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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流域管理机构决定《防洪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权限的通知

时间:2022-11-19 09:03:49    下载该word文档
水利部关于流域管理机构决定《防洪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权限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水利部【公布日期】1999.05.10【文号】水政法[1999]231【施行日期】1999.05.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防汛抗旱正文关于流域管理机构决定《防洪法》
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权限的通知(水政法〔1999〕231号)各流域机构:为加强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和辽河、太湖等七大流域的防洪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第六十四条“除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的规定,经研究决定:一、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辽水利委员会和太湖流域管理局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见附件1)在以下指定范围内决定《防洪法》第七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1、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按照有关规定,应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签署规划同意书,而未经其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或者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的。2、在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规划治导线的河道上,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3、在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河段(见附件2),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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