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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役军人抚恤优待管理规定(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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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2007731日民政部令第34号公布 根据201375日《民政部关 于修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20191216日退役军人事务 令第1号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根据《军 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符合下列1W况的中国公民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 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 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四)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五)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 员。
前款所列第(三)、第(四)、第(五)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 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人员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有关政策中因 战因公致残规定的,可以认定因战因公致残;个人对导致伤残的事件和行为负有 过错责任的,以及其他不符合因战因公致残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
第四条 伤残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县级人民政府退 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公布有关评残程序和抚恤金标准。
第二章残疾等级评定
第五条评定残疾等级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 疾等级。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认定因 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 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认 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对已经评定残疾等级, 因原致残部位残疾宿况变化与原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 级别,对达不到最低评残标准的可以取消其残疾等级。
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 业病3年内提出申请;属于调整残疾等级的,应当在上一次评定残疾等级1 后提出申请。
第六条申请人(精神病患者山其利害关系人帮助申请,下同)申请评定残疾 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及时审査评定残疾等级 请,出具书面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户籍地县级人民政 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査。
第七条 没有工作单位的或者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评定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 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供以下真实确切材料:书面申请, 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复印件,退役军人证(退役军人登记表)、人民警察证等证 件复印件,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
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致残经过证明和医疗诊断证明。致残经过 明应包括相关职能部门提供的执行公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 书、民事判决书.医疗事故鉴定书等证明材料;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 财产致残或者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斗争致残证明;统一组织参战、参加军 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应包括加盖出具单 位相关印章的门诊病历原件、住院病历复印件及相关检查报告。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 明。档案记载是指本人档案中所在部队作出的涉及本人负伤原始悄况、治疗情况 及善后处理W况等确切书面记载。职业病致残需提供有直接从事该职业病相关工 作经历的记载。医疗事故致残需提供军队后勤卫生机关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结 论。原始医疗证明是指原所在部队体系医院出具的能说明致残原因、残疾情况的 病情诊断书.院小结或者门诊病历原件、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住院病历复 印件。
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近6个月内在二级屮等以上医院的就诊病历及 院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
第九条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对材 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 ,
在报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应当填写《残 疾等级评定审批表》,并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签发《受理通知书》, 通知本人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 属于因战因公导致的残疾情况进行鉴定,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 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职业病的残疾1W况鉴定山省级人民 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作出;精神病的残 疾悄况鉴定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 作出。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 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 盖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个工 作日内,一并报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经审 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补评或 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应当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相关规定逐级上报省级 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经审 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新评或 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应当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 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或者所在单位。
第十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审査后,在 《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对符合条件的,于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材料报送省级人 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 项人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相关规定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 ;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 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第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认为符合 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 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1W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 公开的不公示)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联系方式。公示应 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县级人民 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调整等级的应当将本人持有的伤残人员证一 并上报。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公示的意见进行审核,在《残疾等级 定审批表》上签署审批童见,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办理伤残人员证(调 整等级的,在证件变更栏处填写新等级),于公示结束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 发给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不符合条件的,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 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或者公示结束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 级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第十二条申请人或者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作出的残疾 等级医学鉴定总见有异议的,可以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 卫生机构重新进行鉴定。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可以成立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对残疾情况与 当评定的残疾等级提出评定意见。
第十三条伤残人员以军人、人民警察或者其他人员不同身份多次致残的,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上述顺序只发给一种证件,并在伤残证件变更栏上注明再次 致残的时间和性质,以及合并评残后的等级和性质。
致残部位不能合并评残的,可以先对各部位分别评残。等级不同的,以重者 ;两项(含)以上等级相同的,只能晋升一级。
多次致残的伤残性质不同的,以等级重者定性。等级相同的,按因战、因公、 因病的顺序定性。
第三章伤残证件和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伤残证件的发放种类: (一)退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 人证》;
(二)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 (三)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人员在职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消防救援人员证》;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 .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预备役人员、伤残民兵民 工证》
(五)其他人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因公伤残人员证》。 第十五条 伤残证件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统一制作。证件的有效期: 15周岁以下为5年,16-25周岁为10年,26-45周岁为20年,46周岁以上为长 第十六条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到县级人 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换发证件或者补发证件。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登 报声明作废。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换 补证审批表》连同照片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
政府退
役军人事务部门将新办理的伤残证件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 务部门发给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 办理的事项。 第十七条伤残人员询往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 定居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定居前,应当向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 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山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 部门在变更栏内注明变更内容。对需要换发新证的,"身份证号"处填写定居地 的居住证件号码。“户籍地”为国内抚恤关系所在地。
第十八条伤残人员死亡的,其家属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及时告知伤残人员户 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注销 其伤残证件,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报和审批的各种材料、伤残证件应当有登 记手续。送达的材料或者证件,均须挂号邮寄或者山申请人签收。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建立伤残人员资料档案,一 人一档,长期保存。
第四章伤残抚恤关系转移
第二十一条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 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转 入抚恤关系。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必须进行审査、登记、备案。审査的材料有:《户 口登记簿》《残疾军人证》、军队相关部门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 《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 的相关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1W况及有关材料进行 查,必要时可以复査鉴定残疾悄况。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残疾军人证》及有 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 门审査无误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 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如复查、 鉴定残疾W况的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日。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 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暂缓 登记,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或者按复 查鉴定的残疾悄况磴新评定残疾等级。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和评残材料的,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收回《残疾军人证》不予登记9并移交当地公安 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伤残人员跨省迁移户籍时,应同步转移伤残抚恤关系,迁出地 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 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发送
迁入地县级人
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并同时将此信息逐级上报本省级人民政 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和申请人提供的伤 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 务部门在向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实无误后,在伤残证件变更 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 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 要办理的事项。
迁出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当将伤残证件及其军队或者地 相关的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复印备查。
第二十三条伤残人员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圉内迁移的有关手续,山省、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规定。
第五章抚恤金发放
第二十四条 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下一个月起,山户籍地县 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 当年的抚恤金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发给,从下一年起山迁 入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当地标准发给。山于申请人原因造成抚恤金断发的,不 再补发。 第二十五条 在境内异地(指非户籍地)居住的伤残人员或者前往我国香港 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定居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定居的伤残人 员,经向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并办理相 关手续后,其伤残抚恤金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也可以委托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 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存入其指定的金融机构账户,所需费用山本 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 伤残人员本人(或者其家属)每年应当与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 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联系一次,通过见面、人脸识别等方式确 伤残人员领取待遇资格。当年未联系和确认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
门应当经过公告或者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及时联系、确认;经过公告或者通知本 或者其家属后60日内仍未联系、确认的,从下一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金和相 关待遇。
伤残人员(或者其家属)与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重新 认伤残人员领取待遇资格后,从下一个月起恢复发放伤残抚恤金和孕受相关待 遇,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
第二十七条伤残人员变更国籍、被取消残疾等级或者死亡的,从变更国籍、 取消残疾等级或者死亡后的下一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金和相关待遇,其伤残人 员证件自然失效。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 告,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追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残情的; (二)冒领抚恤金的; (三)骗取医药费等费用的; (四)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和相关待遇的。
第二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 书、公安机关发布的通缉令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中止抚恤、优待悄形的伤 残人员,定中止抚恤、优待,并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条中止抚恤的伤残人员在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取消通缉或者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后,经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并经县级退役 军人事务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从审核确认的下一个月起恢复抚恤和相关待遇, 原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办理恢复抚恤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本人申请、 口登记簿、法机关的相关证明。需要重新办证的,按照证件丢失规定办理。
第六章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三十二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期间部队现役干部转改
的文职人员,因参加军事训练、非战争军事行动和作战支援保障任务致残的其他 文职人员,因战因公致残消防救援人员、因病致残评定了残疾等级的消防救援人 员,退出军队或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后的伤残抚恤管理参照退出现役的残疾 军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参照本办法评定伤残等级,其伤 残抚恤金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放。

第三十四条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1W况,制定 体工作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81日起施行。 退役军人抚恤优待管理规定-2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2007731日民政部令第34号公布 根据201375日《民政部关 于修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20191216日退役军人事务部 令第1号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根据《军 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符合下列1W况的中国公民: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 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 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四)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五)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 员。 前款所列第(三)、第(四)、第(五)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 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人员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有关政策中因 战因公致残规定的,可以认定因战因公致残;个人对导致伤残的事件和行为负有 过错责任的,以及其他不符合因战因公致残1W形的,不得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
第四条伤残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县级人民政府退 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公布有关评残程序和抚恤金标准。

第二章残疾等级评定
第五条评定残疾等级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 疾等级。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认定因 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 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认 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对已经评定残疾等级, 因原致残部位残疾悄况变化与原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 级别,对达不到最低评残标准的可以取消其残疾等级。
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 业病3年内提出申请;属于调整残疾等级的,应当在上一次评定残疾等级1 后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人(精神病患者山其利害关系人帮助申请,下同)申请评定残疾 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及时审查评定残疾等级 请,出具书面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户籍地县级人民政 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査。
没有工作单位的或者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评定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地 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申请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供以下真实确切材料:书面申请, 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复印件,退役军人证(退役军人登记表)、人民警察证等证 复印件,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
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致残经过证明和医疗诊断证明。致残经过 明应包括相关职能部门提供的执行公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 .民事判决书、医疗事故鉴定书等证明材料;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 财产致残或者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斗争致残证明;统一组织参战、参加军 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应包括加盖出具单 位相关印章的门诊病历原件、住院病历复印件及相关检查报告。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 明。档案记载是指本人档案中所在部队作出的涉及本人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悄况 及善后处理W况等确切书面记载。职业病致残需提供有直接从事该职业病相关工 作经历的记载。医疗事故致残需提供军队后勤卫生机关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结 论。原始医疗证明是指原所在部队体系医院出具的能说明致残原因、残疾悄况的 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或者门诊病历原件、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住院病历复 印件。
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近6个月内在二级中等以上医院的就诊病历及 院检査报告、诊断结论等。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对材 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审査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 ,在报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应当填写《残 疾等级评定审批表》,并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签发《受理通知书》, 通知本人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 属于因战因公导致的残疾W况进行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 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职业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 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作出;精神病的残 W况鉴定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 作出。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 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 盖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个工 作日内,一并报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经审 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补评或 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应当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相关规定逐级上报省级 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笫(一)项以外的人员,经审 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新评或 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应当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 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或者所在单位。
第九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审查后,在 《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对符合条件的,于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材料报送省级人 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 项人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相关规定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 门;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 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第十条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认为符合条 件的,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悄况进行公示。 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悄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 的不公示)、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联系方式。公示应当在 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县级人民政府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级 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调整等级的应当将本人持有的伤残人员证一并上 报。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公示的意见进行审核,在《残疾等级 定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办理伤残人员证(调
整等级
的,在证件变更栏处填写新等级),于公示结束之日起60个丄作日内逐级 发给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不符合条件的,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 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或者公示结束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 级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第十一条申请人或者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作出的残疾 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 卫生机构重新进行鉴定。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可以成立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对残疾请况与 当评定的残疾等级提出评定意见。
第十二条伤残人员以军人、人民警察或者其他人员不同身份多次致残的,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上述顺序只发给一种证件,并在伤残证件变更栏上注明再次 致残的时间和性质,以及合并评残后的等级和性质。
致残部位不能合并评残的,可以先对各部位分别评残。等级不同的,以重者 ;两项(含)以上等级相同的,只能晋升一级。
多次致残的伤残性质不同的,以等级重者定性。等级相同的,按因战、因公、 因病的顺序定性。
第三章伤残证件和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伤残证件的发放种类: (一)退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 人证》;
(二)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 (三)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人员在职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消防救援人员证》;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 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预备役人员、伤残民兵民 工证》
(五)其他人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因公伤残人员证》。 第十四条伤残证件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统一制作。证件的有效期: 15周岁以下为0年,16-25周岁为10年,26-45周岁为20年,46周岁以上为长
第十五条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到县级人
民政
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换发证件或者补发证件。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登 报声明作废。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换 补证审批表》连同照片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 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将新办理的伤残证件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 务部门发给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 办理的事项。 第十六条伤残人员前往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 定居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定居前,应当向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 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山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 部门在变更栏内注明变更内容。对需要换发新证的,“身份证号"处填写定居地 的居住证件号码。“户籍地”为国内抚恤关系所在地。
第十七条伤残人员死亡的,其家属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及时告知伤残人员户 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注销 其伤残证件,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报和审批的各种材料、伤残证件应当有登 记手续。送达的材料或者证件,均须挂号邮寄或者山申请人签收。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建立伤残人员资料档案, 人一档,长期保存。
第四章伤残抚恤关系转移
第二十条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 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转入 抚恤关系。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必须进行审査、登记、备案。审査的材料有:《户 口登记簿》《残疾军人证》、军队相关部门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 《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 的相关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 查,必要时可以复査鉴定残疾悄况。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残疾军人证》及有 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 门审查无误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 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如复查、 鉴定残疾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日。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 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暂缓 登记,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或者按复 查鉴定的残疾悄况重新评定残疾等级。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和评残材料的, 县级人民政
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收回《残疾军人证》不予登记9并移交当地公安 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伤残人员跨省迁移户籍时,应同步转移伤残抚恤关系,迁出地 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 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发送 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并同时将此信息逐级上报本省级人民政 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和申请人提供的伤 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 务部门在向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实无误后,在伤残证件变更 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 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 要办理的事项。
迁出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当将伤残证件及其军队或者地 相关的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复印备查。
第二十二条伤残人员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S内迁移的有关手续,山省、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规定。
第五章抚恤金发放
第二十三条 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下一个月起,由户籍地县 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 当年的抚恤金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发给,从下一年起山迁 入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当地标准发给。由于申请人原因造成抚恤金断发的,不 再补发。 第二十四条 在境内异地(指非户籍地)居住的伤残人员或者前往我国香港 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定居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定居的伤残人 员,经向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并办理相 关手续后,其伤残抚恤金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也可以委托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 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存入其指定的金融机构账户,所需费用山本 人负担。 第二十五条 伤残人员本人(或者其家属)每年应当与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 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联系一次,通过见面、人脸识别等方式确 认伤残人员领取待遇资格。当年未联系和确认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 门应当经过公告或者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及时联系、确认;经过公告或者通知本 人或者其家属60日内仍未联系、确认的,从下一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金和相 关待遇。 伤残人员(或者其家属)与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重新 确认伤残人员领取待遇资格后,从下一个月起恢复发放伤残抚恤金和学受相关待 遇,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

第二十六条 伤残人员变更国籍、被取消残疾等级或者死亡的,从变更国籍、 取消残疾等级或者死亡后的下一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金和相关待遇,其伤残人 员证件自然失效。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 告,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追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残情的; (二)冒领抚恤金的; (三)骗取医药费等费用的; (四)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和相关待遇的。
第二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 .安机关发布的通缉令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中止抚恤、优待悄形的伤 残人员,定中止抚恤、优待,并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九条中止抚恤的伤残人员在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取消通缉或 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后,经本人(精神病患者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并经县级退 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从审核确认的下一个月起恢复抚恤和相关待 遇,原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办理恢复抚恤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本人申请、 户口登记簿、司法机关的相关证明。需要重新办证的,按照证件丢失规定办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三十一条因战因公致残的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期间部队现役干部转改的 文职人员,因参加军事训练、非战争军事行动和作战支援保障任务致残的其他文 职人员,因战因公致残消防救援人员、因病致残评定了残疾等级的消防救援人员, 退出军队或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后的伤残抚恤管理参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 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参照本办法评定伤残等级,其伤 抚恤金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放。
第三十三条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悄况,制定 具体工作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8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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