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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名举报北京大兴法院张立鹏法官和北京二中院李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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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名举报北京大兴法院张立鹏法官和北京二中院李倩法官

于伏海20157月,孕妇任某某入驻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自如房一个月多月后出现身体不适,1022日被确诊为急性髓系白血病。20165月,原告提起诉讼,北京大兴法院受理案件后,将案件分配给红星法庭的齐伟龙法官审理。20166月,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原告提交证据后,齐伟龙法官并未要求被告当庭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而是让原告带回家去制作书面的质证意见。这是齐伟龙法官的违法之处。后变更法官,变更法官时,大兴法院并未依法提前书面通知原告。20168月,北京大兴法院张立鹏法官接手上述案件。张立鹏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出现严重的违法行为,如下:1,并未将被告的书面质证意见提供原告一份,被告也为主动提供,张立鹏法官也未要求被告当庭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2,违法使用法槌,无故打断原告律师正常发表辩论意见。3,开庭三次都未当庭总结案件争议焦点,却在判决书中写出了案件争议焦点。4,原告电话询问张立鹏法官什么时候能出判决,张立鹏法官说还得再次开庭,但是不到三天,张立鹏法官就通知原告去取判决书。5,张立鹏法官书写判决书没有任何论证过程,只是简单的庭审摘录,最后径直判决被告不用承担任何赔偿责任。6,被告链家公司直到最后一次开庭都不承认原告在涉案房间里住过,但是张立鹏法官却在判决书里认可被告同意补偿原告15万元。被告连原告入住链家自如房都不认可,张立鹏法官连原告是否入住涉案房间都没有在判决书交待清楚,怎么敢在判决书认可被告同意补偿原告15万?难道“补偿”两个字就意味着可以糊涂判案吗?实际上,张立鹏法官并不糊涂。张立鹏法官胡乱判案,一定另有原因。本律师有理由怀疑张立鹏法官有可能涉嫌受贿犯罪,希望检察部门对其立案调查。原告上诉后,北京二中院李倩法官仍然违法审判案件,如下:1,李倩法官在判决书写到:轻微超标,一开窗户就没事了。实际上涉案房间有两项有毒有害物质超标,一项是甲醛,一项是TVOC(总挥发性有机物)。有两项超标了,还是轻微超标?2,李倩法官根本就没有去涉案房间查看,涉案房间紧靠马路,开窗后噪音非常大,根本就无法长时间开窗,特别是晚上睡觉时,更不可能开窗。3.李倩法官认为,别的房间没有人患白血病,所以,涉案房间也是安全的;4.李倩法官认为没有鉴定机构能鉴定因果关系,所以,被告不用承担赔偿责任。5,李倩法官的书记员通知原告开庭审理案件,李倩法官却在判决书里赫然写着“不开庭审理”。6,开庭审理案件时,另外两个法官根本就没有现身。本律师也有理由怀疑李倩法官可能涉嫌受贿犯罪,希望检察部门对其立案调查。希望检察部门对张立鹏法官和李倩法官进行调查,给死去的原告一个说法,也还张立鹏法官和李倩法官一个清白。附:本案代理词二审辩论意见草稿首先,我方必须再次强调,本案必须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侵权行为与上诉人身体健康受损并罹患白血病没有任何关系。论述如下:1,被上诉人将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房子提供给上诉人使用,这是严重的侵权行为。有毒有害物质一定会侵害上诉人的身体健康。这个是众所周知的客观事实,不用举证证明。2,疾病都是由人体健康受损引起的,急性髓系白血病也不例外,不管是毒物侵害人体导致白血病,还是外伤损害人体导致白血病,还是其他什么原因,总之,身体健康受损就一定有可能导致白血病,这个也不用举证证明。3,人体健康受损会诱发白血病,而白血病也是健康受损的表现。4,被上诉人要想摆脱侵权责任,必须举证证明甲醛和TVOC不是有毒有害物质,必须举证证明室内空气中甲醛和TVOC超标对人体健康是无害的,必须举证证明白血病不是健康受损引起的,必须举证证明白血病不是健康受损的表现,5,既然是被上诉人将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房子提供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的身体健康确实受到了损害,因此,被上诉人必须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如果法院非要制造不公加重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让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与上诉人健康受损具有因果关系,而这个因果关系的鉴定又超出鉴定机构的能力范围,那么,本律师需要提请法官注意的是:绝不能排除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与上诉人健康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1,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首先指的是一定条件下引起与被引起的高度可能性。当事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该可能性的存在,但是,在诸如急性髓系白血病等在发病机理上具有不确定性的特殊案例中,除非具有受害人众多、危险因素异常强烈等足以作出判断的因素,否则要求当事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较为确定的或者高度可能性的因果关系存在是强人所难,不符合法律上正义的要求,因此,不能因为疾病基于自身特征的因果关系不确定性,就断然将受害人排除在法律的救济之外。2,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法条体现了法律对侵权行为人评价的一个重要标准即在于过错本身,也就是说,因过错而承担侵权责任是侵权责任法中普遍而重要的形态。3,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说明,即便在多数人侵权中,如果具体因果关系无法确定的,但在整体上存在过错的行为有导致损害发生的可能性的,法律亦将受害人的利益置于更高的地位予以保护。4,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该条规定也说明,在因果关系不易证明的损害中,受害人的利益保护应该优先予以考虑。5,基于法律对上述的利益衡量,上诉人认为,如果非要不合法地免除被上诉人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那也务必请法院采纳下列原则对本案作出判断:(1)确定致害因素与损害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完全具备科学的依据。(2)该致害因素在特定案件中引起损害具有可能性。(3)加害人作出加害行为时具有过错或者推定具有过错,同时如果稍加注意或者花费较小的成本便可避免损害的发生。(4)有损害结果的发生。简言之,在因果关系依事务性质本身不易确定的场合,行为人如果存在过错,其作出的行为有导致损害结果的可能性时,如果该可能性并未被举证排除,则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对此类行为的评价标准。本案中,原告2015726日入住涉案房间,20151015日被确诊为急性髓系白血病,经过检测,涉案房间有毒有害物质超标,依据目前针对急性髓系白血病的致病机理的研究,毒物影响特别是甲醛和TVOC里所含化学毒物苯与急性髓系白血病之间存在关联,世界卫生组织国际癌症研究第153号公报也指出甲醛可以导致白血病的证据是强有力的。因此,链家公司将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房子提供给任亚男使用与任亚男的损害后果之间绝对不能排除因果关系,任亚男已经证明这种因果关系是可能存在的,因此,法院应当认定任亚男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在我方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上诉人又无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就此认定被上诉人必须承担侵权责任。二审代理词尊敬的法官:上诉人任某某诉被上诉人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链家)侵权一案,作为任某某的律师,一方面,我想通过本代理词指出链家庭审时的许多观点都是荒谬的错误的,另一方面,我想再次着重强调一下我方的观点。第一,链家认为涉案租赁合同里填的“紧急联系人”不是任某某,所以任某某并未入住涉案房屋。对此,我方观点是,刘某某有权指定自己的紧急联系人,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紧急联系人必须是自己的妻子;涉案合同里填写的紧急联系人是刘某某的表哥,让自己的亲表哥当紧急联系人,这没有任何不妥;众所周知,中介人员一旦得知他人的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就会向更多的中介人员泄露,中介人员甚至还会将他人的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出售给其他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今年发生的清华大学教授被骗1000多万的案件,就是因为中介人员将被害人的联系方式泄露给诈骗犯造成的。为了让怀有身孕的任某某免受不必要的骚扰,刘某某当然不会在合同里填写任某某为紧急联系人了。第二,链家认为租赁合同的“乙方”是刘某某,所以,任某某没有入住涉案房间。对此,我方观点是,刘某某和任某某按照中国传统婚礼习俗于20155月举行了婚礼,2015726日与链家签订合同时,刘某某和任某某实质上已经是夫妻了,任某某当然要跟自己的丈夫同住了;任某某已经怀有身孕,父母又不在北京,请问,一个已经举行过结婚典礼的怀孕女性会选择住在亲朋好友家让亲朋好友照顾自己,还是会浪费金钱自己租房子单独居住,还是会选择跟自己拜过天地拍过婚纱照怀了刘某某孩子的刘某某一起居住?另外,一审庭审时我方提供其他房间住宿人员的证词,这些证词都可以证明任某某从2015726日就入住涉案房间了,链家公司并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更为重要的是,任某某被确诊为急性髓系白血病后,链家工作人员张远鹏等探视过任某某,一审时,我方提交了张远鹏、刘某某、任某某等人的对话录音,如果对方一审庭审时能够当庭对此录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我方一定会当庭指出该录音的具体形成时间并如实回答法庭希望我方回答的其他问题,书记员也会将其记入庭审笔录,因此,二审法官只要看看一审庭审笔录里法官有没有对这个录音证据进行过询问就可以判断一审有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我方想要说明的是,如果链家否认这个录音是任某某夫妇和链家职员张远鹏等人的录音,我方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如果需要鉴定,我方立即提交鉴定申请,在此,我方先通过这段代理词提出这一申请)。第三,链家认为任某某在第二次入住航天中心医院的病历上写的居住地址不是涉案房间,所以,任某某没有入住涉案房间。对此,我方需要说明的是,任某某第二次入住航天中心医院时已经是2016221日,病历上填写的“现居住地址”确实不是涉案房间,因为,第二次入住航天中心医院时,任某某确实不在涉案房间里居住了,为了照顾任某某,刘某某也不在涉案房间里居住了。2016221日第二次入住航天中心医院时不在涉案房间里居住,不等于从来就没有在涉案房间里居住过。第四,链家认为房山医院距离涉案房间路途遥远,所以,任某某不在涉案房间里居住。对此,我方需要说明的是,刘某某的姑姑刘某某是北京房山人,任某某怀孕后,任某某夫妇选择房山医院,一方面是是为了让自己的亲人帮助办理生育手续更加方便,另一方面是将来生完孩子出院后投靠姑姑,获得亲人的照顾;基于此,任某某夫妇于20159月办理了暂住证,暂住证上写的居住地就在房山,依据《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因此,任某某夫妇选择房山的医院作为自己的生育服务医院。另外,作为律师,我想说的是,选择哪家医院是任某某的权利,任某某最初不过是有孕在身,又不是身患绝症,郊区医院完全能够满足任某某作为孕妇的的就医需要,再加上郊区医院花费较少,还不用排很长时间的队,即使果真有点距离,但因为几乎不会堵车交通更加畅通,任某某选择房山医院,反而会有更多便利,因此,最初选择房山医院也没有任何不妥,不违反任何法律。第五,链家认为“室内环境”是被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排除在外的,所以,链家不用举证证明其侵权行为和原告身体健康受损并罹患白血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对此,我方观点是,链家必须指出是哪一条法律明确地告诉我们室内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损害案件,侵权人不用对其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没有任何一条法律条文是这样说的,那本案就必须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第六,我方一审时提交国务院各部委官方网站的电子数据作为证明甲醛和TVOC一定会严重损害人体健康的证据,一审判决书说链家的质证意见是“无法从这些官方网站搜索到这些证据”。对此,我方观点是,因为链家并未当庭质证我方证据,我方既没有机会告知链家和一审法官只要在地址栏输入我方早已提供给他们的网页地址就可以找到这些内容,也没有机会在法庭上当庭演示给链家和法官看,因此,我方希望二审法官输入以下地址予以确认。另外,卫生部、环保部和质检总局,都是负责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国家机关,这些国家机关网站上的信息一定具有相当大的权威性和真实性,用于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是没有任何问题的。http://xjs.mep.gov.cn/hjsy/200603/t20060307_74568.htm(甲醛(HCHO)基本知识及对人体健康的影响)http://www.aqsiq.gov.cn/xxgk_13386/tsxx/zjjd/201012/t20101224_173675.htm (甲醛是全世界公认的一类致癌物质)http://www.nhfpc.gov.cn/zhuzhan/zcjd/201304/c100f6c45e314cf2b5ebef1672126bb3.shtml (打开网页,搜索“甲醛”二字)http://www.aqsiq.gov.cn/ztlm/mzzlbg/201604/t20160418_464559.htm (住宅空气质量调查)第七,链家认为涉案房间之前的租户没有出现问题,所以,链家对任某某不用负任何责任。对此,我方观点是,之前的租户是什么样的租户,我方并不知悉;链家出租房屋用的都是自己的格式合同,其提供的所谓以前租户的租赁合同是很容易伪造的,所以,光凭租赁合同是无法判断以前是否出租、出租给什么人等各种情况的;如果之前果真有租户并且该租户确实没有出现问题,不等于任某某就不会出现问题,我们必须将任某某紧紧锁定在孕妇这一特殊人群里,众所周知,孕妇所处环境有毒有害,患病几乎不可避免,这也就是为什么刘某某身体健康没有受损的明显表现,而任某某身体健康受损却有非常显著的表现-------白血病,因为,任某某是孕妇。第八,任某某入住涉案房间的三个月左右时间内,算是夏秋之际,虽然可以开窗通风,但是因为房间紧靠马路,噪音很大,所以,天气热时,他们就适当开空调,不能开窗通风,夜里睡眠就更不能开窗了,打开窗户根本无法入睡。所以,任某某在涉案房间养胎期间,基本上没有开窗通风过,不是不想,而是不能。第九,链家认为,涉案房间只有两项有毒有害物质是超标的,而且还是轻微超标,所以,链家不用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我方观点是,链家竟然认为有两项有毒有害物质超标都还不算问题严重,难道更多甚至全部有毒有害物质超标才会引起链家的重视?链家为了挣钱,竟然如此不顾租户的安全和健康?至于“轻微超标”一说,更是无稽之谈,不管超标多少,超标就是超标,超标就是超过了人体所能承受的最大限度,链家只要将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房子提供给任某某使用,那就是侵权。如果“轻微超标”一说果真成立,那我们必须注意的是,空气里有毒有害物质越是似有似无,越不容易察觉,越容易让人放松警惕,健康越容易受到侵害;如果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都让人呼吸困难心跳加快一刻也呆不下去,反而不会发生本案的悲剧,因为这样的房子根本就无法居住。第十,链家认为,任何疾病都有潜伏期,任某某于20159月就有贫血的症状了,所以,任某某患病跟链家没有关系。对此,我方观点是,“环境污染或者有毒有害物质”导致的疾病不一定都有潜伏期,即使有潜伏期,那也可能只是一个很短的潜伏期,比如饮用了不干净的水后马上就会患痢疾病拉肚子,比如几年前北京一个叫蜀国演义的饭店发生的福寿螺致病案件,潜伏期很短。如果因为毒物侵害导致的急性髓系白血病果真有潜伏期,那任某某于726日入住涉案房间,9月多查出身体贫血,1022日被确诊为白血病,在这大约90天时间内,难道分不出潜伏期吗?通过查阅白血病方面的书籍和询问血液科大夫,我们便可了解更多。我方认为,任某某在涉案房间里呼吸了四十多天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空气后,其作为孕妇这一特殊人员的身体健康一定会受到严重侵害,健康受损的表现就是9月份经历了一个从身体贫血到后来吃药也无法缓解贫血的过程,一直到1022日确诊为白血病,这期间,任某某除了住院的日子,其他时间仍然在呼吸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空气。任某某从健康受损到急性髓系白血病确诊,这个过程完全符合毒物致病的发病过程。希望法官详加考察。第十一,链家认为自己只是负责管理房间,为房间配备的家具也很少很简单,所以,涉案房间有毒有害物质超标跟自己无关。对此,我方观点是,检测机构对涉案房间进行室内空气检测的时间是20163月,此时,任某某夫妇早就不在这个房间居住了,自己的生活用品早就拿走了;任某某住院后,涉案房间因为不住人,所以房间窗户都是打开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时才又关上窗户的;另外,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时,链家不认可我方提交的《检测报告》,并当庭提出要对室内空气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庭审结束后,20167月,有链家工作人员跟刘某某说链家自己委托检测机构对整套房屋的空气检测了一下,结果是污染物超标;20168月,一审法院通知我方,链家认可我方提交的《检测报告》,不再申请对室内空气进行司法鉴定,而是申请对“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第十二,签订涉案合同前后,链家本来可以用较小的花费避免巨大的悲剧。我方提交的录音证据里,链家职员说链家会为自己装修的房间进行室内空气检测,这说明链家掌握相关知识,知悉有毒有害物质物质超标的危害性,因此,在链家得知任某某是孕妇时,为了确保安全,只需要花费三四千元便可检测出涉案房间是不是有毒有害物质超标,但是,链家职员为了拼月底业绩,为了尽快挣到房租,在对涉案房间的空气品质盲目自信的情形下,将涉案房间租给了任某某夫妇,结果却酿成今天的悲剧。基于此点,法院也应当判决链家承担侵权责任。总之,本案事实清楚,我方提交证据确实充分,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举证义务,希望法官公平划分举证责任,作出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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