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201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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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
《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经1998年10月17日四川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修正,2016年11月30日四川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修订,201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8号公布。该《条例》分总则、规划与建设、燃气经营许可、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安全、法律责任、附则7章52条,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与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与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清洁能源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规划、建设、管理、经营,以及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的经营、使用、维护的相关单位与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与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与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发展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与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燃气管理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与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安全监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安全知识;鼓励、支持、推广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与新产品、新材料。
具备条件的城镇区域,应当推进公共汽车、出租车、市政环卫用车等车辆使用压缩天然气或者液化天然气。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经营区域内的燃气设施建设计划,并将市政燃气设施纳入已规划建设的地下综合管廊。
第八条 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以城乡规划、燃气发展规划及其它相关规划为依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实施。列入城乡规划、燃气发展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及用途。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保障对燃气应急储备设施建设的投入,采取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与预警。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小城镇与新农村建设分步骤、有计划的推进乡镇燃气管网建设;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据已划定的燃气经营范围对具备供气条件的农村集中居住点实施管道供气。县级以上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燃气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压缩天然气加气站、液化天然气加注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燃气发展规划与国家标准以及相关安全规定。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储存站点与销售经营场所的选址、选点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与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与燃气发展规划办理燃气设施建设项目的城乡规划许可。
第十三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与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由燃气经营企业依法组织具有资质的单位安装施工,所需费用依照有关工程计价规定确定,由建设单位承担。燃气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与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与省有关标准、规范;设计与采购选用的设备、材料与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标准。
第十四条 燃气设施管网建设工程涉及其它地下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应当向住房与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查询项目施工场址及其毗邻区域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住房与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书面查询申请后,于两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或者提供资料。
第十五条 工程项目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她有关部门与单位应当于两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资料。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七日前书面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保护方案,并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与查验。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及时告知并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险、抢修。
第十六条 新建工业与民用建筑需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其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移交建设档案资料。新建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燃气管理部门派员参加。燃气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将相关设施、管线等档案资料报送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章 燃气经营许可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