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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法院有关寻衅滋事罪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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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法院有关寻衅滋事罪的案例:
1、杨冠鹏寻衅滋事案
被告人杨冠鹏无故使用铁棍将朱久孝朱晓瑞打伤。经法医学鉴定,朱久孝、晓瑞本次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杨冠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李伟寻衅滋事案
被告人李伟在本市丰台区洪太庄一百七十五号附近,持水果刀无故将被害人王洪霞背部扎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持刀随意扎伤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伟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伟作案时系限制责任能力,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3、杨光明寻衅滋事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光明于200861419时许,在本市海淀区中国政法大学南门口,酒后无故谩骂驾车行驶至此的被害人马清林(男,35岁),并踢坏其车门(经鉴定修复价值人民币350元),后伙同他人对被害人马清林、王丽平进行殴打,致二被害人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光明无视社会管理秩序,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2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光明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虑被告人杨光明系初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光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4、郑宝昌寻衅滋事案
200351122时许, 被告人郑宝昌伙同郭子旭(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273号李新文经营的商店内,无故将李新文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并将该店内物品砸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宝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郑宝昌认罪态度较好,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可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宝昌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宝昌曾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判决宣告以后,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寻衅滋事罪没有判决,应当对该罪作出判决,并将两个判决进行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他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宝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本院(2003)昌刑初字485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郑宝昌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5、菅铁军寻衅滋事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菅铁军于200891221时许,在大兴区黄村镇人才市场门口,酒后无故对冯国辉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菅铁军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菅铁军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菅铁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菅铁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6、陈思萌寻衅滋事案
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郑德印所驾驶的(神龙富康988DC7142EDC型,车号为京BD9769)出租车的左后车胎扎破,并用脚将左侧车门踹坏、右侧车玻璃踹碎(经鉴定,汽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350元)。随后陈思萌又持刀将郑德印的右上臂扎伤,致郑德印右上臂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判决结果】
· 判定罪名 寻衅滋事罪 ·
被告人陈思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 民事赔偿
【罪刑情节】 · 轻微伤、有期徒刑



7、李海龙等寻衅滋事案 (2009大刑初字第259
纠集被告人于俊军及刘全龙(另案处理)、吴卫胜(行政拘留)等人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一队的出租房内,持砖头、啤酒瓶等物无故将被害人周雪晴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判决结果】
· 判定罪名 寻衅滋事罪 ·
被告人李海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于俊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 民事赔偿
【罪刑情节】 · 轻微伤、有期徒刑



8吴鹤寻衅滋事案
被告人吴鹤无故持刀将被害人尤宁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告人吴鹤于当日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鹤目无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持刀将他人砍伤,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鹤犯寻衅磁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鹤认罪态度较好,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已表示谅解,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一、被告人吴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9、杜培贝寻衅滋事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培贝于2008112020时许,酒后在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龙腾洗浴中心男浴室内,无故辱骂事主陈起并将其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培贝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培贝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培贝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杜培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10张千寻衅滋事案 (2009大刑初字第377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61522时许,被告人张千伙同付爽(已判刑)、“老铁”、“杨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大兴区黄村镇大兴一职957公交车站附近,酒后滋事,将被害人梁国东、何海艳二人打伤(经法医鉴定梁国东为轻伤、何海艳为轻微伤)。被告人张千于20081212
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千目无国法,伙同他人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千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千有投案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11、蒋兰芳寻衅滋事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528日凌晨,被告人蒋兰芳伙同王新刚、王景旺(均已判决)等人酒后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西沙各庄村村南一胡同内无故滋事,持刀、棍棒等物将薛建斌(男,28岁)、刘树才(男,31岁)打伤。经鉴定,薛建斌的本次损伤已构成轻伤,刘树才的本次损伤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兰芳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兰芳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蒋兰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一并考虑其庭审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兰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故意伤害罪
1张立嘉故意伤害案
被告人张立嘉于20102614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南十里居5号楼5单元内,因琐事与邻居刘宝生(男,57岁,北京市人)、阎淑敏(女,54岁,北京市人)发生纠纷后互殴,其用拳头将刘的面部打伤,致刘“右鼻骨及上颌突骨折,左耳垂部可见条状瘢痕1处,1.7厘米”,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属轻伤,致闫右颈部、背部软组织挫伤,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嘉无视国法,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立嘉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立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其亲属能够积极帮助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立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王嘉辉故意伤害案
201042019时许,被告人王嘉辉在本市丰台区分钟寺周庄路瑞京糖尿病医院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石艳、石园发生口角后将二人打伤,造成石艳鼻部外伤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造成石园手部外伤致左手食指甲床出血,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嘉辉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人轻伤,一人轻
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嘉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嘉辉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被告人王嘉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3李响故意伤害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响于2008101830分许,在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因被害人张福祥遛狗时与被告人李响的女友甄爽发生争执,而引起被告人李响与被害人张福祥互殴,后被告人李响将被害人张福祥打伤,其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左颜面、左胸、左腿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下限);被告人李响被打致头部软组织损伤伴头晕、右肘部软组织挫伤、左背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甄爽被打致右手拇指软组织挫伤、右背部软组织损伤、右腹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李响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响在案发后,经电话传唤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同时,考虑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且其在庭审中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4史昱故意伤害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13021时许,被告人史昱在本市海淀区翠微西里14号楼1801号其家中,因家庭纠纷与被害人陈振华、史浔建等人发生争执,后伙同贺剑飞、徐立志、张磊、祖大伟(均另案处理)等人对被害人陈振华、史北安进行殴打,致陈振华颅脑外伤后综合征、多发软组织伤,致史北安左眼挫伤、皮下软组织伤、外伤性瞳孔散大、左眼外斜视、左眼白内障。经法医鉴定,二被害人身体损伤均为轻微伤。期间,被告人史昱又用拳脚对被害人史浔建进行殴打,致史浔建颅脑外伤综合征、第八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下限)。
被告人史昱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判决结果】 · 判定罪名


· 被告人史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 民事赔偿


【罪刑情节】
· 从重、自首、悔罪表现、轻微伤、轻伤、有期徒刑


5赵海雷故意伤害案
2007)二中刑终字第00405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海雷于200671519许,伙同赵书军(另案处理)在北京市东城区大兴胡同1号附近,因卖废品与汪为宏、胡庆根发生矛盾,后赵海雷持铁锹对汪为宏、胡庆根进行殴打,致使汪为宏左前额部皮裂伤、胡庆根头部软组织伤、胸部软组织伤、右侧气胸,经法医鉴定汪为宏构成轻伤,胡庆根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赵海雷于当日被民警抓获。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海雷在与他人发生矛盾时,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海雷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判决:一、被告人赵海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锹一把,予以没收。
赵海雷的上诉理由是,一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海雷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海雷因卖废品与汪为宏、胡庆根发生矛盾后,持械猛打汪、胡二人,致汪为宏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赵海雷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赵海雷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海雷在与与汪为宏、胡庆根发生矛盾后,即持铁锹对汪、胡二人进行殴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情节、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已经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海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证物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海雷的上诉,维持原判。
6马志辉故意伤害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62513时许,被告人马志辉在本市海淀区世纪城时雨园北门,因车辆通行问题与被害人尹忠林(男,42岁)发生纠纷,在互殴过程中,尹忠林造成马志辉头面部、胸部软组织损伤及鼻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马志辉造成尹忠林左眶内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2008629日,被告人马志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志辉系本市海淀区世纪城小区保安员。200862513时许,被告人马志辉在世纪城时雨园北门值班时,因车辆通行问题与被害人尹忠林(男,42岁)发生纠纷,继而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尹忠林造成马志辉头面部、胸部软组织损伤及鼻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马志辉造成尹忠林左眶内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2008629日,被告人马志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马志辉与被害人尹忠林现已达成协议,双方相互致歉,
并相互谅解,不予追究对方的民事或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志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马志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志辉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尹忠林对事件的发生负有过错,事后与马志辉达成了谅解协议,表示不再追究马志辉的任何责任;马志辉所在的单位愿意承担监管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志辉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对被告人马志辉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马志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7蒋根营故意伤害案
经审理查明,2009102812时许,被告人蒋根营在本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村的暂住地院内,见其妻妹徐开霞与邻居耿国令、王秀红夫妻发生纠纷,便上前将耿国令打伤,致耿国令:“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左耳听力减退达65分贝”,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王秀红所受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被告人蒋根营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根营故意将他人打伤,且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蒋根营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示,故对被告人蒋根营所犯故意伤害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根营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根营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蒋根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8刘精雷故意伤害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一中刑终字第1418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精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1116被羁押,同年11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跃会,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刘精雷犯故意伤害罪一案,2010316日作出2010昌刑初字第1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精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精雷,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
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9101612时许,被告人刘精雷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三旗8号的暂住地内,因琐事,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皮旭艳发生争执,后在双方撕扯的过程中,被告人刘精雷用力将皮旭艳推倒在地,造成其中型颅脑损伤、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等损伤。经法医学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皮旭艳的身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公安机关接到皮旭艳的报案后,将被告人刘精雷抓获。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皮旭艳证:我和刘精雷以前是男女朋友关系,因他把我的手机摔坏了,我就到他的住处找他解决这事。当时他不解决要走,我就用手拉着他的胳膊不让走,刘精雷就用手打我的头部和身体,我用嘴咬了他的手臂,后来他就把我打躺在地上,然后就离开了。
2、证人曲啸楠证:我和刘精雷共同租住在东三旗村8号,20091015日晚上,皮旭艳在我们这里睡的。第二天上午,刘精雷要上班,皮旭艳不让他走,为此两人就打起来了。当时皮旭艳拉着刘精雷不让走,他俩一撕扯,皮旭艳就咬了刘精雷左臂一口,刘精雷大叫一声,用力把皮旭艳推倒了,皮旭艳的头一下摔在地上,刘精雷也没管就赶紧走了。我过去把皮旭艳扶起来,看到她头流血了,我让她去医院,她说不去,她还给刘精雷打电话,我见她没事就上班去了。 3、证人杨凯证:我是北京航空中心医院外科医生,20091016日,皮旭艳到我医院就诊,她的伤情是双下睑、左颊皮下青肿,枕部可见长约3厘米的头皮裂伤。
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
1)、皮旭艳的伤情为:中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头皮裂伤(枕部);多发软组织损伤;其身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刘精雷的伤情为:左前臂皮肤软组织裂伤;其身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5、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证:200910161239分,皮旭艳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 20091116130分,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精雷抓获。
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20091116日,皮旭艳因殴打他人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
7、诊断证明、医疗费、交通费收据等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皮旭艳受到的经济损失情况。
8、户籍证明证:被告人刘精雷的身份。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精雷遇事不能正确处理,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故判决:一、被告人刘精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刘精雷的上诉理由为: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刘精雷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谢京辉、李建龙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其辩护意见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刘精雷已赔偿了被害人皮旭艳的经济损失。

对于上诉人刘精雷的辩护人提交的谢京辉、李建龙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
经查,上述调查笔录并不能直接证明有关本案犯罪构成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精雷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刘精雷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及上诉人刘精雷提出的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院均不予采纳。但鉴于二审审理期间,刘精雷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故可依法对上诉人刘精雷适用缓刑。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0昌刑初字第190号刑事附带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刘精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精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9李京故意伤害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京于20081415时许,因其弟李渤与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中学保安员发生矛盾一事,伙同李月山(已起诉)纠集“小斌子”、“小飞子”(均在逃)等人,持木棒闯入采育镇中学内,对采育中学保安、老师进行殴打,造成景进生(经法医鉴定为重伤)、陈子华、贾同好(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杨志东(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受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京无视国法,伙同李月山等人持械殴打被害人,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京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京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京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景进生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进生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一、被告人李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二、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进生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六千四百二十元,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缴纳。

10李亚桐故意伤害案
200911621时许,被告人李亚桐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丰西349路公交车站旁,因琐事与被害人张立通发生口角,后持棍将张立通、李文彬打伤,致李文彬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外伤,硬膜下血肿,左颞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偏轻);致张立通左上臂、左手软组织挫伤各1处,面积累计为146平方厘米,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亚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伙同他人持械使用暴力手段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
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亚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亚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亚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11李永刚故意伤害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98123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北小营村东北大馅饺子馆门前,被告人李永刚酒后与杨占森语言不和发生争执,遂纠集韩卫、倪铭鸿、张景(另案处理)等人与徐永、杨占森互殴,互殴中致徐永、杨占森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徐永所受损伤为重伤(下限),杨占森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永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李永刚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自愿认罪,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李永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对民事部分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永刚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徐永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徐永亦表示对其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故可对李永刚再予从轻处罚,并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李永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0)昌刑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永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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