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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辨别真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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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签证辨真伪
为预防和减少纠纷,建立和健全企业内部的合同管理制度是必不可少的.但是有这些还是略显单薄而不足,为保证合同的真实和,合法有效,还必须借助签证机关和公证的权威与途径.
合同的签证是合同管理机关(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一项制度,合同的公正是国家公正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据法律程序,对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审查,作出证明的一项制度.企业在订立合同时,由于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代理权限和或履行能力的真实性,可靠性不了解,者对合同的内容,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没有把握,就可以借助鉴证和公证的审查,帮助自己订立真是,有效的合同.
鉴证机关和公证机关主要审查合同当事人的资格及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双方当事人是否平等自愿,合同条款是否清楚,完备等.除此之,还给当事人提供有关的法律帮助.实践证明,鉴证或者公证对于指导当事人订立合同,防止减少经济纠纷,提高合同的履约率,发现和禁止利用合同进行犯罪活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都有重要的作用.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对鉴证和公证都实行自愿原则,即鉴证或公证不是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和程序.合同是否鉴证,公证,或者是选择鉴证还是公证,都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志,过去有些人,甚至有些管理机关以合同未经鉴证或公证为由,认定该合同不成立,不生效,以致当事人的正当请求不予法律的保护的做法是不妥当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对鉴证或公证上认识上的偏差,执行中的错误。
但是,自愿鉴证或公证的原则也不是绝对的,要受到一定的限制,种限制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法律的例外规定;二是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约定.从实际中看有些合同,特别是一些重要的经济合同,一旦出现差错,对国家,对社会,对企业自身都会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为尽量避免这类事情的发生,有些地区规定,当事人在订立重大合同时,必须办理公证.例如,武汉市公证办法规定,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当事人应该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这就是所谓的强制公证或必须公证.对国家有关机关来说,法律必须规定公证的合同,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否则,所订立的合同会被视为没有成立而不受法律的保护.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公证的,也必须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这种情况下,公证成为制约合同效力的一种手段.如果当事人协议公证后又未申请公证,该合同不能把认为已经生效,实践中经常出现这种情,在订立合同之初,发事人因互补摸底协议公证,经一段时间了解,

为都有履约诚意,就渐渐打消顾虑,有的怕麻烦,有的怕影响交情,有的则不愿多花钱,完全将“本合同经公证后生效”的诺言置之脑后,以致其中发生经济纠纷却得不到法律保护.
除此之外,企业在申请鉴证或公证时,还必须弄清楚两个问题,其一:是鉴证,公证,证人,证明人是不同的.实践中我们经常遇见把证人,证明人在合同上的签字当作鉴证,公证对待的问题,当人民法院得知该合同因没有得到鉴证,公证未生效时,当事人往往理直气壮的支出合同上签名振振有词的说出签字时的情形.那些鉴证人,公证人也堂而皇之的发表对合同效力的见解,弄得大家哭笑不得.其实鉴证人证明人只管证明,证明合同订立的情况,并不能也无权证明所订立的合同的真实,合法.有效.其二:鉴证公证是专门机关的职责,并非所有的机关都能开展鉴,公证,实践中常有公安局及派出所和有关政府职能部门为合同当事人鉴证,公证的情况发生,这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这种鉴证,公证同样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企业在利用公证活动对合同进行管理时,还应利用公证事的一项效力.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就是公证强制执行效力.按照法律规,公证机关可以根据债权人的请求,依法赋予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的效力,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根据公证机关出具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大家知道,债权,债务问题已成为困扰企业发展的一的症结,不少企业不得不组织一支支“讨债大军”,常年奔波在外,但是收回的却是一些还款计划,到了约定还款期限,又被各种理由推延.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收效甚微,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想法让债务人一起到公证处,就双方的还款计划进行公证,经公证后的还款计划债务人还是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不经过审判而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制债务人履行债务.
利用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比通过打官司的途径简单,迅速,并且能产生同样的效果,确实是值得一试的办法,但是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也不是包罗万象的,它的实用范围受到很大的限制,司法实践中,发现有些人要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合同,这是不对的,对公证强制执行的误解,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公证机关能够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不是一般的合同文书,而仅限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且要经过审查,认为这种追偿债款,物品无疑义的,公证机关在该文书上的证明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是公证机关在公证时,明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而不应是一般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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