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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111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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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一中民初字第11148号
原告刘通生,男,汉族,1953年5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金惠园三里13楼1单元101号。
被告北京赫之源医疗器械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张庄北里西街3号。
法定代表人杜永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香,女,汉族,1973年11月20日出生,北京赫之源医疗器械制品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饶乐府村五区134号。
委托代理人段健康,男,汉族,1971年8月3日出生, 北京赫之源医疗器械制品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南省扶沟县崔桥镇一村。
原告刘通生诉被告北京赫之源医疗器械制品有限公司(简称赫之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通生,被告赫之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香、段健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通生诉称:原告于1998年12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为“镊子”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1999年6月5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98304977.7。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现正处于有效状态。原告在市场上发现大量由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该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经查,被告全国销售数额巨大,严重影响本案所涉专利的实施,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至少50万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三、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公证费2000元。
被告赫之源公司辩称:被告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导尿包”,为多种独立产品按照医疗机构临床操作规程,组合在一起的医疗用品。构成一次性使用导尿包的各种配件为我公司从市场外购的产品。其中原告所诉被控侵权产品“镊子”,为我公司向余姚市骏腾塑业有限公司购买的产品,所购产品均有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我公司非原告所持专利产品的生产单位,也无该产品的模具。因此,我公司认为,原告诉我公司侵犯专利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上传者 知盟网 http://www.zhimengwang.com
“镊子”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1998年12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0月20日,专利号为ZL98304977.7(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原告刘通生。本专利公报包括四幅视图,即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和右视图(见附图1)。从俯视图显示本专利的“镊子”分为镊头、http://www.zhimengwang.com/weiq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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镊臂和镊尖三部分,自镊头向镊尖经镊臂折线过渡,形成流线型设计。2005年12月13日,原告交纳了本专利的年费,经核实本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2006年5 月17日,经河北省正定县公证处公证,原告刘通生的代理人侯二跃在案外人河北省正定县人民医院处购买了“一次性使用导尿包”三个,取得编号为044005921的《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56.70元,公证人员对该产品进行了拍照、封存。(2006)正证民字第095号公证书(简称095号公证书)对原告购买上述产品的过程进行了详细的记录。2006年9月26日,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公证处公证,原告刘通生的委托代理人侯二跃在案外人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处购买了“一次性使用导尿包”四个,取得编号为041767741的《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195.00元,公证人员对该产品进行了拍照、封存。(2006)石新证民字第410号公证书(简称410号公证书)对原告购买上述产品的过程进行了详细的记录。原告为上述两次公证共支付公证费2000元。
庭审中,在本院主持下对上述两次公证封存的“一次性使用导尿包”进行了现场勘验,双方当事人对公证处公证物品封存情况没有异议。勘验情况为,证物袋中为一白色半透明矩形塑料包装袋,包装袋正面注明:“一次性使用导尿包”,厂家名称为北京赫之源医疗器械制品有限公司,标有“医疗器械制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