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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证据如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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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证据如何鉴定



  篇一:司法鉴定与民事诉讼证据
  一、司法鉴定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特点
  (一)司法鉴定的证据特征
  司法鉴定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习惯性用语,通常包括司法鉴定体制、针对某一具体案件的鉴定活动以及鉴定结论两层含义,本文无意讨论司法鉴定的概念。现从鉴定活动和鉴定结论方面探讨其证据特征。
  鉴定是指鉴定人受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接收其委托,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对案件中涉及的技术问题进行分析研究的活动。该表述有三层含义:
  (1)鉴定的主体是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基本条件为:经过相关专业教育和训练;通过相应的资格考试具有鉴定权;在国家认可的鉴定机构从事鉴定工作。此点不同于证人证言。鉴定人属于自然人,其从事鉴定工作是个人行为,若干鉴定人集体作出的鉴定,应分别署名,各负其责,鉴定部门加盖鉴定专用章,仅证明鉴定人身份。
  (2)鉴定是鉴定人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鉴定客体)进行分析研究,并得出鉴定结论,使复杂的科学问题变得更加明确,从而证明案件事实,这一点,不同于勘验笔录。
  (3)鉴定是一种诉讼活动,体现为鉴定依法律程序进行。鉴定人根据诉讼法的规定,接受委托和指派,在我国,鉴定人原则上不能接受当事人个人委托;鉴定活动的启动是由司法机关提起。在有些案件中,委托鉴定必须告知诉讼双方当事人;鉴定的内容要严格按照委托的要求,鉴定人不能擅自修改变更鉴定目的。鉴定的程序和过程需遵循诉讼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调查有关资料,询问当事人等;鉴定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证。
  司法鉴定的本质及其最终目的是为司法机关提供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作为证据除具有证据的一般特点外,还有两个特殊功能:(1)转化证据[1].案件的其他证据,如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等,通过鉴定转化为鉴定结论,换言之,当事人提供的普通证据,由法官委托鉴定,从而变成定案的关键性科学证据,体现了鉴定人帮助法官审查证据的职能,也反映出司法鉴定的重要性。(2)印证证据。由于鉴定结论产生的特殊性,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法官审查判断证据时,往往认为鉴定结论优于其他证据,鉴定结论成为判断其他证据真伪的标准。
  (二)司法鉴定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
  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委托鉴定和庭审质证鉴定结论是重要的诉讼活动。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司法鉴定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愈显重要。
  1.证明案件事实。(1)对当事人主张的民事实体权益的法律事实进行司法鉴定,如签订合同的文件检验鉴定,血亲关系事实的法医学鉴定;(2)对民事诉讼程序意义上的事实进行司法鉴定,如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进一步分为婚姻能力、扶养能力和合同能力等);(3)对其它证据事实进行司法鉴定,如当事人之间的谈话录音(声纹鉴定)。
  2.确定因果关系。在人身损害侵权案件中,经常需要就侵害发生的因果关系进行法
  医学鉴定,如判定目前的症状与一年前的意外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意外事故的参与度,由此,还涉及某一行为的过错程度,如医疗纠纷的鉴定。因果关系鉴定是确定诉权成立与否的前提条件,是划分责任比例的科学依据。
  3.明确赔偿范围。对人身损害后果的界定,可以明确赔偿的范围,如《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赔偿项目常需要法医学鉴定,伤残程度与伤残者生活补助费和护理费,医疗费审查与医疗费赔偿和误工损失,医疗终结与医疗依赖。
  (三)司法鉴定与举证责任
  1.关于司法鉴定的委托。《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显而易见,鉴定应由人民法院委托。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部分法官认为,鉴定应在诉前完成,这样不仅便于立案,而且可以节约诉讼时限;鉴定结论是当事人举证的范围。有学者提出,第64条第2款应改为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审查决定,当事人申请,乃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之先决条件[2].作者认为,鉴于司法鉴定程序的特殊性,鉴定机构非民间组织,为保障鉴定结论的公正科学,鉴定对象的完整,委托鉴定须由法院负责;由于我国公民法律意识和科学文化程度的特点,法院应主动调查收集鉴定证据。
  2.关于司法鉴定的委托目的。在现代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理论中,国家权力要受当事人处分权利的限制和约束,当事人不主张,不争执的事实,法院不能审判,并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主义的重要内容[3].对于司法鉴定的目的,是由法官决定,还是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如当事人有伤残,但是没有提出伤残者生活补助费的赔偿请求,法官是否委托伤残鉴定的问题,法官占在中立的立场上如何把握公平。作者认为,法官委托鉴定的时机很重要,根据国外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开庭审理期间,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技术问题,法官委托鉴定,而不应该由法官在开庭前大包大揽进行鉴定,这样可能针对一个案件,不同的委托目的而进行多次鉴定;对于显失公平的情况,法院应依职权指挥和引导当事人举证。
  3.关于司法鉴定中的举证问题。鉴定的对象(包括被鉴定人、病历和比照样本等)一般由当事人提供,当事人出于各种目的,拒绝提供或部分提供有关鉴定物,不仅可能导致错误鉴定,而且影响案件的处理。对此诉讼法未作具体规定。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4],当事人双方应将鉴定专家认为对他完成任务是必需的一切文件立即交给专家。如当事人不尽其责任,鉴定专家将此情况通知法官,法官可以命令当事人提交文件,有必要时,可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如有可能,准许鉴定专家不予理会,或照常提出鉴定报告。在司法实践中,对此应与重视。
  二、民事诉讼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
  证据审查是证据判断的前提,换言之,未经过审查的证据,不应作为证据判断的对象。目前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几乎不出庭作证,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主要取决于法官的立场,当事人双方的作用似乎是次要的[5].其主要表现为:①有些法官对司法鉴定的认识不足,甚至缺乏基本知识,不能很好地利用鉴定这一手段,凭经验办案。②盲目轻信鉴定结论,
  不审查判断,“拿来”就用,当事人有意见则完全推给鉴定单位。③根据自己的需要或理解,对鉴定结论作随意取舍,而对于鉴定确实存在的一些问题,又不及时反馈给鉴定人。④由于当事人不能与鉴定人及时交流,当事人不服鉴定结论的,法官只好反复委托重新鉴定,造成鉴定结论多,案件久拖不决。
  笔者曾就审查法医学鉴定结论提出几点意见[6],其实际上仍停留在法官主导的传统“职权主义”立场上,鉴定结论是否具有科学性和真实性,只有通过庭审,通过鉴定人出庭作证,通过法庭辩论,通过当事人对鉴定人进行质询,才能得到合理的答案[5].由于我国目前尚无证据法典,有关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散见于诉讼法,未形成系统的规范。笔者认为,结合国外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探讨适合我国国情的审查鉴定结论的办法。(1)在正式审案之前,法官可以授权专门技术人员负责调查、查证、鉴定事实,技术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有关的其他人(法国民诉法,233条)。我国法院有专门的技术鉴定机构,鉴定人接受委托时,可以就双方当事人有关鉴定的意见进行询问(或书面意见),使鉴定工作有的放矢。而现在鉴定人怕见当事人,只接触法官;法官又不能充分反映当事人的意见,甚至当事人不知道案件已委托鉴定。(2)对于纯技术问题,法官随时均可决定采取咨询,将采取咨询的决定通知当事人双方(法国民诉法,256,257条)。在我国法官咨询比较常见,但是否通知当事人双方,或满足当事人咨询的要求值得探讨。(3)鉴定专家应考虑当事人的意见和要求,如有书面意见和要求,鉴定专家应将他们的书面意见和要求同鉴定结论附在一起(法国民诉法,276条)。此点可直接借鉴。以上三点是减少对鉴定结论争议的救济措施,可弥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不足,但是,无论是否对鉴定结论有争议,对鉴定结论的审查,最终必须在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在开庭审理时进行。
  关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目前,鉴定人出庭情况极少,究其原因,①法官宣读鉴定结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此无争议的多;②民事诉讼司法鉴定往往由法院内设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人不愿出庭,法官也不好强求;③没有鉴定人出庭的相关法律法规,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义务不清。当然,鉴定人出庭的意义是显而易见的[7].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应加大鉴定人出庭的力度,建立鉴定人出庭制度,如鉴定人出庭收费标准,鉴定人拒绝出庭应承担的责任,鉴定人不能出庭的免责事由等。
  关于对民事诉讼中虚假证据的处理。有关司法鉴定中的虚假证据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①鉴定人故意提供虚假鉴定结论;②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鉴定材料,鉴定材料是供鉴定人鉴定使用所资料,如病历资料等;③鉴定结论证明当事人提供的虚假事实,一般指案件中的待证事实,如合同中的签字文件。
  鉴定人故意提供虚假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不属于刑法伪证罪的范畴,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伪造、毁灭重要证据是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法院可以采取相关的强制措施,但对鉴定人出具伪证应如何处理,目前尚无具体规定。国外有规定除罚款和拘留外,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鉴定材料,由于此类情况发生在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绝大部分鉴定人可及时发现并予以纠正,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的较少。对于提供虚假事实的处理,目前法院处罚过轻,打击力度不够,造成屡禁不止。建议借鉴国外的办法,如法国民诉法,对伪造证书的规定多达十余条,并从刑事和赔偿两方面进行处理。
  参考文献:
  [1]常林:《医疗行为与证据及相关法律问题探讨》,《法律与医学杂志》1996年第2期。
  [2]赵钢:《正确处理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中的十大关系》,《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3]白绿铉:《论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中外法学》1999年第1期。
  [4]内部资料:《外国民事诉讼法分解资料(上)》,1981,下同。
  [5]叶自强:《法医鉴定体制的变革》,《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6]常林:《新形势下审判工作与法医学鉴定评论》,《审判工作研究》1994年第3期。
  [7]林池:《法医出庭制度是我国法医体制改革的必然》,《法律与医学杂志》1995年第4期。
  常林
  篇二:《常见特殊证据材料的审查与判断》
  张少林专家20XX年课题《常见特殊证据材料的审查与判断》
  常见特殊证据材料的审查与判断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张少林
  目录
  一、特殊证据材料审查判断的内容和意义
  (一)特殊证据材料及其分类
  (二)特殊证据材料审查判断的内容
  (三)特殊证据材料审查判断的重要意义
  二、审查判断证据的一般法则
  (一)系统思维
  (二)矛盾法则
  (三)印证法则
  (四)经验法则
  三、对特殊主体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
  (一)单位证明
  (二)专家意见书
  四、对特殊内容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
  (一)品格证据
  (二)测谎结论
  (三)情况说明
  五、对特殊手段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
  (一)抽样证据
  (二)诱惑侦查所获证据材料
  六、对特殊形式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
  (一)同步录音录像
  (二)辨认笔录和指认现场笔录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种类作出了明文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有七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20XX年?两高三部?制定并于当年7月1日施行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今年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证据种类作出了新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一些特殊的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如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应作为何种证据使用,公、检、法存在较大的争议,此外如何来审查判断这些特殊的证据材料,相关办案人员也比较陌生。因此,从司法实践中选取一些常见的特殊的证据材料,加以研究,归纳其审查判断的方法,具有积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特殊证据材料审查判断的内容和意义
  (一)特殊证据材料及其分类
  在开始本文之前,有必要区分证据和证据材料。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7种证据的种类,为区别于已经具备法律资格的7种?证据?,我们将有待审查归类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称之为?证据材料?。也基于此,本文称?特殊证据材料?而不称之为?特殊的证据?。?就刑事证据的法律性质而言,它不但具有形式上的诉讼性,而且具有内容上的合法性。因而也是区分证据和证据材料的标志,因为只有当一定的与案件相关的凭据具有
  了诉讼性、合法性的时候,才能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在这之前,它仅仅是可能成为证据的‘素材’,至多只能算作是‘证据材料’。如果将两者等同起来,在司法实践中就会忽视甚至取消侦查人员对证据材料的收集、判断活动;把那些本来只是‘证据材料’的凭据,当作证据去加以利用,很可能起不到证明案情的结果,甚至造成错案。?1[1][1]
  什么是特殊的证据材料呢?我们认为,它是指对于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作用,但是现行法律没有作出明文规定,其主体、内容、手段、形式等比较特别,对于其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实践中难以把握的证据材料。
  司法实践中碰到的一些特殊的证据材料,多为侦查机关和部门包括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提供。总结实践经验,常见的特殊证据材料主要有下列一些:单位证明、专家意见书、品格证据、测谎结论、情况说明、抽样证据、诱惑侦查所获证据材料、同步录音录像、辨认笔录和指认现场笔录,等等。
  按照其特殊性,我们可以把这些证据材料分为四大类:一是主体特殊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单位证明、专家意见书;二是内容特殊证据材料,主要包括品格证据、测谎结论、情况说明;三是手段特殊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抽样证据、诱惑侦查所获证据材料;四是特殊形式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同步录音录像、辨认笔录和指认现场笔录。
  (二)特殊证据材料审查判断的内容
  对于特殊证据材料审查判断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是该特殊证据材料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二是对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特殊证据材料,按照审查证据?三性?和真实性的原理进行审查;三是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的特殊证据材料,许多可作为审查判断其他证据的辅助手段。对这些材料也有必要进行审查判断,据此作为综合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
  审查特殊证据材料的?三性?(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及判断其真实性,可参见对一般证据的审查与判断,其后在对各种特殊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中还要详述,这里从略。
  (三)审查判断特殊证据材料的重要意义
  审查判断特殊证据材料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一,有利于从立法上完善现行证据种类。对于一些实践中普遍发生,且认定案件事实又有客观需要,其特征相对于现行法律规定的7种证据种类又较为明显的特殊的证据材料,在开展充分研究的基础上,提出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建议,条件成熟时从立法上明确规定该种证据种类,以解决其种类合法性问题。
  第二,有利于充实现行的证据理论。目前,就特殊的证据材料而言,对于单独某个特殊证据材料如情况说明、专家意见书、测谎结论、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等的归类、审查判断的论述有所涉及,但就全面系统地对一些常见特殊证据材料的审查与判断的论著却不多见。
  第三,有利于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两高三部?《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若干问题的规定》两个证据规定的出台,对证据能力的要求和对证据审查采
  信的规定比以往更为严格。如何来审查判断一些常见的特殊证据材料,归纳出一些可行的经验、方法和注意事项,统一执法标准显得尤为迫切。同时对该问题的研究也有利于解决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保障准确认定案件事实,防止不适格的证据材料作为定案的根据,维护司法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二、审查判断证据的一般法则2[2][2]
  在具体开展对特殊证据材料审查判断之前,有必要来探讨一下审查判断证据的一般法则。?法则?通常指方法、准则和规律。对于证据审查判断的法则,学界讨论较多的主要有矛盾法则、逻辑法则(又称论理法则)、经验法则。《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其中,?(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这是矛盾法则的规定;?(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这是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的规定。
  此外,总结司法实践经验,证据审查判断还需要遵循的法则包括系统思维(或称系统法则)、印证法则。因此,证据审查判断的一般法则主要包括:系统思维、矛盾法则、印证法则、经验法则。
  篇三:对各种证据的质证技巧
  对各种证据的质证技巧
  对书证的质证
  a、书证的来源是否可靠?
  b、书证的形成是否合法?
  c、书证的制作者是谁?制作者是在什么情况下制作的?
  d、书证的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内在联系,以及有哪些方面的联系?
  e、书证的内容有否错误?是否与国家法律相抵触?
  f、书证的形式是否符合要求?
  g、书证有否伪造或者变造?
  h、书证的类型?
  i、书证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
  对物证的质证
  要通过辨认、对比、鉴定等方法,鉴别真伪,作出判断。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质证:
  a、物证的来源是否可靠?
  b、应查清该物证是否属于涉及本案事实的物品?物证是否与案件事实有联系?以及有哪些方面的联系。
  c、物证的类型?
  d、物证有否伪造或者变造?
  e、物证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
  如何对视听资料进行质证?
  在正常情况下制作的视听资料,是可以采信的。但录音、录像以及电子技术资料,存在剪辑、加工、伪造的可能性。
  方法:
  a、要求将视听资料当庭播放,让有关人员对其形式和内容进行质证;b、要求提供相应的文字资料;
  c、对视听资料的制作过程进行查证分析;
  d、对视听资料进行科学鉴定。
  六、如何对证人证言质询?
  证人的出庭义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1、对到庭证人证言的质询
  a、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b、证人的主观能力。如理解力、记忆力、表达能力、感觉能力等;
  c、证人的基本情况;
  d、证人证言的来  
源及合法性;
  e、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和条件;
  f、证言的内容及要证明的问题;
  g、证人前后的证言是否矛盾;
  h、证言与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及其因果关系。
  2、对证人证词的质证,即是对法庭上宣读的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的质证;a、证词形成的时间、地点和环境;
  b、证词的来源;
  c、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d、证人的基本情况;
  e、证人的主观能力。如理解力、记忆力、表达能力、感觉能力等;
  f、证词的内容及要证明的问题;
  g、证词的真伪;
  h、证词与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及其因果关系;
  i、证人未能出庭的原因;
  J、必要时,要求当庭质证,或提出不可信的意见。
  注意的问题:
  1、对宣读的证词有疑问的,一定要亲自辨认。
  2、证人未出庭的原因不属于法定情形的,则可向法庭表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否则,不认可该证据。
  七、如何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条规定: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
  对鉴定结论的质证
  a、供鉴定的材料是否充分可靠;
  b、鉴定部门和鉴定人的资格;
  c、鉴定所采用的方法和操作程序是否科学;
  d、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
  e、鉴定结论与有关证据是否一致。
  f、鉴定结论与有关证据有矛盾,或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请求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询问。
  需注意的问题:
  对鉴定意见质证的七项内容
  对鉴定书的质证至少应关注以下方面:
  一、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是否具有鉴定资质
  一份鉴定书上载明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任一不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结论即为非法,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般情况下,鉴定书附有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证书。资质证书是证明鉴定资质的凭证。如果不附有鉴定资质证书,代理律师应该要求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出具。审查鉴定证书至少需注意以下三点:第一,核对鉴定证书中的姓名或
  名称与鉴定人或鉴定机构是否完全一致。第二,审查鉴定证书的有效日期,看鉴定结论是否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出具。第三,审查资质证书的颁发单位,进一步查证颁发单位是否有权力颁发该鉴定资质证书。
  从事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类鉴定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为在各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
  二、鉴定委托程序是否合法
  鉴定的委托分为法院委托、仲裁机构委托和当事人委托。鉴定委托程序的合法性表现在三方面:第一,鉴定委托人限于法院、仲裁机构和当事人。第二,接受委托的只能是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得直接接受委托。第三,鉴定委托协议不得约定根据鉴定结果的具体情况支付鉴定费用。
  三、委托鉴定事项与鉴定结论一致
  超出鉴定委托范围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样本必须是真实的
  如果样本书写人可以到场,可以监督书写人书写,以确保样本真实。如果样本书写人因其他客观原因无法亲自到场,应尽量要求以公证的形式提取笔迹样本。如果样本书写人已经过世,代理律师应使出全身解数查证样本的真实性。
  五、鉴定程序和鉴定方法是否符合规范,鉴定所依据的标准是否正确、有效鉴定是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鉴定的程序和方法是否符合规范,决定了鉴定结果的准确、可信程度。但对于没有鉴定专业知识背景的普通代理律师而言查证这个问题是相当困难的。如果当事人同意,我们可以聘请另外一家鉴定机构或者专家辅助人,对已有的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在查证过程中尤其应关注鉴定程序、鉴定方法是否符合规范。
  鉴定所依据的标准是否正确、有效相对容易审查。举两个例子。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如果鉴定机构对人身损伤程度的鉴定所依据的是《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gA/T146-1996),而鉴定结论是人身损害已构成人体轻伤。那么,鉴定所依据的标准就是错误的。再如,在房屋拆迁过程中需进行重置成新价的评估。如果被评估房屋所在地是北京,评估时间是20XX年5月,评估所依据的是1999年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和物价局颁布的《北京市住宅楼房估价技术规范》,那么根据这一评估标准所得的评估结论就因评估标准失效而无效。
  六、鉴定报告形式是否合法
  代理律师在对鉴定书进行形式审查时包括:(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可许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根据前述规定,。
  有些情况下,缺少一项内容可能导致整个鉴定无效。在北京仲裁委员会(20XX)京仲裁字第0531号仲裁案中,鉴定书第5页注意事项中明确规定:“本报告须有负责人、校对人、审核人、批准人签字,并加盖封面章、结论章、骑缝章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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