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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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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

199821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6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10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第二章港口规划第三章港口建设第四章港务管理第五章港口保护第六章港口引航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港口的管理,促进港口事业的发展,发挥港口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深圳港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以及与港口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深圳港,是指深圳市供通商船舶进出的所有港区和规划港区。
(二)港区,是指为保证港口生产、经营的需要,按照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经批准而划定的水域和陆域。
(三)规划港区,是指根据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为进一步开发、建设港口而规划的水域和陆域。
(四)港口设施,是指港区和规划港区内为港口生产、经营而建造的建筑物、构造物及设置的有关设备,包括港口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
港口基础设施包括防波堤、导流堤、港口航道、护岸、港池、锚地、船闸、道路、码头、趸船、栈桥、浮筒、客运站、铁路、给排水、公共通讯、供电、消防、环保和助导航设施等。
(五)港口业务,是指港区内为船舶停靠、旅客和货物运输而向船舶、货主和旅客提供的服务,包括为船舶、货主提供使用港口设施、拖带、货物装卸、储存、驳运、理货等服务,以及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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