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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5号——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9.12.0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5【施行日期】2020.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港口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5《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已于2019124日经第2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21日起施行。交通运输部部长李小鹏2019129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第一章第一条为减少船舶靠港期间大气污染物排放,保障船舶靠港安全规范使用岸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口和船舶岸电建设、使用及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和船舶岸电建设、使用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水路运输经营者船舶受电设施安装、码头岸电设施建设以及向靠港船舶提供岸电服务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船舶受电设施安装的监督管理。第四条地方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地方人民政府出台政策,支持码头岸电设施改造和船舶受电设施安装,鼓励船舶靠港使用岸电。第二章建设和使用第五条码头工程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要求,对新建、改建、扩建码头工程(油气化工码头除外)同步设计、建设岸电设施。第六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已建码头(油气化工码头除外)逐步实施岸电设施改造。第七条码头岸电设施的供电能力应当与靠泊船舶的用电需求相适应。第八条为保障船舶靠港使用岸电安全,码头工程项目单位或者港口经营人在岸电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相关强制性标准组织对岸电设施检测,其中高压岸电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由具备相应能力的专业机构检测。第九条新建和已建中国籍船舶受电设施安装应当符合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投入使用前需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第十条在船舶大气污染排放控制区靠泊的中国籍船舶,需要满足大气污染排放要求加装船舶受电设施的,相应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船舶受电设施安装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一条具备受电设施的船舶(液货船除外),在沿海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超过3小时,在内河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超过2时,且未使用有效替代措施的,应当使用岸电;船舶、码头岸电设施临时发生故障,或者恶劣气候、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下无法使用岸电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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