的起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受理起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的诉讼是否合法,是否会侵害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起诉权,则不无疑问。即使承认法院有权拒绝受理起诉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的案件,目前也只适用于债务案件。[12]
4.调解解决
调解有时没有完全查清事实,而且无需按证明责任裁判,可能会损害一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调解并不是解决事实真伪不明困境的灵丹妙药,也并非值得推广的普遍成功经验。
5.按心证比例作出裁判

所谓按心证比例作出裁判,是指法官在不能获得全面心证的情况下,根据已获得的心证程度的百分比,采取让双方当事人分担不能获得心证的不利后果的方法,对案件作出裁判。在德国和日本,这种处置事实真伪不明的方法不仅在理论上有人主张,实务中间也有人采用。比例认定事实的做法改变了传统,它允许法官在未达到证明标准的情况下按照已达到的心证程度对事实作出分割式认定。即便我们承认这种方法的合理性,最多适用于处理有关因果关系争议及赔偿数额之类的问题。
6.推迟作出裁判
是指法官遇到事实真伪不明情形时,不急于对事实作出认定,而是将诉讼暂时搁置起来,待以后处理。然而,我国有严格的审限制度,将案件久拖不决,必然导致超审限,因而这种方式不可取。
7.降低证明标准
降低证明标准,是指当法官按照证明标准对待证事实作出真伪不明的判断时,降低证明标准后法官可以依据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比另一方略占优势的证据,对待证事实的存在作出认定。德国和日本在审判实务中针对证明特别困难的事实采取降低证明标准的做法。德国采用的表见证明及日本采用的大致推定,均可降低证明度。
8.运用证明责任作出裁判
证明责任被认为是处理民事诉讼中真伪不明情形的最为合理的方式,是事实真伪不明与法官判决之间的“桥梁”,也即通过运用证明责任的分配来进行裁决。适用证明责任规范处理真伪不明的情形在上述多种方式中为最佳选择。
9.依照法律规定对“真伪不明”情形的明文规定处置
法律规定出现案件事实一定标准上“真伪不明”时,直接规定法官按照一定的事实状态作出认定。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法律上的拟制,二是法律专门对真伪不明的情形作出认定。[13]
10.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的事案阐明义务
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的事案阐明义务。在特定的阐明下,如果该对方当事人不履行阐明义务,法院可以将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的主张拟制为真实。在主张具体事实、证明活动及诉讼前收集证据过程三个阶段都会产生事案阐明义务。[14]
11.法律上的推定
法律上的推定包括事实推定和对权利或法律关系进行推定的权利推定。法律上的推定通过对易于证明事实的证明来替代对难以证明事实的证明的方式,使法院能够作出一定的裁判,免出现事实真伪不明情形。[15]

12.法官自由裁量
主要运用于对损害赔偿额的认定、侵权责任比例的分担。
13.强制法官(陪审团)认定和法官促进和解
在美国,强制法官或陪审团认定和法官促进和解较典型。美国审前程序发达,绝大部分案件通过审前程序得到解决,其中有法官在未形成案件事实真伪心证之前鼓动当事人和解的因素在起作用。通过调解及鼓励当事人形成诉讼契约,实现纠纷解决多元化,可以最大限度减少法官心证真伪不明现象的发生。[16]
二、对我国司法过程中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情况下裁判作出的实践考察
(一)历史考察
我国古代法制属于中华法系,礼法合一是中华法系的重要特征,我国古代对于事实真伪不明的案件,司法官往往运用天理、国法、人情、社会风俗,特别是儒家学说,作出合情、合理、合法的权衡裁决。裁判结果一般符合情理,特别是符合儒家伦理思想,有利于维系伦理纲常和社会和谐。
20世纪80年代起至审判方式改革之前,人民法院办理民事案件强调调查取证,探究案件客观真实。对于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案件,基本上沿袭“马锡五审判方式”,以调查研究为主,走群众路线。笔者20世纪90年代初期在某法院实习时,亲身经历一位资深法官审理一起因邻里纠纷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过程。法官到纠纷发生地深入调查,除询问双方当事人外,还对在场的证人或其他邻里进行走访调查,听取群众特别是基层组织、双方所在单位的意见,综合判断纠纷的起因、经过及结果。法官先着重调解,调解不成则作出合情、合理、合法且当事人及周围群众认为大体公正的判决。
随着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纠纷数量剧增,法律关系复杂化,司法资源的供应不能满足司法需求。审判方式改革以后,特别是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施行以后,为了提高审判效率,减少法院积案,人民法院在指导思想和制度设计上接受和移植了西方的做法。具体体现为推行审判方式改革,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不再强调法官依职权进行调查,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当事人,法官坐堂办案,司法“由广场走向剧场”对于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案件,法官往往根据证明责任,判决举证不能的当事人败诉。少数法院甚至非常严格而机械地执行证据规则,导致一些案件“案结事难了”,当事人申诉、信访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强调法官的精英化和职业化,该阶段推出的法官典型宋鱼水具有代表性,所谓“辨法析理,胜败皆服”
2008年后,最高人民法院强调司法的人民性,注重调解,加强人民陪审制度,提出了“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能动司法”等口号,试图缓解生硬地适用法律与社会效果的矛盾,体现司法亲民,实现司法为民及服务大局。该阶段推出的“陈燕萍工作法”具有代表性,核心是将群众路线落实到具体审判实践中,“用群众认同的态度倾听诉求,用群众认可的方式查清事实,用群众接受的语言诠释法理,用群众信服的方法化解纠纷。”对事实真伪不明的案件除了按证据规则作出判断外,还强调查清事实,着重调解,司法过程和结果都让群众信

服。
(二)现状考察
1.宏观考察:我国对“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案件的处置
审判实践中,对“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案件的处置大致存在以下做法:
1)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如果合同纠纷发生的时间较长,或者无人证物证,事实显已无法查清的,可以不予受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起诉状应当记明证据和证据来源。人民法院单独设立了立案庭,立案工作人员往往进行实质审查,对于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的起诉往往不予受理或口头劝说当事人不要起诉。
2)调解解决。法官对案件事实真伪难以查清的案件,往往通过对双方证据的初步审查以及通过与各方当事人的接触,对案件事实形成初步的内心确信,根据内心确信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尽量达成调解。有时法官的内心确信是不可靠的,甚至合议庭内部对于案件事实都无法形成一致意见,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久调不决的现象时有发生。
3推迟作出裁判。法官以案件事实真伪不明,证据不足为由将案件搁置起来,久拖不决。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法官常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导致案件周期延长,当事人饱受讼累。
4)利用经验法则进行裁判。
法官利用经验法则和论理法则,通过自由心证进行裁判。有成功的经验,也有法官依自身掌握的并不可靠的经验法则进行裁判,导致社会公众对法院判决口诛笔伐的教训。
5)法官自由裁量。法官对因果关系、责任分担、具体金额的确定进行自由裁量,特别是在侵权和合同领域。
6)利用证据规则分配举证责任进行裁判。
应当说大部分案件运用举证责任进行裁判是合适的,但实务中也存在扩大化。学者指出:“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存在着简单地适用证明责任规范的做法,而不是尽量综合考虑案件的证据资料解决主要事实真伪不明的问题。[17]
2.微观考察:“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情况下的裁判是如何作出的
案件一:2006年彭宇将倒地的老太太扶起并协助送往医院,查出严重问题后老太太说彭宇撞倒了她,并将他告上法庭。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在双方均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常人逻辑”并通过自由心证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彭宇补偿原告40%的损失。[18]
案件二:2001年广东省四会市法院法官莫兆军开庭审理李兆兴状告张氏夫妇等4人借款1

元纠纷案。李兆兴持有张氏夫妇的借条,而张氏夫妇辩称借条是被李兆兴、冯志雄持刀威逼所写的。经审理,莫兆军法官作出判决,认为借条有效,被告应予还钱。张氏夫妇觉得冤枉,在四会市法院外喝农药自杀身亡。[19]
两件案子都是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作出的判断,不同的是前者依据经验法则自由心证,后者依据法律规定。事实真伪不明时如何认定才能获得正当性,才能获得民众的认同,维护司法公信力,这是一个问题。
案件三:原告张健租赁经营某冷冻厂,被告曹志坚经常来该厂购冰块。20051112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张健,内容为:“欠冰钱1.800元整”。原告张健认为,欠条上的“1.800元”系“1,800元”的误写,实际上是指曹志坚欠冰款1800元。曹志坚则认为,欠条上的1.800元”意思是1.8元而非1800元。
法院认为,按一般常理,被告作为经常购货的老客户,为欠1.8元向原告立欠据不符合情理;按照会计记账习惯,1.800元应当理解为1,800;被告未能提供欠1.8元的证据,故被告称欠条上所写的1.800元就是1.8元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判决被告曹志坚归还张健1800元。[20]
案件四:一个小孩在路上捡到5两银子,其母担心失主着急,命儿子在捡钱地等待。后来果然有人匆匆来找钱。小孩给了失主,但失主称自己丢了10两银子,并称小孩赖了5两,将其诉诸官府。古代判官的判决很干脆,既然你丢的是10两,而小孩捡的是5两,说明小孩捡的不是你所丢的,所以这5两白银应返回给小孩。
这一结论能够得到原、被告和社会公众的接受,既是对社会公德的一种呵护方式,也是在别无证据,双方各执一词时对案件最佳的裁判结果。这一举重若轻的判决在古代社会能够征服人心,不但令原告无话可说,一般社会公众对于这种合情合理的判决结果,也只有拍手叫好。[21]
我国古代司法官在天理、国法、人情以及社会风习等的支配和综合作用下,对案件作出合于现实理性需要的处理,对于裁判方案的合情、合理、合法性反复权衡。司法的关注并非是程序及适用法律的过程,更重要的是裁判的结果最大限度地符合社区民俗、情理习惯,有利于恢复和谐的社会秩序。[22]
(三)对民事审判实务中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处理的分析和评价
在认定事实真伪不明、适用证明责任规范作出的裁决的主要问题是误解了真伪不明的内涵以及滥用证明责任规范。
郑成良教授认为,客观真实性与合法性在司法过程中常发生矛盾,可能具有的三种制度安排有:客观真实性优先于合法性,客观真实性与合法性并重,合法性优先于客观真实性。完美的司法公正不可能真正实现,客观真实性优先不很理想但可以接受。合法性优先的司法公正是唯一与司法公正的特殊品质相符合的结构,尽管不完美,却是与人类的理性能力和制度伦理最相匹配的司法公正,也是与现代法律制度的德性最相适应并具有制度上可操作性的司法

公正。[23]
首先,我国理论界及实务界在事实认定观上存在偏差,主要有“客观真实”“法律真实”等学说,且立法一直秉持“实事求是”。这使得法官在司法过程中过分追求客观真实,证明标准被不适当地提高,真伪不明的情形大量出现,一些基本事实明晰的案件因法官的过高追求而视为真伪不明,当事人不当地承担了败诉风险。其次,法官对证明责任规范的滥用,在当事人举证不力或事实尚未查清的情形下运用证明责任规范进行裁判。自由心证的规范缺陷导致心证的滥用,法官通过简单适用证明责任规范分配败诉风险来规避自己的裁判责任。[24]
滥用证明责任无形中降低了证据在事实认定中的价值,助长了法官裁判简单化的惰性思维,即法官不注重对证据本身和质证过程的综合考量,而倾向于直接依据证明责任制度作出裁决,这种惰性思维已经偏离了证明责任制度的初衷。[25]
如果法官在认定事实时不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必然导致认定事实的僵化和教条,从而无法实现裁判的公正性。必须给予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只要最终由法官来判断就无法避免法官的主观判断,而且也无法找到完全适用于一切情形的证据规则,因为案件的差异性和多样性是客观存在的。[26]
当前民众对法官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不信任是不争的事实。这种司法环境大大地影响了法官自由裁量的社会说服力。法官利用自由心证和经验法则进行证据判断存在极大的职业风险。不良的司法环境中,法官为保护自己,减小职业风险,倾向于选择适用证明责任判案。由于普通社会公众甚至其他法律职业人士对审判规律缺乏充分的了解和必要的尊重,进一步限缩了法官自由心证和自由裁量的空间,对法官依自由心证发现真实造成了消极的影响。为了实现司法正义最大化,应当允许法官认定事实可能存在一定比例的失误,就象应当允许医生对危重病人作出具有医疗风险的积极抢救措施一样。
三、事实真伪不明情况下裁判公正作出的几种思路
笔者认为,对于事实真伪不明的案件,可以从以下几种思路去考虑。
(一)立案时没有任何证据的案件只要符合受理条件原则上应立案。
只要符合起诉的条件,法院应当受理。因为法院受理后,当事人还可以提交证据,且被告可能对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从民事诉讼法理角度看,受理是程序问题,关系当事人的诉权。如判决时原告没有任何证据法院还可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调解贯穿于案件审理的全过程。从立案、开庭前、庭审时、开庭后至宣判前都可以调解。只要不违反自愿合法、原则都可以调解。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明显无调解意愿的,不宜久调不决,应及时裁判。
(三)法官以经验法则、论理法则进行自由心证,考察哪一方当事人证据更具优势证明后作出判决。判决书应当充分说理,自由心证理由应当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及逻辑,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


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定是否形成了内心确信,其判断标准有:1.经过深思熟虑,对案件事实的存在已经形成了较强的信念;2.审判人员的内心对于此种信念坚定不移,未曾动摇过;或者虽有动摇,但目前已消除了此种犹豫不决的心态;3.审判人员对此种信念的形成和保持,能够娴熟地阐述和论证其充分的理由;4.经过冷静的理性分析,对此种信念毫不怀疑,或者能够自圆其说地排除怀疑。[27]
法官对其内心确信应当进行充分的法律论证。我们不仅应当展示决定,更应展示理性。合理的裁判结论必须有缜密的具有说服力的裁判理由和裁判依据来支撑。法律是用有限的规则把握无限世界的一种方式,当有限的规则不足应对无限的世界时,总要诉诸常识、常情、常理、风俗和习惯,它们是法律规则缺位时可供援引的依据,具有填补法律规则漏洞的作用。当判决的正当性不能从法律规定本身得到证成时,就得诉诸公共道德、习俗或惯例等外部因素。卡多佐提出了哲学的方法、历史的方法、传统的方法、社会学的方法。[28]
(四)如各种方式都无法处理,运用证明责任的分配作出裁判。
按证明责任分配作出裁判,是穷尽其他办法仍无法作出决断的最后办法,不能滥用,且应充分说理。
(五)如双方均无优势证据,应进行利益衡量,从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民商事规则形成的角度进行裁判。
如在审理一起甲公司为乙公司向A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案中,甲公司举证有关担保书上是先加盖甲公司印章,后在印文上打印日期,甲公司称是他人在盖有该公司印章的空白纸张上打印有关担保的文字,甲公司根本没有提供担保。A和乙公司称担保书就是由甲公司提供的文本并加盖印章。真实情况可能是甲公司自行盖章后再打印日期;也可能是他人在预先盖好甲公司印章的空白纸张上打印担保书及日期。依现有证据无法查明真实情况到底如何。法院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出发,认为公章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甲公司不能举证该公司的印章是偷盖、盗盖或伪造,也未举证该公司印章曾经遗失,故判决甲公司的担保成立。该判决从维护公章公示公信效力出发,判决甲公司败诉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有利于警示公章保管人加强公章监管和使用。
在民商事审判中,有时维护商事规则比个案公正更重要。如果双方都未能提供优势证据,实情况以现有证据无法查清,那么就要考察如何裁判,其结果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有利于民商事规则的形成,有利于民事主体按规则办事。
绝大部分民事纠纷的产生,特别是合同纠纷的产生,主要原因是有关民事主体法律意识不强,管理不规范。如果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就承担不利后果,那么有关民事主体日后就会更审慎地形成和保留证据,完善自身管理。如果不按规则办事就可能败诉,那么有关民事主体将会严格地按规则办事,加强自身管理,从而有效地预防和减少纠纷的产生。民事审判可以通过个案判决的示范效应来引导民事主体按法律规则办事,完善社会管理,而不应仅局限于个案纠纷的解决。在规则有漏洞或缺陷时,法院甚至可以通过判例来创设、完善和发展规则,法官创设的判例规则如行之有效可能通过立法上升为法律。[29]

(六)重视利用审前程序、调解、和解及诉讼外纠纷解决方法等来解决事实真伪不明问题。鼓励当事人通过和解、协商来确定事实,解决纠纷。实践中有时查明事实成本过于高昂,甚至可以引导当事人协商一致来确认某事实,尽管当事人一致确定的事实未必属于客观真实。对于那些事实不清、证据真伪难辨的案件,司法机关往往有适用调解、和解程序的较大动力,可以在促使双方“互谅互让”方面有更大的作为空间。[30]
(七)赋予和尊重法官认定事实的自由裁量权。社会生活复杂多变,法律规定问题落后于现实。法官认定事实时行使自由裁量权实属常事。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并不必然意味着任意裁判,而是为了细致入微地实现正义。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目的是通过超越法律条文来实现正义。没有自由裁量权将造成机械司法、教条主义,甚至损害个案公平,没有自由裁量权就不可能有公正的裁判。[31]当然需要对自由裁量权进行规范和限制。
“最经常与争议相连的不是法律而是事实”[32]事实真伪不明是民事诉讼中事实认定中的常见情形。我们既要反对法官机械地理解现行法律,也要反对完全无视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法律精粹,把现行适用法律变成法官裁判案件随心所欲的工具。[33]再完备的证据规则也不可能穷尽所有类型的证据判断,规则越细可能意味着事实认定离案件真实程度越远,可能越不正确。[34]不科学的证据规则还可能束缚法官进行自由心证,使法官作出形式主义的形而上学的错误判断,反而使司法偏离公正的方向。我们没有学到英美法对抗制的精要,没有坚守大陆法系法官调查证据的做法,更没有保持传统文化中裁判者以天道、公理、人心来进行裁判那种社会意识,那种把社会效果与裁判效果相统一的政治责任。立法上赋予法官对发现事实的义务,同时赋予法官心证的自由,这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基本条件。[35]真伪不明只能由法官来克服,难以由制度来克服。社会应当为法官创造更加广阔的自由空间,使法官能以其良心和智慧,合情、合理、合法、妥善地处理事实真伪不明的案件。
(本文曾发表于张卫平、齐树洁主编:《司法改革论评》(第十七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4月第1版。经作者授权并由法客帝国重新编辑后刊发,未经授权许可不得擅自转载附注:
[1][]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288页。[2][]杰罗姆·弗兰克:《初审法院——美国司法的神话与现实》,赵承寿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0页。[3]张海燕:《民事诉讼案件事实认定机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3页。
[4][]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122页。[5]吴宏耀:《诉讼认识论纲——以司法裁判中的事实认定为中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页。[6]张榕:《事实认定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以民事诉讼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10版,第5960页。[7]齐树洁:《民事上诉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91页。[8]毕玉谦:《民事证明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7页。[9]同注[3],第20页。[10]参见李浩:《民事证据立法前沿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213226页;季桥龙:《民事举证责任概念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481页。

[11]《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页。[12]李浩:《民事证据立法前沿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18页。[13]季桥龙:《民事举证责任概念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6页。[14][]彼得·阿伦斯、弗莱堡:《民事诉讼中无证明责任当事人的阐明义务》,载米夏埃尔·施蒂尔纳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291312页。
[15][]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7459页。
[16]同注[13],第7172页。[17]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3版,第217页。
[18]案情参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
[19]案情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书。[20]周永林、陆林:“经验法则推定事实的认定规则”,载《人民法院报》200814日第5版。[21]谢晖:“事实推理与常识裁判——简单道义案件的一种裁判技巧和立场”《法学》2012年第9期。[22]顾元:《衡平司法与中国传统法律秩序——兼与英国衡平法相比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14页。[23]郑成良:《法律之内的正义——一个关于司法公正的法律实证主义解读》,法律出版2002年版,第108113页。[24]罗建芳:“事实真伪不明的界定及处置方法”《河南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25]陈科:“经验与逻辑共存:事实认定困境中法官的裁判思维”,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2期。
[26]同注[17],第80页。[27]汤维建:《民事证据立法的理论立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394395页。[28][]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30页。
[29]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961页。[30]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4版,第362页。[31]陈瑞华:《法律人的思维方式》,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2版,第66页。[32]同注[28],第80页。[33]田成有:《法官的修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08页。[34]同注[17],第80页。[35]肖建华主编:《民事诉讼立法研讨与理论探索》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2702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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